福建省新晨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泉州市闽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新晨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718号
原告:泉州市闽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五金机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91752304W。
法定代表人:郑连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煌,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贞,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新晨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锦尚镇锦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L525552035。
法定代表人:谢丽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闽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新晨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晨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煌、陈小贞,被告新晨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晨淇公司立即偿付闽通公司货款45,904.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新晨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新晨淇公司与闽通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向闽通公司购买配电箱,货款总价款为85,904.7元,闽通公司依约将配电箱送至工地并交付给新晨淇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并由收货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名为证。现新晨淇公司尚欠闽通公司货款45,904.7元未付,经闽通公司催讨,新晨淇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为此,闽通公司诉至法院。
新晨淇公司辩称,闽通公司起诉的依据不足,双方虽有签订合同,但闽通公司未能依约将配电箱送给新晨淇公司,所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的签名杨良伟并非新晨淇公司的员工,闽通公司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新晨淇公司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有关凭证、增值税发票等。案涉合同是由新晨淇公司当时的员工杜剑平经办,该人目前已从公司离职,并且其任职期间,存在串通客户侵吞公司财产等违法行为,目前新晨淇公司已经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目前初步排查中,本案相关事项,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新晨淇公司与闽通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CQMT2018NNRS1219),约定新晨淇公司向闽通公司购买配电箱箱柜设备36台,货款总价款为85904.7元,交货地点为福建南安农商银行办公楼,新晨淇公司授权代表、联系人为杜剑平。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闽通公司应在新晨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以及新晨淇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凭证。闽通公司不能及时提供的,新晨淇公司有权延期付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货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发货前新晨淇公司应付70%货款60133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付清30%尾款25771.7元。2018年12月30日,收货人杨良伟在闽通公司出具送货清单(项目名称:南安农商银行办公大楼杜剑平189××××2508)上签收确认。2019年2月3日,新晨淇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转账付款40000元给闽通公司,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南安农商:85904.7余45904.7”。2021年1月14日,闽通公司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闽通公司营业执照,新晨淇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资料表,采购合同、送货清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新晨淇公司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闽通公司主张新晨淇公司尚拖欠其货款45,904.7元,提供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以及闽通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还有新晨淇公司付款40,000元转账事实为证,现新晨淇公司抗辩送货清单未经本案被告确认,不予认可,但送货清单有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尽管无法直观该人员与本案被告的关系,可是新晨淇公司与闽通公司之间明确有签订了采购合同,公司由其管理人员签收货物也符合一般日常交易习惯的通常做法,况且新晨淇公司在闽通公司出具送货清单之后,明确有向闽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之事实。据上分析,新晨淇公司此项辩驳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等相关凭证一般都是随货物一起予以送交,通过新晨淇公司已有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可以推断新晨淇公司是有经过验收货物才有可能付款的,故新晨淇公司以此来继续拒付货款,没有情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是在付清货款后才交付的。至于新晨淇公司称其员工杜剑平是否有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应处理的问题。因此,新晨淇公司所提出的辩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新晨淇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拖欠货款45,904.7元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闽通公司与新晨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晨淇公司尚欠闽通公司货款45,904.7元,有上述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晨淇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新晨淇公司现经起诉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因此,闽通公司请求新晨淇公司偿付货款45,904.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当事人对支付货款具体履行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故闽通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计起,计算利息损失利率标准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新晨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泉州市闽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904.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泉州市闽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计496.5元,由泉州市闽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多预交的970.5元予以退回),由福建省新晨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邱于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洪斯斯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