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和地蓝湾**1809。
法定代表人:陆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庄村黄埝桥div>
法定代表人:徐产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礼坤,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仿刚,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宝公司)、鲁礼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群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群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安康公司与群宝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是鲁礼坤与群宝公司。(一)安康公司与鲁礼坤之间签署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鲁礼坤不是观堂工程的项目经理,鲁礼坤认可收货的行为不能视为内部承包关系下代表安康公司的行为。1.本案群宝公司错列当事人,鲁礼坤才应当是适格的原审被告,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安康公司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安康公司在本起买卖合同中所起的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清实际买卖关系,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之间的供货及货款支付、工程结算问题。安康公司在一审中首先针对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安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鲁礼坤才应该是适格被告,并通过快递邮寄(EMS单号117739042××××)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以书面裁定书的形式给予回复,后以口头形式告知群宝公司起诉的被告是安康公司,并不是鲁礼坤,安康公司是被告,被告追加被告不符合规定。迫于无奈,安康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追加鲁礼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安康公司认为,从一开始本案的诉讼主体即错位,群宝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法院程序的不公正,直接导致了实体的错误。2.一审判决未深入审查,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鲁礼坤与安康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关系,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具有所谓内外之分,仅有合同相对性之说。关于内部承包,结合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的规定,安康公司对鲁礼坤施工过程及质量没有进行管理,亦没有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完全是鲁礼坤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包工包料。虽然,江苏省高院未对如何认定内部承包问题作出专门解释,但其在2010年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对内部承包行为予以描述:“实际生活中,内部承包也是施工企业的重要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通常设定项目经理应当达到的绩效指标,按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施工企业给予项目经理一定比例的提成,或者规定项目经理上缴利润,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给予一定的惩罚”,可以看出《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鲁礼坤与安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应属挂靠关系。另外,一审判决既已对群宝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不予认证,再结合安康公司与鲁礼坤之间的挂靠关系,那实际上群宝公司是与鲁礼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种挂靠模式下,鲁礼坤对外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责任承担不具有穿透力,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群宝公司也不得以材料被用于观堂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即安康公司承担责任,鲁礼坤因购销所产生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安康公司将群宝公司开具的40万元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不能以此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安康公司虽然收到群宝公司开具的4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按照财务及税务规定及时入账抵扣,但是该行为并不能简单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确认安康公司负有付款的义务。首先,安康公司财务收到鲁礼坤提供过来的发票,按照正常的财务及税务工作流程,需要及时做入账和税务抵扣处理,该行为并不能和安康公司与群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划上等号。其次,认定安康公司与群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需要结合双方之间事实上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货物是谁负责采购的、货物是谁签收的、货款又是谁支付的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安康公司与群宝公司之间没有签署过买卖合同,涉案货物是鲁礼坤负责采购的,也是鲁礼坤或鲁礼坤安排的人员负责签收的,货款也是鲁礼坤直接支付给群宝公司的。群宝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资料安康公司均没有经手,安康公司也没有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群宝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群宝公司是与鲁礼坤之间达成买卖合意、履行买卖行为,包括送货、收货、结算和付款,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之间形成履约付款信赖关系,群宝公司与安康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2020年8月安康公司在与鲁礼坤做工程总结算时,经鲁礼坤告知该40万增值税发票不需要使用了,安康公司即在财务上列支了进项税退出,并于2020年11月份在税务部门申报核销冲红退出处理。