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

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7111号
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五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9796650F。
法定代表人:王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修青,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与天津路交口滨湖南丽湾小区4幢1单元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176575。
法定代表人:甘辉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岚,员工。
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安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修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工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广西建工安徽公司支付中鑫公司木门安装款128320元;2.判令广西建工安徽公司支付中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820.9元(以12832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收违约金至2021年7月15日,直至付清为止);3.广西建工安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中鑫公司与广西建工安徽公司签订《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中鑫公司为广西建工安徽公司承接的包河区金葡萄家园小区工程提供木门及安装相关服务,包工包料,约定木门及其安装价格为270元/樘,安装数量为4216樘,总价款1138320元;支付进度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款至总价款10%、木门框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总价款40%、木门框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至总价款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95%,余款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半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出现问题由中鑫公司免费上门维修;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鑫公司于2015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1月完工后与项目经理告知之后离场,广西建工安徽公司在此期间基本按照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付款12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该小区于2017年1月15日交付使用。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因而成讼。
广西建工安徽公司书面辩称:请求驳回中鑫公司诉请。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价款1138320元系暂定价款而非实际履行且经双方确认的价款,木门统计表无双方盖章签订不对广西建工安徽公司产生拘束力。中鑫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鑫公司所述事实有其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木门采购安装合同》、《大圩金葡萄家园四标段木门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交房通知》、通话及短信记录、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程序,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书面答辩、质证及本院认证程序,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中鑫公司与广西建工安徽公司签订《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中鑫公司为广西建工安徽公司承接的包河区金葡萄家园小区工程提供木门及安装相关服务,包工包料,约定木门及其安装价格为270元/樘,安装数量为4216樘,总价款1138320元;支付进度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款至总价款10%、木门框进场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总价款40%、木门框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至总价款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顺延一年半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出现问题由中鑫公司免费上门维修;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鑫公司于2015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1月完工后与项目经理告知之后离场,广西建工安徽公司基本按照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付款12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共计付款10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承揽人相应工程款。中鑫公司诉求定作款,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鑫公司诉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广西建工安徽公司未提交确切的竣工验收日期且对中鑫公司以万家资讯所载内容确定交房日期有异议,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广西建工安徽公司基本依约付款的情况并于2017年1月25日最后一次付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7月25日,对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木门安装款12832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32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收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81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池 浩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