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裕龙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宣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山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皖180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裕***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裕***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案涉500万元款项并非《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而是裕***建筑公司代与萧山园林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施工方缴纳的,裕***建筑公司并非该保证金的权利主体,若本案支持裕***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导致该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主体重复向萧山园林公司主张权利,给萧山园林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裕***建筑公司主张于2020年5月29日向萧山园林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萧山园林公司与裕***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裕***建筑公司提前5个月缴纳保证金显然有违常理。若先交保证金、后签合同,萧山园林公司与裕***建筑公司必然会在后续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情况予以说明,但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上述情况的说明。3.裕***建筑公司主张该500万元款项为保证金,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款项性质,不能排除该500万元为其他款项的可能。二、即使认定该500万元系《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也未达到返还条件。该保证金的性质和目的是对裕***建筑公司充分履行该分包合同的担保,不仅包含裕***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还包括裕***建筑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以及后期质量担保等,在双方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萧山园林公司才需返还。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若此时返还保证金,将导致工程的质量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的内容及价格作了大幅度的下降,特别是原分包合同中的混凝土施工、水泥、桥梁等工程价款巨大的项目予以了取消,只保留污水管道的零星工程,案涉工程下调后的最终实际施工价格仅停留在数百万元的级别。针对案涉工程大幅度缩减后的实际情况,裕***建筑公司缴纳500万元的保证金显然不符合常理。萧山园林公司已于2020年底—2021年初,分批次共支付裕***建筑公司889万元工程款,上述款项是在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之前的预付款。根据下调后的工程量,该金额显然已经超付,结合裕***建筑公司目前为被失信人的实际情况,法庭应充分考虑分包合同项下萧山园林公司在向裕***建筑公司要求退还多付工程款的可能性及风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萧山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裕***建筑公司辩称:1.萧山园林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作为抗辩意见提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充分地给予了萧山园林公司保障,给了其延期举证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作出的不支持其抗辩的判决于法有据。2.分包合同第3.9条约定,萧山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裕***建筑公司进度款,第9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70%,萧山园林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至少为3500万元,而其所付款项远远未达到该数额。目前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对于萧山园林公司付款的违约情形,裕***建筑公司将在今后的工程结算过程中再行主张权利。3.萧山园林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是针对具体事项进行付款,与本案中裕***建筑公司主张返还的保证金500万元并无关联。从萧山园林公司备注的付款内容可见,其所付款项性质为实际发生的工程进度款项。4.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并未做具体明确约定,在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形下,裕***建筑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萧山园林公司返还保证金。5.裕***建筑公司征信良好,经营正常,有能力有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并无任何不良债务,其所有案件已在宣州区法院予以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裕***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萧山园林公司立即返还裕***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往来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萧山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宣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萧山园林公司就宣城市中央绿地生态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中标价的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2020年10月10日,萧山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裕***建筑公司就宣城市中央绿地生态工程中部分项目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5000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并就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保修部分约定为按本工程总包合同执行。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范围进行了变更。 2020年5月29日,裕***建筑公司向萧山园林公司转账500万元。庭审中,萧山园林公司对该500万元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无异议。 2020年9月29日,裕***建筑公司向萧山园林公司转账100万元,转账附言为往来款。2020年9月30日,萧山园林公司向案外人安徽岩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20年10月9日,裕***建筑公司向萧山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汇入你司1000000元款项,本人委托你司将该款项汇于以下单位:户名:安徽岩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款项后期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均由本司独立承担,与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庭审中,裕***建筑公司及萧山园林公司均陈述案涉绿地生态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裕***建筑公司转账6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萧山园林公司应否就案涉60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 首先,关于50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萧山园林公司应予返还,理由如下:①裕***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萧山园林公司转账500万元的事实。萧山园林公司对该500万元系从裕***建筑公司账上转出没有异议,其虽抗辩认为该500万元系裕***建筑公司代与萧山园林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施工合作方交纳,该保证金的退还与否要根据其与施工合作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与裕***建筑公司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要求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②裕***建筑公司转账的5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萧山园林公司虽抗辩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裕***建筑公司转账500万元是2020年5月29日,其提前五个月交纳合同保证金违背常理,但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可以推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实际为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结合萧山园林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为中标价10%的内容,裕***建筑公司陈述其于2020年5月29日转款的500万元(合同暂定价5000万元)属履约保证金与常理不悖。更何况,萧山园林公司亦在本案庭审陈述中认可该500万元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③履约保证金主要为防止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而进行的履约担保,裕***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交付施工成果。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说明裕***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现要求萧山园林公司履行返还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100万元往来款。裕***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其委托萧山园林公司将2020年9月29日汇入的1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安徽岩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双方间依法形成委托付款关系。萧山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裕***建筑公司要求向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现裕***建筑公司仅凭转账付款凭证即要求萧山园林公司返还该1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二、驳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00元。 二审中,萧山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组:1.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8份;2.交通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萧山园林公司已向裕***建筑公司支付889万元,已严重超付。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裕***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萧山园林公司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款项系萧山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其付款信息中也均备注了款项的使用目的,如管材款、人工费、材料款等,上述款项均不是萧山园林公司应退还裕***建筑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部分,也无法证明萧山园林公司已严重超付的事实。双方工程并未结算,但是从合同和已完工程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价款肯定远远超出萧山园林公司已付款项,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裕***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萧山园林公司已向裕***建筑公司支付889万元,双方未完成结算,故不能达到证明萧山园林公司向裕***建筑公司严重超付的证明目的。 根据对一审证据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500万元款项的实际缴纳主体及款项性质;2.萧山园林公司应否向裕***建筑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关于实际缴纳主体。萧山园林公司上诉主张裕***建筑公司并非案涉500万元的实际缴纳主体,实际缴纳主体应为与萧山园林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施工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萧山园林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双方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萧山园林公司与宣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分包合同暂定价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的标准,且一审中,萧山园林公司及裕***建筑公司均认可该款项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现萧山园林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性质不一定属于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为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现本案所涉的宣城市中央公园生态绿地相关工程已经完工,萧山园林公司及裕***建筑公司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故裕***建筑公司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为履行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萧山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