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丽水市某某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执31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松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伟红,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286320X3。

法定代表人:龚旭东。

被执行人:龚旭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div>

被执行人:孙定丽,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div>

被执行人:叶一龙,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div>

被执行人:汤金伟,男,1982年4月03日出生,住,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div>

被执行人:陈小芬,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div>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龚旭东、孙定丽、叶一龙、汤金伟、陈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1102民初75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3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龚旭东、孙定丽、叶一龙、汤金伟、陈小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龚旭东、孙定丽、叶一龙、汤金伟、陈小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叶一龙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被执行人龚旭东、汤金伟、陈小芬逾期未履行且未如实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孙定丽已申报财产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龚旭东、孙定丽、叶一龙、汤金伟、陈小芬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及有价证券。被执行人龚旭东名下浙K9××××号小汽车,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浙K8××××、浙K2××××、浙K0××××、浙K3××××、浙K2××××、浙K3××××、浙K7××××、浙K7××××号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0月22日),并已向被执行人龚旭东、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发送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龚旭东、陈小芬、汤金伟在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本院均已依法冻结,因提取条件未成就,暂无法提取;被执行人陈小芬在丽水市万达科教实业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本院已依法扣留,定期提取;被执行人陈小芬、汤金伟名下在丽水市丽泰拆迁有限公司处关于坐落于莲都区××号房产的拆迁权益,本院已依法扣留;被执行人龚旭东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2008331001S66015038138)的保险,本院(2020)浙1102执3393号已依法冻结,暂未能变现。以上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截至2021年1月3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龚旭东、孙定丽、叶一龙、汤金伟、陈小芬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叶一龙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被执行人龚旭东、汤金伟、陈小芬逾期未履行且未如实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孙定丽逾期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旭东、叶一龙、汤金伟、陈小芬作出各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龚旭东、叶一龙、汤金伟、陈小芬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旭东、孙定丽、叶一龙、汤金伟、陈小芬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丽水市**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龚旭东、孙定丽、叶一龙、汤金伟、陈小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102执31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波

审 判 员  厉子勇

审 判 员  林旭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樊任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