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6633号
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超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修青、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慧超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鑫公司与智慧超洋公司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696樘木门并完成安装,总工程款为407160元(696樘×585元),现质保期也已经到期,故智慧超洋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160元(407160元-29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安装完毕双方核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实际总金额的95%,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但智慧超洋公司拖欠款项至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界限,故本院酌定智慧超洋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中鑫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8年8月10日违约金为19761元。关于税务发票,属于定作合同的附随义务,智慧超洋公司不能因为中鑫公司未提供全额发票而拒付工程款,况且智慧超洋公司自认中鑫公司已提供的税务发票金额超过了智慧超洋公司已付款金额,故对于智慧超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中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智慧超洋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室内木门施工工程合同、发货清单、承诺。智慧超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中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超洋装饰公司(合同甲方)与中鑫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室内木门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中鑫公司承建超洋装饰公司位于滨湖竹园廉租房室内进户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合同单价为585元/樘,含配套五金件、安装、税;暂定600樘,总造价为351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预付款4万元,货到现场清点数量甲方支付至暂定总金额的85%,安装完毕双方核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实际总金额的95%,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1年;结算时乙方提供等额真实有效税票;工期暂定2015年7月10日前;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未支付款项的日1‰的违约金直至工程款项结清。合同签订后,中鑫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超洋装饰公司提供696樘木门,但超洋装饰公司仅支付29万元合同款。在中鑫公司催要下,超洋装饰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中鑫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认可中鑫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完成木门加工及安装工作,截至2017年11月30日超洋装饰公司按合同还应支付中鑫公司材料尾款约13万元,承诺其与合肥市重点工程管理局滨湖分处完成决算后,决算款到位后将剩余尾款及时与中鑫公司结清。现中鑫公司因催要合同尾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超洋装饰公司变更名称为智慧超洋公司。
一、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合同款117160元,并支付违约金19761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9元,由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玮
书记员 张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