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通淝路淮河广场西南侧国群经营公司。
负责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默,上海天予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展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888号九溪江南园南荷园1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18527Q。
法定代表人:王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金柱,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第三人:曹俊永,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第三人:赵萍,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第三人:张加屯,男,汉族,1995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第三人:曹军,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第三人:李元梅,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第三人:洪为利,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审第三人:洪盼盼,女,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上诉人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国群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安徽展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金柱、曹俊永、赵萍、张加屯、曹军、李元梅、洪为利、洪盼盼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群管理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群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郑金柱与贵公司往来账目已经结清表明了展图公司与郑金柱就涉案工程款转让达成合意;涉案工程款展图公司转让给郑金柱,郑金柱作为国群公司的新债权人,国群公司才出具了9套房屋的定房流程单;国群公司将首付款支付给郑金柱也表明郑金柱系国群公司的债权人。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国群管理人提供的书证表明展图公司为了结清与郑金柱之间买卖合同所形成的设备款,委托国群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至第三人郑金柱。一审法院认为是展图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郑金柱;把国群公司与展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展图公司与郑金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与客观书证相违背。1、展图公司和国群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过程清楚的证明展图公司委托国群公司以房作价抵工程款支付与郑金柱。2013年12月7日,国群公司与展图公司签订《寿县东津花园二期小区强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展图公司承包东津花园二期国园商住供电工程和地下室及人防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款967万元,国群公司分六笔支付579.24万元后欠387.76万元工程款。2015.11.26,展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国群公司支付至第三人郑金柱,并且注明由展图公司开具工程发票;11.27.展图公司与郑金柱的承诺书载明:展图公司委托国群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600元;11.28.展图公司出具给国群公司的收条载明:我公司委托支付到郑金柱在东津花园二期抵扣房款;上述证据显示的均是展图公司委托国群公司以房作价抵工程款支付与郑金柱。承诺书载明“郑金柱与贵公司往来账目已结清”显示的国群公司按照展图公司的委托支付与郑金柱后,展图公司与郑金柱之间设备款结清,这是双方之间设备款的结算与结清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是两者之间对涉案工程款的转让达成合意,由此推出展图公司欠郑金柱的设备款仍然没有支付,这显然与展图公司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结清其欠第三人的设备款的行为不符。2、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展图公司债权申报资料也证明展图公司委托国群公司以房作价抵工程款支付与郑金柱。国群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2016.7.14.展图公司向国群公司申报债权的事实和理由中载明:合同价为967万,现已经支付工程款5792400元,已委托以支付也是认可首付款的收受主体是展图公司。7.16.展图公司向国群公司出具《优先受偿申请书》,内容载明:应首先偿付申请人工程款3877600元(9670000-5792400),也就是说展图公司是对全部工程款进行申报要求优先受偿,实际上否认了其与国群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法律效力。展图公司两次债权申报再次表明展图公司没有转让工程款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展图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郑金柱,郑金柱是国群公司的新债权人与事实相违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案由是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国群公司管理人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一审法院认为国群管理人适用《破产法》第18条行使合同解除权,与起诉状明显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破产法》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管理人对国群公司在企业在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全部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针对其中特定的个别债权人即展图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依法行使撤销权,恢复被处分的财产和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所以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需要被注销,展图公司收取的已付房款需要返还,利益归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的分配,是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撤销后各方的法律关系复原,郑金柱与展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再行解决,不会对各方权利行使造成妨碍。2、即使是展图公司转让工程款的债权与郑金柱,国群公司予以支付,仍然是个别清偿行为,应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展图公司辩称,国群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委托付款和债权转让有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发生权利义务转让。本案是债权转让。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国群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东津花园·国园9套房产清偿所欠展图公司工程款32246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令第三人郑金柱协助办理东津花园·国园17幢105号、204号、205号、3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合同备案编号为201605100034、201605100037、201605100036、201605100035合同备案总金额为1333256元);3、判令展图公司向国群管理人返还东津花园·国园17幢304号、404号、405号、804号、805号所收房款869668元;4、判令展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公司)(甲方)与展图公司(乙方)签订《寿县东津花园二期小区强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寿县东津花园二期小区强电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寿县南门外新城区通淝路与时苗路交叉口,双方审定该工程一次性包干总价为967万元,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在开工后;主设备变压器和电缆进场后7日内预付至总价的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总价15%,剩下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息一次性返还。以上合同签订后,展图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国群公司分六笔共支付展图公司工程款5792400元。
