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0111民初744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润园内木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甲方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此,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泽澄
书记员 郑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