鲁礼坤代理人当庭也陈述了,因十河和观堂两个工地分别挂靠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和安康公司两家施工单位,群宝公司应鲁礼坤的要求,在鲁礼坤支付了开票费用后分别给两家公司开出各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鲁礼坤在通过安兴公司向群宝公司支付40万元后,明确告知群宝公司开具给安康公司的40万元增值税发票作废要退回,同时要求群宝公司退回28000元的开发票税费。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商事凭证、完税凭证,仅起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合法证明的作用。无论增值税发票是开具、抵扣或者销项,均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安康公司与群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安康公司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是与法无据的。二、一审判决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定不清,依据不足。(一)群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鲁礼坤签订了框架供货合同,认可其与鲁礼坤之间存在多份购销合同,向安徽亳州当地多个工地供货。鲁礼坤提供了两份购销合同,分别是鲁礼坤以亳州市佳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安兴公司名义签订的。客观上,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之间存在供货、付款及结算上的交叉混合。群宝公司在一审2021年4月28日庭审笔录第12页陈述:“有第三人签字确认总的货款的对账单,金额是90多万元,照片在手机里。该照片群宝公司当庭向第三人出示,但未提交法庭。”鲁礼坤代理人拍照留存了该张照片,群宝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没有向安康公司出示,却以此在2021年4月28日庭审笔录第13页主张第三人一共负责了三个项目,分别是亳州现代城、十河、观堂,提交给第三人看的是三个工程总的结算最后一页,结欠的货款是90余万元,付款是27万余元。群宝公司提供清单只是向法庭说明,第三人所称两个工地总计50余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但是群宝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庭审中在法庭询问下明确不将该份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群宝公司4月28日庭审所陈述的总的对账货物金额又与本案息息相关,群宝公司陈述前后矛盾。本案货款的总金额以及货款的查实需要结合第三人另外施工的其他工地送货以及结算情况。为减少诉累,请求二审法院责令群宝公司出示该份对账单,通过查实第三人与群宝公司之间在亳州全部工地的买卖及结算情况,从而查实涉案工地送货以及欠款情况。(二)按照鲁礼坤在庭审中及代理人代理词中的陈述,若按照群宝公司当庭向第三人出示用以证明三个工地共计使用货物总量的对账单,三个项目总货款908795元,扣除现代城工地结算货款329244元,(2020)苏0412民初406号案件中安兴公司已付群宝公司40万元,第三人剩余应付货款为179551元,经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已付货款为125839元,则第三人尚欠货款为53712元。另外,群宝公司出示照片的对账单中显示真石漆单价按3.3计算,此价格与群宝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不相符,实际履行合同中真石漆的价格应按2.9计算,依照此2.9价格计算,总货款应当减少10%,第三人应不欠付群宝公司货款。三、一审判决判令安康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5页载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也否认签订过该合同,经鉴定合同上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符,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证”,一审判决既已对群宝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不予认证,那么不予认证的《购销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当然不应该适用,一审判决也就不应当再“参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安康公司承担违约金。另外,违约金的适用应当考虑是否具有合同基础,更应当考虑所谓安康公司违约的过错原因和过错程度,对群宝公司构成违约是否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以及群宝公司主张违约和实际损失是否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对违约金做相应调整至25000元,明显畸高!一审判决有关此节说理不充分!既使按照一审判决判令安康公司需支付货款128812元,违约金25000元,比例近25%,在没有相关损失发生的情况下,法院酌定高达25%的违约金仍然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安康公司与群宝公司的认定有误。安康公司与群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以及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群宝公司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鲁礼坤,一审判决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判令安康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判令安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28812元,酌定违约金25000元也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群宝公司对安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群宝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鲁礼坤述称,鲁礼坤基本上同意安康公司的上诉意见。补充三点: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是群宝公司和鲁礼坤。群宝公司认可其与鲁礼坤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的主体是鲁礼坤不是安康公司,群宝公司出示的证据对账单的抬头显示是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供货的对账单,因此买卖合同的主体应该是群宝公司和鲁礼坤。二、鲁礼坤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除安康公司上诉状论述的以外,群宝公司与鲁礼坤观堂镇、十河镇两个项目的总的交易量为536051元。观堂镇项目为211151元,十河镇项目为324900元,而鲁礼坤已经支付了525839元。并且群宝公司应返还鲁礼坤已经支付的28000元税款,所以全部货款已经履行完毕。三、2017年8月18日最后的300桶真石漆,不是鲁礼坤采购的,而是群宝公司存放在鲁礼坤处的。因为涉案的两个工程在2017年6月份都已经完工了,在2017年7月12日,两个项目都做了总的对账。在总的对账完成以后,工程也做完了,就没有必要再购进原料,完全不符合常理。事实上该批货物一点也没有使用,目前都在鲁礼坤的仓库中存放。一审中鲁礼坤也提交了目前货物现状的照片,该货物群宝公司随时可以取回。