2015年11月26日,展图公司向国群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我公司承接贵公司的东津花园二期小区配电工程,已完成该工程施工,现请求贵公司支付高低压设备款3224600元,此款项用于抵扣东津花园二期住宅房款,若有余款贵公司以现金方式直接付款至高低压设备供货人账户,由我公司开给工程发票。名称:郑金柱……”。
2015年11月27日,展图公司与郑金柱签订《承诺书》,载明:“展图公司:本人郑金柱为贵公司供货商,为贵公司提供东津花园、紫金苑、阳光欧洲城、西湖花园C区高低压设备,总设备款3952600元,贵公司已支付设备款728000元。经协商现贵公司委托国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24600元。自此本人郑金柱与贵公司账目往来已结清。与国群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由本人自行负责,与贵单位无关。确认人:展图公司印章及郑金柱签名。”
2015年11月28日,展图公司向国群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我公司今收国群公司东津花园二期小区配电工程款1424600元。此款支付方式为我公司委托支付到郑金柱在东津花园二期抵扣房款。
2015年12月2日,国群公司出具《定房流程单》,由郑金柱预定东津花园·国园房号为17幢105室、204室、205室、304、305室、404、405、804、805九套房屋,面积783.93,总价3262489元。同日,郑金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展图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3224600元用于抵付国群公司住宅房九套,明细附后。沈建贵同意。2015.12.2(手写)。”
2016年1月28日,国群公司与洪为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洪为利购买东津花园·国园17幢804室房产,并于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2655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1.23%。
2016年1月29日,国群公司与张加屯(合同中未签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张加屯购买东津花园·国园17幢404室房产,并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2179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1.96%。经查,该房产已备案至张加屯名下。
2016年3月2日,国群公司与曹军、李元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曹军、李元梅购买东津花园·国园17幢405室房产,并于2016年3月2日前支付了该商品房全部价款。
2016年3月10日,国群公司与曹俊永、赵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曹俊永、赵萍购买东津花园·国园17幢304室房产,并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万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1.58%。
2016年5月10日,国群公司与郑金柱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6年5月11日将东津花园·国园17幢105室、204室、205室、305室四套房产备案至郑金柱名下,以上四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16年7月10日,国群公司与洪盼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洪盼盼购买东津花园·国园17幢805室房产,并于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2655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1.24%。
2016年7月10日,曹俊永与赵萍、张加屯(证明中未签名)、洪为利、洪盼盼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上与国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购买的房产,实际从郑金柱手中购买。
另查明,涉案东津花园·国园17幢中的304室、404室、405室、804室、805室,5套房屋,郑金柱从国群公司处收取了曹俊永与赵萍、张加屯、曹军与李元梅、洪为利、洪盼盼购房款合计869668元。
再查明:2016年5月10日,寿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皖04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国群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皖0422民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6年7月14日,展图公司向国群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债权申报的事实和理由中载明:“我公司承建的东津花园二期强电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寿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并送电。合同签订为包干价,金额为967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5792400元,另委托支付供应商材料款3224600元(实为9套住房,价款为3262489元),经公司财务部与国群公司财务核实,未付工程款为以下三项:1、工程款为以下三项:1、工程尾款615111元,2、17#4套住房银行贷款106万元,3、工程款拖欠计息合计115655.19元,……请寿县人民法院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予以审定。”对于展图公司申报的债权,国群管理人没有进行回复。
2017年7月16日,展图公司(申请人)向国群公司(被申请人)出具《优先受偿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破产案件结束后应首先偿付申请人工程款3877600元及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293003.6元。”对于展图公司出具《优先受偿申请书》,国群管理人没有进行回复。
2022年3月31日,安徽皖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皖瑞专审字[2022]第273号《国群公司专项审核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11月10日国群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为108.69%。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国群公司、展图公司与郑金柱三方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于国群公司欠付展图公司的工程款,展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给国群公司《委托付款申请书》表明,该公司要求涉案工程的高低压设备款3224600元由国群公司用住宅房款抵扣,并表明如有余款以现金方式直接付款至郑金柱(设备供货人)。同年11月27日,展图公司与郑金柱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双方均表明“展图公司委托国群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600元。自此本人郑金柱与贵公司账目往来已结清。与国群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由本人自行负责,与贵单位无关。”