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3430号
原告: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A区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文翰,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电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出具(2014)雁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北斗星公司不服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斗星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陕民提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雁民初字第00782号民事裁定、(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3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天电子公司委托代人方文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斗星公司诉称,原告2005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购买被告DN25型冷水水表基表300只。原告以被告的水表基表生产成表后于2006年5月22日销售给西安海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共计294块,均安装到位于西安市××新区××号的“***顶”商住楼。2009年6月9日,“***顶”商住楼B单元20701室内的基表部分突然发生爆裂,造成20701、20601两户新装修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两户业主唐燕、***随后向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水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西科咨鉴字〔2011〕第12号鉴定文书,文书内的鉴定结论为:涉案的爆裂水表外壳采用了含铅、锌等元素的铜合金材料,该铜材化学成分与GB/T1176《铸造铜合金技术条件》所列铜材不符合。且铜材铅含量较高,脆性很大,致使水表外壳性能脆化,使用中易受内压爆裂;表壳的设计和制造中存在缺陷,表壳底部半球面与壳体结合处的强度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致使在水压作用下极易沿应力集中处开裂,该涉案的两块水表均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基于该鉴定结论,雁塔区法院判决北斗星公司支付业主***19202元,经该院调解,北斗星公司支付唐燕35000元;北斗星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承担了每案5000元共计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水表基表的生产厂家,产品经鉴定存在重大缺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缺陷产品承担的赔偿及支出费用642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天电子公司辩称,涉案爆裂水表基表非其公司生产,涉案爆裂的水表未载明其公司的任何标志,其次原告虽提供了采购合同和付款协议,但系传真件及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无法与原告的有效证据进行印证,另,原告称,两位业主的诉讼材料送至其公司,但其并未收到,且被告提供的快递单页没有载明名称和签收日期,对于QQ、谈话记录与信件只能证明原告与其联系,不能证明涉案的水表系被告生产。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采购合同》(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射频卡水表基表的事实。《采购合同》约定需方为北斗星公司,供方为中天电子公司,产品名称为水表基表(表盘印北斗星CMC号的商标),数量为300只,单价158元,共计47400元;《付款协议》载明“本次我公司采购贵公司300块DN25射频卡基表,价值47400元人民币。同时贵公司采购我公司600套复费率水表模块,价值50100.0元人民币。为了结算方便,贵公司只需再付我公司2700.0元人民币。”被告中天电子公司称,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天电子公司核实,其从2006年开始向原告出售水表基表,均无合同,其生产的水表基表上有“中天电子”的标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水表基表均有合格证。原告北斗星公司称,其购买被告该批次水表时,被告未提供合格证,水表基表从被告处购买,并不会注明“中天电子”的标识。
原告提交(2010)雁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裁定书、(2010)雁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书》、银行电子回单、《执行和解书》、西科咨鉴字〔2011〕第12号司法鉴定文书,证明案外人唐燕、***在2010年分别起诉北斗星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10)雁民初字第3154号案件中,原告为唐燕,被告为北斗星公司、西安海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安市中级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水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的爆裂水表外壳采用了含铅、锌等元素的铜合金材料,该铜材化学成分与GB/T1176《铸造铜合金技术条件》所列铜材不符合。且铜材铅含量较高,脆性很大,致使水表外壳性能脆化,使用中易受内压爆裂;表壳的设计和制造中存在缺陷,表壳底部半球面与壳体结合处的强度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致使在水压作用下极易沿应力集中处开裂,该涉案的两块水表均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后,唐燕与北斗星公司达成和解,北斗星公司支付唐燕35000元。唐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唐燕撤回起诉。(2010)雁民初字第3155号案件中,原告系***,被告系北斗星公司、西安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判决书载明:***购买***顶商住楼B单元20601房屋,2009年6月9日,因楼上20701房屋水表破裂,屋内漏水,本院判决北斗星公司支付***房屋修复费用17402元,北斗星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1800元。2012年5月14日,***、北斗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书》,当日,北斗星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北斗星公司提交西安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6年5月22日,西安海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294块DN25型水表,全部安装于西安市××新区××号***顶商住楼内。2009年6月9日、10日***顶商住楼B单元20701室水表连续爆裂造成损失,该爆裂涉案的水表为我公司统一购买294块DN25型水表中的水表,该户为新入住业主,爆裂前该户水表从未维修更换过。”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斗星公司申请,从***顶其他业主处换下水表,与爆裂水表是否为相同产品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出具西科信〔2017〕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内容载明: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8日勘查现场,在北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天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文翰的共同参与下,提取了五户业主尚在使用的水表5只;鉴定意见为:涉案破损水表基表样件与本次鉴定所取水表基表属于相同产品。
经询,北斗星公司称,其诉请包括其向唐燕支付35000元,向***支付修复费17402元、诉讼费、评估费1800元及两案的律师费10000元,共计64202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协议》2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其中,《委托协议》系北斗星公司与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北斗星公司支付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手续费2500元,劳动报酬2500元。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中,金额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科信〔2017〕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北斗星公司与***、唐燕纠纷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5月25日达成和解。本案,北斗星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北斗星公司提交《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付款协议》的复印件,中天电子公司均不认可。但中天电子公司认可其从2006年开始向原告出售水表基表。虽,北斗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中天电子的陈述、西安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北斗星从中天电子公司处购买水表基表用于***顶商住楼的事实。被告中天电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水表基表上有“中天电子”的标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北斗星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商品名称处水表基表载明了“表盘印北斗星CMC号的商标”,与被告该项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出具西科信〔2017〕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提取了***顶商住楼五户业主尚在使用的水表,经鉴定上述水表与爆裂的水表系相同产品。能够证明唐燕、***的爆裂水表系被告中天电子公司生产。结合西科咨鉴字〔2011〕第12号司法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爆裂的水表系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中天电子公司应支付北斗星公司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54202元(35000元+17402元+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北斗星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与银行进账单复印件的数额不一致,且进账单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数额,故对律师费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北斗星数码信息股份有限公司542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1940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丹
人民陪审员*艳
人民陪审员刘玉秀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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