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森磊石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2民初2109号
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任俊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凤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31元,减半收取8416元,由安徽***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邹莹玖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卫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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