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执3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101193。
负责人:金仁樟。
委托代理人: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286320X3。
法定代表人:龚旭东。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iv>
被执行人:陈汉凤,女,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iv>
被执行人:龚旭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iv>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陈汉凤、龚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02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21214.2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42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陈汉凤、龚旭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陈汉凤、龚旭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陈汉凤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被执行人龚旭东逾期未履行且未如实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陈汉凤、龚旭东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莲都区××乡××弄村的房产,本院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10月25日),因涉农村宅基地,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浙K8××××、浙K2××××、浙K0××××、浙K3××××、浙K2××××、浙K3××××、浙K7××××、浙K7××××号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送责令交付通知书,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丽水市余平水果专业合作社20%的股权,本院已登记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10月26日),本院已短信通知申请人提交书面处置申请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被执行人龚旭东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暂无法提取;被执行人龚旭东、陈汉凤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的保险,本院已依法冻结,暂未能变现;被执行人陈汉凤名下的网络资金33458.76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扣除法院费用,本案申请人受偿30317.76元。以上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截至2020年12月27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0317.76元,未执行到位190896.51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陈汉凤、龚旭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陈汉凤、龚旭东拒不履行又未如实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汉凤、龚旭东作出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和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龚旭东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陈汉凤、龚旭东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陈汉凤、龚旭东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102执33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战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健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