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2民初2109号
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任俊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凤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31元,减半收取8416元,由安徽***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邹莹玖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卫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