群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4161元及违约金54800元,共计328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群宝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佳艺公司(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为鲁礼坤)签订外墙涂料购销合同一份,甲方签字代表人为陈浩,乙方签字代表人为鲁礼坤,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底漆(同色单价为8500元/吨、黑色单价为9500元/吨)、天然真石漆(单价为2900元/吨),材料货款具体按照实际结算。该份合同未约定涂料采购后实际适用的工程项目,乙方根据需要向甲方提前下单,首次发货乙方必须给甲方5-7天时间备货,乙方通知甲方负责人陈浩后,甲方联系运输车辆,甲方接到通知后2-3日发往乙方工地,到工地后由乙方指定负责人鲁礼坤签收。
另查明,亳州谯城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亳州谯城区观堂镇的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中心街立面改造工程(即涉案工程)发包给安康公司施工。安康公司与鲁礼坤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安康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鲁礼坤实际施工,由鲁礼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由鲁礼坤负责进行采购、施工等活动。2017年度,案外人安兴公司承接了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立面改造工程后,转包给鲁礼坤,该工程的油漆材料也系向群宝公司采购,群宝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起诉安兴公司归还货款,后群宝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2.欠付货款的金额。
针对上述第1个争议焦点,群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购销合同一份,2.群宝公司开具给安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打印件四份,3.群宝公司员工与安康公司员工(微信名叫“轻描淡写”)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群宝公司、安康公司间签订了外墙涂料购销合同,后群宝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将四份
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安康公司,安康公司也进行了抵扣。
安康公司对购销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群宝公司、安康公司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且群宝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与安康公司的印章并不相符,对四份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进行过抵扣,但后来发现四份发票金额与实际供货不符,故对该四份发票进行了撤销抵扣;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微信系安康公司为了核实这个40万元的情况通过鲁礼坤跟群宝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的,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表述到涉案工程情况及安康公司欠付、应付群宝公司货款,也只是将核实发票的情况转给财务处理。
鲁礼坤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购销合同是群宝公司的业务员陈浩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给鲁礼坤,鲁礼坤再邮寄给安康公司,由安康公司盖章回寄给鲁礼坤,由鲁礼坤再转寄给群宝公司的业务员陈浩;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该工程是安康公司中标,但材料是群宝公司提供的,所以材料款的发票必须由群宝公司开具给安康公司,由安康公司进行抵扣。
安康公司还申请对群宝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无锡市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所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合同中印章与安康公司提交的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法院对群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群宝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安康公司也否认签订过该合同,经鉴定合同上印章与安康公司的印章不符,故法院对该合同不予认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群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送货凭证7份,2.2017年7月12日对账单一份,3.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报告书各一份。证明群宝公司向观堂镇立面改造工程供货,在群宝公司提供第六批货物后,由安康公司工地员工王青山于2017年7月12日向群宝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由王青山签字并加盖观堂镇立面改造二期印章,2017年8月18日群宝公司又向该工地供货,由安康公司工地员工郭志刚签字确认,同时从工程结算书及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安康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约定,且涉案工程用的油漆涂料的工程款项至少为296000元。
安康公司称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同意鲁礼坤的意见,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对账单中前三次送货时我们承包的观堂镇立面改造工程尚未施工,观堂镇工程直到2017年6月份才开工;对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报告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群宝公司所说观堂镇立面改造涉及油漆涂料的工程款为296000元,但该款应包括真石漆、原材料及施工费用、税金、利润等。
