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2民初3732号
原告:合肥沪皖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
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新安社区东华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401227647564739(1-1)。
法定代表人:江守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鹤松,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
市蜀山区潜山路188号蔚蓝商务港A1007-1008室,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291878。
法定代表人:陆凤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龙,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沪皖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
安徽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
沪皖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
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沪皖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
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沪皖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为1744元,由原告合肥
沪皖宏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鲁 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蔚晓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