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6088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188号蔚蓝商务港A座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291878。
法定代表人:陆凤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德,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S1路5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617065。
法定代表人:吴梦云。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显示,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香樟大道粮库对面,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子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