鲁礼坤对群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8月18日有郭志刚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送货单因无安康公司或鲁礼坤签字,故对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群宝公司与鲁礼坤合作的是两个项目,观堂镇项目和十河镇项目使用的材料都是群宝公司提供的,在观堂镇项目使用了十河镇项目的部分材料,故该296000元的价款并非观堂镇一个项目上使用的真石漆原料,而应该与十河镇项目一起进行结算。对2017年8月18日送货是认可的,但是这批货不是用于观堂镇工程的。当时观堂镇项目已经进入尾声了不再需要原材料,群宝公司业务员陈浩送来一批货,发到鲁礼坤的仓库代为保管,当时陈浩说要送到淮南市的工地上去,因为陈浩离职所以这批货没提走,至于当时陈浩将货送到鲁礼坤哪个仓库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对群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报告书以及2017年8月18日有郭志刚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于其余送货单因安康公司与鲁礼坤均不予认可,且群宝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法院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法院认为涉案买
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群宝公司与安康公司,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系安康公司承接,其与鲁礼坤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其实际负责实施,虽然双方间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该约定仅在安康公司与鲁礼坤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安康公司作为承包方,根据群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群宝公司所供涂料均是用于观堂镇项目,鲁礼坤作为项目负责人认可收货,其行为代表了安康公司,后果也由安康公司承担;二、2017年12月19日,群宝公司向安康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业发票四张,并交付给了安康公司,安康公司在收到后及时进行了抵扣,安康公司也认可群宝公司、安康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安康公司与群宝公司,对安康公司称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的金额,根据群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群宝公司供至观堂镇工地油漆涂料为五批,计价款211151元,加上2017年8月18日送货单中对应的货物金额,参照对账单中计价方式,价款为43500元,共计总价款为254651元。安康公司虽对该对账单中前二批货存在异议,认为系工程开工前供货,无法证明该批货送至观堂镇工地,且可能与群宝公司起诉安兴公司有重复计算,故认为该价款不应计入总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鲁礼坤系安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对群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2017年8月18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王青山进行的对账行为,且该对账单中明确注明了系观堂项目,并由王青山签字加盖观堂镇立面改造二期印章,故应认定送货单上油漆均系用于观堂镇立面改造工程。对于2017年8月18日送的油漆。法院认为鲁礼坤认可收到该批油漆,但认为其系代群宝公司保管的,要求群宝公司取回油漆,根据送货回单所载,由鲁礼坤的员工郭志刚在收货人一栏签收,鲁礼坤于2017年8月18日就收到该批油漆,鲁礼坤现称系代为保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鲁礼坤这一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而且安康公司庭审中也认可观堂镇立面改造工程的油漆均由群宝公司提供,工程造价结算书中所载观堂镇立面改造直接注明为油漆工程价款的总计为296000元,而群宝公司主张的对账单及2017年8月18日送货单的总金额低于上述总价款,安康公司认为工程中油漆款应包括施工费用、税金、利润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群宝公司送至观堂镇的油漆价款为254651元。鲁礼坤提出上述油漆价款可能与十河镇工程重复进行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调阅(2020)苏0412民初7406号卷宗,也未发现本案中送货单与该案有重复计算的情况,故对鲁礼坤这一事实主张也不予采纳。对于群宝公司主张的2017年4月7日送货单中的油漆价款,因该送货单无安康公司或鲁礼坤的签字确认,安康公司与鲁礼坤对该送货单均予以否认,且在2017年7月12日的对账单上也无记载,故法院对该送货单不予认证,送货单中所载的油漆价款也不予认定。双方对鲁礼坤支付了群宝公司价款125839元均无异议,该付款行为可视为安康公司的付款,故安康公司尚欠群宝公司128812元。至于鲁礼坤主张其让群宝公司代开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向群宝公司支付了28000元的税金,现安康公司撤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群宝公司应返还税金的主张,因该税票已按鲁礼坤要求交付给了安康公司,且由安康公司进行了抵扣,虽安康公司又撤销了抵扣,但该税票仍保存在安康公司处,也未有证据证明税金返还至群宝公司处,鲁礼坤可在该税票的税金退还给群宝公司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向税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对该税金不作处理。
关于违约金,群宝公司要求安康公司按总价款的2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金额过高,参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及安康公司实际欠付货款的金额,法院对违约金作相应的调整至25000元。综上,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812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53812元。三、驳回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保全费2220元,鉴定费6100元,合计14556元,由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安徽安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06元。
