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3民初3964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188号蔚蓝商务港A座1007室。
法定代表人:陆凤卫,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S1路5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梦云,公司负责人。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办理减、缓、免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祝娜
书记员马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