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03民初1615号之一
原告: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兴锋产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和地蓝湾**18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原告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82.5元,由原告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