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02民初3066号
???告:***,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5286320X3。
法定代表人:龚旭东。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月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到原告处采购五金配件。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六次均书面出具领款凭证,同意支付货款,但原告均未领到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504.4元。至起诉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货款人民币26550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领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伙关系,其与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504.4元。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550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3元,减半收取2641.5元,由被告丽水市金铭温室大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无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