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03民初161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兴锋产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和地蓝湾**1809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皖0803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申请人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H×××**号车辆。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万元的冻结;
二、立即解除对申请人安徽筑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H×××**号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何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