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61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099101193。
诉讼代表人:金仁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敏、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住,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286320X3。
法定代表人:龚旭东。
被告:龚旭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与被告***、**、金铭公司、龚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143587.73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3000元;3、被告金铭公司、龚旭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铭公司、龚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夫妻。
2016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签署并同意原告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约定:向原告透支490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购买大棚的款项;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分期手续费为45325元,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分36期归还,每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归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和《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收取透支的利息、复利、逾期违约金等;被告金铭公司、龚旭东在合同的“担保人栏”处签字确认,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该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同年7月21日,被告***领卡并支取490000元后,除部分按约还款付息,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外,自2017年11月9日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支付手续费,截止2020年10月27日,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44924.5元、利息124532.79元、违约金7243.17元、分期手续费11811.77元未偿。
2021年1月6日,被告***、**已清偿借款本金。
原告因诉讼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2020年8月31日前的利息115137.7元、违约金7395.87元、分期手续费11331.27元,共计人民币133864.84元(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4492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龚旭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3元,减半收取3601.5元,由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龚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乙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