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裕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6031号 原告:***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7709401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宣州经济开发区宣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66524827T。 法定代表人:章子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货款62019.5元,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共同承包宣城市中央生态绿地公园土建及绿化工程,2020年8月**公司与三被告经协商约定,**公司向三被告提供波纹管等建筑材料,三被告按次结算货款。**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先后多次向三被告提供总金额为142019.5元的建筑材料,2020年9月26日和2020年12月14日**公司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并分别于当日向裕**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裕**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和2022年1月30日共计支付材料款80000元整,尚欠材料款62019.5元。后**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主体不适格,与**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公司付款系受指示交付,**公司提供的销货单及转账记录不能作为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及主张欠款的依据;2、其与***、***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代表其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其亦未授权***、***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署债权凭证。 ***辩称,其系杭州萧山园林现场负责人,由杭州萧山园林支付工资。工程是裕**公司从杭州萧山园林承包了中央生态绿地公园部分工程,其仅现场收货在送货单上签字,*****公司付款。 ***辩称,整个工程是杭州萧山园林施工,裕**公司从杭州萧山园林处分包部分工程。其只是现场收货,上班时间为2020年至年底,由裕**公司支付其工资。本案货款*****公司支付。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送货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裕**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裕**公司承包宣城市中央生态绿地公园部分工程,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波纹管、胶圈等业务。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公司送货至裕**公司并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确认金额共计96275.5元。2020年9月26日及2020年12月14日,**公*****公司开具合计142019.5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9日及2022年1月30日,裕**公司分别向**公司银行转账7万元、1万元,银行电子回执用途分别标注为“支付中央生态绿地工程材料款”及“支付中央公园材料费转账”。期间**公司与***协商催款事宜。 本院认为,**公司与裕**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公司供应货物,裕**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公司虽未能提供全部送货单,但其向裕**公司开具总金额14201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裕**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向**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故本院对**公司主张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019.5元(142019.5元-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诉称***、***系与裕**公司共同承包宣城市中央生态绿地公园部分工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否认该部分事实,辩称其分别系杭州萧山园林及裕**公司工作人员,仅现场收货在送货单上签字,故对**公司主张***、***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裕**公司辩称与**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公司付款系受指示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01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然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