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五显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新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木业)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木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滨湖润园小区已经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项目是***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指的是行业主管部门,即由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相应的质检报告,才能判断木门的质量是否合格,业主或者监理单位的验收也是依据上述质检报告。案涉滨湖润园小区已于2021年3月18日交付使用,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2.合同约定如出现门扇无法安装由我司承担责任,案涉的木门已经安装完毕,门洞与木门高度不符是因为墙体预留的门洞高度与设计图纸不符。门洞建造属于建造工程范畴,即使存在门洞高度不符合设计规范,也属于工程建造方的责任,十建集团应当要求工程建造方进行整改。3.案涉墙体预留的门洞高度错误,不能要求我司在施工过程中继续错下去,否则会导致整体工程不能验收,安装的所有木门过高,且返工、整改付出的代价会更大。
十建集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鑫木业应当按照我司的要求到现场测量并制作木门、进行安装。本案中中鑫木业未按照我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整体未验收合格,案涉小区也未交付,案涉***装款的付款条件不具备、不成就。
中鑫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十建集团立即支付***装款6395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73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十建集团(甲方)与中鑫木业(乙方)签订《润园内木门合同书》,双方就滨湖润园三标段木质室内门的供货及安装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工程总量为1980樘(5-10号楼,以最终现场实际安装樘数计算工程量),木质门必须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及送样确认标准,木质门综合单价为340元/樘,此价格含内外门框、扇,产品运至施工工地及安装费、五金配件、油漆(普通)、运输费、贴脸及所有检测等一切费用,包验收,且不限于上述内容;木质门,内部不得作假,以次充好,一经发现,可拒付款项,五金材料包含合页等,乙方送货前提供检测部门的检验报告和形式认可证书(产品必需样品封样)。本合同所定门扇,按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门洞尺寸、开启方向等)由甲方提供,经甲方审核签字确认后按制作工艺流程有序进行。其中门洞宽度,在乙方门框制作前由乙方到现场进行测量,与总包方共同确认洞口尺寸并签字确认,乙方在加工前对每个洞口按现有现状测量尺寸,按现状洞口加工门及井道门,并且按规范预留安装尺寸,达到最佳安装状态。若出现产品与洞口尺寸不符的情形,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整改达到甲方要求。门洞高度,在乙方门扇制作之前,乙方同甲方共同测量确定地面完工后的标高,并签字确认。共同确定洞口尺寸和地面完工标高后,如门扇无法安装等状况均由乙方承担整改任务及相应经济责任。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门框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已进场材料人工价值的85%;2.框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进场价值的85%;3.安装并五金及油漆完毕,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十五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实际结算总工程款的95%;4.剩余5%作为售后维修(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给予付清);5.制作尺寸由乙方现场测量甲方签字确认后下单制作;6.工程量计算标准以现场实际数量进行结算;7.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不提现金,甲方将工程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中还约定:当工程已经实质上完工,并经业主、监理按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通过验收合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认可验收结果后,业主给甲方签发了交工证书,甲方才可视乙方的工程已通过交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中鑫木业陆续交付并安装了1980樘木质门。因十建集团未支付价款,中鑫木业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十建集团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尚在验收之中,并未交付。而中鑫木业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交付使用,但未能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鑫木业与十建集团签订的《润园内木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承揽合同的报酬即木门的货款和安装费用,该合同约定,门框进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已进场材料人工价值的85%;框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至进场价值的85%;安装并五金及油漆完毕,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十五天内支付至实际结算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售后维修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因合同中未约定门框、门扇各自的价值,中鑫木业亦未能提供门框、框扇相应的安装时间及各自价值,故应当按照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的第3、4项约定进行结算,即安装并五金及油漆完毕,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十五天内支付实际结算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售后维修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关于“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这一约定,中鑫木业主张该“主管部门”是指出具木质门检验报告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而十建集团则认为负责验收的部门是指业主和监理单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仅对中鑫木业自行送检的一樘木质门进行了产品质量的受托检验,而并非至工程现场对中鑫木业送装的木门进行检验。同时,中鑫木业与十建集团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中鑫木业不但要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约定产品即木质门,还需进行安装,所谓验收理所当然包括安装工作,中鑫木业以其自行送检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来等同于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案涉合同中“当工程已经实质上完工,并经业主、监理按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通过验收合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认可验收结果后,业主给甲方签发了交工证书,甲方才可视乙方的工程已通过交工验收。”这一约定,一审法院采信十建集团关于验收主体的意见,即所谓负责验收的“主管部门”是指业主和监理单位。因案涉项目尚未完成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现中鑫木业要求十建集团支付承揽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中鑫木业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中鑫木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滨湖润园的交房通知网页打印件;2.案涉滨湖润园小区三标段5-10栋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以上证据证明案涉***装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十建集团质证认为,对交房通知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网页只显示是分房,并没有达到交房条件。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是单体验收,综合验收还没有完成,业主未向我司签发交工证书,案涉***装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十建集团向本院提交滨湖润园三标段维修清单,证明案涉木门及***装均不合格,多次出现返工维修情况,案涉***装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中鑫木业质证认为,对十建集团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竣工验收报告的验收结果不符,并不能达到十建集团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中鑫木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十建集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滨湖润园小区6、7、9号楼于2020年9月4日竣工验收,5、8、10号楼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二审争议焦点:案涉***装款给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中鑫木业与十建集团签订的案涉《润园内木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鑫木业主张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装款给付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双方约定安装并五金及油漆完毕,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十五天内支付实际结算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售后维修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当工程已经实质上完工,并经业主、监理按工程竣工验收办法通过验收合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认可验收结果后,业主给甲方签发了交工证书,甲方才可视乙方的工程已通过交工验收。双方对于主管部门存在争议,十建集团认为负责验收的“主管部门”是指业主和监理单位,其二审中另确认业主系建设单位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二审中中鑫木业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润园小区5-10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的验收结果载明“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监理单位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整体通过验收,***装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另十建集团称业主并未向其签发交工证书,本院认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应视为已签发交工证书,并不妨碍中鑫木业向十建集团主张***装款。
关于中鑫木业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问题,十建集团称其并未违约,且即便认定其违约,该违约金也过高。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并赔偿对方拾万元人民币”,考虑十建集团的逾期付款已造成中鑫木业的融资成本损失及资金周转损失等,本院酌定十建集团向中鑫木业支付5万元违约金。另十建集团称因中鑫木业提供的木门质量不合格,且安装亦不合格,存在维修整改造成其损失。十建集团一审就上述问题提出反诉,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后按十建集团撤回反诉处理。一审法院就整改造成的损失并未审理,本院就此问题不作处理,如十建集团对此有异议,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中鑫木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安装款63954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689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5元,由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5元,由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安徽中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