二审中,鲁礼坤提交:证据一、十河镇项目与观塘镇项目的供货对账单各一份,均是2017年7月12日我方人员王青山与群宝公司对账形成的,对账单明确十河镇项目共用真石漆324900元,观堂镇项目共用真石漆211151元。其中观堂镇项目的对账单与一审群宝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容是一致的。我方与群宝公司之间往来就只有这两个项目的上述货款。证据二、一审中群宝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由陈浩和鲁礼坤签名的双方总的对账单复印件(我方一审拍照留存的一面)一张,上面显示双方总的往来款项是908795元。其中亳州现代城项目是329244元,已付款273150元,尚欠635645.4元。证明十河镇项目、观塘镇项目总金额按群宝公司计算为50余万元,我方已经付清。但鲁礼坤明确对该对账单载明的亳州现代城项目不予认可,对鲁礼坤的签名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经本院要求,群宝公司补充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由陈浩、鲁礼坤签名的完整的《安徽鲁礼坤2017年3月18日—2017年11月29日供货对账单》(一页两面),其中首部载明:供货方为群宝公司、联系人为陈浩,购货方为佳艺公司、负责人为鲁礼坤。结算了亳州十河、观堂项目、亳州现代城还原小区三个项目货款,其中载明亳州十河、观堂项目合计579551元,亳州现代城还原小区合计329244元。群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王青山签字的观堂镇项目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安徽的项目确实是鲁礼坤经手,但群宝公司供货的相对方分别是相对应的中标公司,即工程的总承包方。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该对账单虽然鲁礼坤在尾部购货方确认签字,但其实是鲁礼坤经手的三个项目的对账确认。安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通过对账单上面的单价及双方对账主体,可以看出涉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之间,结算的价格也是按照鲁礼坤与群宝公司在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的,因此安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二,安康公司对于结算情况不知情,但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二审中对王青山的身份,鲁礼坤陈述系其工人,班组长。安康公司称,与安康公司没有关系。群宝公司称,不清楚他的身份,只知道他在项目上负责的。对于陈浩的身份,群宝公司确认是群宝公司当时在安徽地区的销售经理,现在已经离职。
关于十河镇项目的货款,群宝公司确认就该货款在2020苏04**民初7406号案件中起诉了安兴公司,起诉后安兴公司查证货款没有付,支付了40万元后,我方撤诉,和鲁礼坤没有关系。鲁礼坤陈述,因为两个项目共同结算欠群宝公司货款约为40万元,是我让安兴公司支付了40万元,群宝公司撤诉的。
关于案涉的两份合同。1.对于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群宝公司与鲁礼坤均无异议,对于合同主体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个人签订。关于该合同上加盖的佳艺公司印章,鲁礼坤称佳艺公司系其个人名下一人公司,鲁礼坤是法定代表人,合同实际是鲁礼坤个人签订的。2.对于群宝公司提供的其与安康公司间的《购销合同》,群宝公司称签署时间为2017年3月底4月初。鲁礼坤称应当是2017年7月份,先供货,后补签的,当时是为了开票。安康公司对该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该两份合同的形成原因。群宝公司称,两份合同都是真实的,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之间的合同在所有合同之前,当时鲁礼坤找到了群宝公司说他在安徽会经手三个工程,需要与我们洽谈费用即单价,所以当时签订了一个框架合同,确定了供货单价。但实际在每个项目过程中,还是与实际的总承包方即中标方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是鲁礼坤提供给我们的,上面的单价也是鲁礼坤要求这样书写的,与安康公司间的合同是群宝公司盖好章给鲁礼坤,鲁礼坤盖好安康公司的章拿给群宝公司。实际结算是按照与鲁礼坤个人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的。鲁礼坤称,该两份合同都是其经手的,是鲁礼坤与群宝公司达成了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后,在每个项目具体施工过程中,再分别与群宝公司签署合同,是为了工程结算的需要,但实际履行的是群宝公司与鲁礼坤签订的合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外墙涂料交易往来系发生在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之间,群宝公司主张其系与安康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安康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然加盖有佳艺公司印章,但合同首部乙方(买方)载明为鲁礼坤个人,尾部亦有鲁礼坤个人签名确认,且群宝公司与鲁礼坤均认可是以鲁礼坤个人名义签署的合同,应当认定该合同主体为群宝公司与鲁礼坤两方,一审事实查明部分载明该合同系群宝公司与佳艺公司签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合同签订后,群宝公司向鲁礼坤实际施工的观堂镇项目、十河镇项目进行了供货,最终结算也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与鲁礼坤的工人王青山进行对账确认,已付款项也均是鲁礼坤或其妻个人支付。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付款结算等流程均可以看出是鲁礼坤作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二、群宝公司提交的其与安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在群宝公司与鲁礼坤签署的购销合同之后,安康公司对该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群宝公司也明确合同是通过鲁礼坤拿到,并未与安康公司直接接触,该合同是否系安康公司盖章确认存疑,且此前群宝公司已经与鲁礼坤个人签署了购销合同,同时向鲁礼坤实际施工的观堂镇项目、十河镇项目供货,群宝公司应当知晓鲁礼坤在不同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并非善意相对人,鲁礼坤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该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远高于实际供货结算的价格,群宝公司向安康公司开具的40万元增值税发票也远大于案涉观堂项目实际供货金额,即使该合同是安康公司与群宝公司签署,也是案涉各方主体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据此不应认定安康公司与群宝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结合二审中鲁礼坤提交的《2017亳州鲁礼坤(十河)供货对账单》、《2017年亳州鲁礼坤(观堂)供货对账单》、群宝公司提交的《安徽鲁礼坤2017年3月18—2017年11月29日供货对账单》,鲁礼坤经手的工程项目虽然挂靠在不同公司施工,但最终对账均是与鲁礼坤进行,对账单抬头载明的主体也是鲁礼坤个人,群宝公司明知其交易对象是鲁礼坤个人,其向安康公司主张欠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交易主体认定错误,因安康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群宝公司对安康公司提出的诉请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群宝涂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保全费2220元,鉴定费6100元,合计14556元,由群宝公司负担11506元,由安康公司负担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群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