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执33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689号,组织机构代码609910119。
法定代表人:金仁樟。
委托代理人:尹芙蓉,系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3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286320X。
法定代表人:龚旭东。
被执行人:***,男,1990年08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麻介清,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
被执行人:龚旭东,男,1976年08月22日出生,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2297.1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17.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干部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浙K8××××、浙K2××××号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但未实际扣押;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莲都区××镇××村××村,本院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10月25日),因该房产系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龚旭东、被执行人***名下在丽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暂无法提取;被执行人麻介清所有的银行存款14011元,本院依法扣划,扣除法院费用及被执行人麻介清最低生活保障,无余值。以上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截至2021年3月14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172297.19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作出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麻介清、龚旭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102执33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李 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