同年11月28日,展图公司以“收条”的方式表明收到了涉案的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我公司委托支付到郑金柱在东津花园二期抵扣房款”,2015年12月2日郑金柱也以“收条”的方式表明其已收到展图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3224600元,用国群公司的九套住宅房抵付。同日,经国群公司时任董事长沈建贵同意,国群公司为郑金柱出具了定房流程单。从以上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来看,展图公司向国群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时,就已经通知了国群公司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展图公司在次日又与郑金柱签订的《承诺书》,“郑金柱与贵公司账目往来已结清”表明了展图公司与郑金柱就涉案工程款转让达成了合意,涉案工程款已转让给郑金柱,后经沈建贵同意,郑金柱作为国群公司新的债权人,国群公司才向郑金柱出具了定房流程单定购9套房屋,郑金柱就其中的4套商品房与国群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5套商品房虽是本案其他第三人与国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他第三人购买时支付的相应房款合计869668元(包括曹军与李元梅全款382179元+曹俊永与赵萍首付款12万元+张加屯首付款122179元+洪为利首付款122655元+洪盼盼首付款122655元),均交由国群公司当时的售楼部收取,再由国群公司交付给了郑金柱,这一事实也表明了郑金柱系国群公司的债权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国群公司、展图公司及郑金柱的行为可以确认,展图公司已将涉案对国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郑金柱,国群公司同意并完成了部分债务偿还,现国群管理人请求撤销国群公司以东津花园·国园9套房产清偿所欠展图公司工程款32246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国群管理人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本案中,郑金柱与国群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抵偿债务为目的,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的一部分,但直至寿县人民法院受理国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日,作为抵债物的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其仍属于国群公司的破产财产。国群管理人能否决定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包括国群公司与郑金柱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决于合同的双方即国群公司和郑金柱是否均未履行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郑金柱作为债权人系以其应收设备款抵付购房款,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中,国群公司与郑金柱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管理人不能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国群管理人不享有与郑金柱所签订的4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其要求郑金柱协助办理东津花园·国园17幢105号、204号、205号、3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登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国群管理人主张展图公司返还涉案的另外5套房屋所收房款86966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权已全部转让与郑金柱,且从庭审中也查明,郑金柱也实际收取了以上房款,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展图公司辩称该公司既是国群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又是国群公司施工合同中债权人,双方达成抵销合意并且履行完毕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展图公司只是国群公司在强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的债权人,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其对国群公司不负有债务,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展图公司辩称其对国群管理人的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仍不构成个别清偿行为,国群管理人无权请求撤销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展图公司向国群管理人出具的《优先受偿申请书》后,国群管理人并未予以答复,表明涉案工程款并未被国群管理人认定为优先受偿的债权,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7元(已由原告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预交),减半收取6248.5元,由原告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于国群公司、展图公司与郑金柱三方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国群管理人诉请撤销国群公司以东津花园9套房屋清偿其所欠展图公司工程款32246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国群管理人上诉认为其提供的书证,以及展图公司两次债权申报均表明展图公司未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郑金柱,郑金柱不是国群公司的新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特点是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由受让人受让转让人的债权,受让人继而取代转让人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本案中,2015年11月26日,展图公司向国群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表明展图公司委托国群公司支付展图公司欠郑金柱的设备款。2015年11月27日,展图公司与郑金柱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展图公司委托国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郑金柱作为展图公司的债权人表示同意,且表明与展图公司的账目已结清,之后与国群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由郑金柱负责,与展图公司无关。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并没有明确展图公司与郑金柱一致同意将展图公司对国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郑金柱,同时结合2015年11月26日展图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说明展图公司只是委托国群公司支付展图公司拖欠郑金柱的设备款,委托付款只是展图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一种方式,一审对此认定展图公司已经将案涉对国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郑金柱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国群管理人上诉认为展图公司委托国群公司以房屋抵做工程款支付于郑金柱,该清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经查,国群公司仅与第三人就本案案涉的9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部分房屋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案涉部分房屋仅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该备案登记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国群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了个别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7元,由安徽省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