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111民初14081号
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鑫木业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城建公司)、被告北京新洲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新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诸修青,被告浙江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鑫公司与浙江城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增加“第二十条甲乙双方同意货款结算全部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直接支付。”因双方未举证证明得到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确认,对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浙江城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公司承担,现因浙江城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公司承担已注销,合同责任应由浙江城建公司承担。
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77790元,质保金为48889.5元,扣除质保金后款项应为928900.5元。依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记载按合同之规定应支付684000元,与合同约定门框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款70%相一致。2014年6月4日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5年10月17日,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付款531121.5元,与合同约定付款95%基本一致。间接证明浙江城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公司已认可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城建公司给付欠款29779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违反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拖欠款的10%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利息29779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与其项目经理赵夏雯签名确认的《委托付款书》付款数额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中鑫木业公司(乙方)与浙江城建公司合肥分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鑫公司承建浙江城建公司合肥分公司位于滨湖顺园室内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产品名称为胶合木门不含油漆,合同单价为900×2100,单价255元/樘,数量2379樘;800×2100,单价245元/樘,数量1518樘,总价款为97779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20%,外框安装完成付至合同价的70%,门扇全部安装完毕付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支付(无息)。乙方送货到现场,甲方没有验收数量,在乙方安装完毕后,四方及时按照图纸验收数量,并交付于后项工种(油漆工种),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乙方有权停工直到至款清且按拖欠款的10%利息支付于乙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方可乙方继续施工。合同下方另手写增加“第二十条甲乙双方同意货款结算全部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直接支付。”等内容。合同下方甲方委托代理人赵夏雯,甲方委托代理人王明政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2014年5月16日,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内容为:“合肥市滨湖新区重点工程管理局:我公司已完成滨湖顺园第七标段室内木门外框制作与安装,按合同之规定应支付684000元,已付0元,本次应付684000元;为便于及时支付材料款,特委托贵局开具银行汇票一份,由此银行汇票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方注明:同意支付,赵夏雯。
2014年5月20日,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滨湖顺园第七标段安置房工程,急需要支付室内木门材料款,为便于及时支付,特委托贵单位开具银行汇票一份(收款单位: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账户:10×××22,人民币:陆拾捌万肆任元整,小写:6840000元),此款在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此银行汇票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特此委托。委托人: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方注明:同意支付,赵夏雯。
2015年10月17日,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滨湖顺园第七标段安置房工程,急需要支付室内木门材料款,为便于及时支付,特委托贵单位开具银行汇票一份(收款单位: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账户10×××22,人民币531121.5元),此款在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此银行汇票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特此委托。委托人: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方注明:同意支付,赵夏雯。
合肥江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6月4日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2月9日付款18万元;2017年付款5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680000元。
另查明:浙江城建公司合肥分公司公司现已注销,赵夏雯系浙江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书》、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欠款297790元及违约金29779元,合计32756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06元,由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书记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