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2993号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黄海大道西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974868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冠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73029772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诉被告江苏冠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892元以及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冠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冠科公司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31台,合同总价款1060000元。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再付30%,投运后付合同总额的40%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冠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74000元未付。
被告冠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冠科公司与被告亚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冠科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31台,合同总价款1060000元,货到三十天内有异议必须及时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无效;结算方式:预付30%定金,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0%,投运后付合同总额的40%(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2020年4月22日,冠科公司付款100000元,2020年5月6日付款536000元。2020年5月6日至5月19日,亚威公司分七次将31台干式变压器送至冠科公司指定的郑州市郑东新区中牟县白沙刘集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冠科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指定变压器及相关配件。此后冠科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50000元,2021年5月31日付款50000元,2021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786000元,尚欠货款274000元未能给付,经亚威公司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冠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亚威公司按约交付变压器,冠科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亚威公司已按约定将变压器送至冠科公司指定的地点,冠科公司亦在送货单上确认,亚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冠科公司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冠科公司仅支付货款786000元,尚欠货款274000元未能给付,亚威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按LPR的1.5倍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892元,本院准许。被告冠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冠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合计30589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7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7958元,由被告冠科公司负担(已由原告缴纳),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毛中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