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24民初395号
原告: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男,1950年01月23,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
被告:***男,1970年09月25日出生,方正县给排水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水表款147,700.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仪器的制造和销售。我公司的销售人员于2013年时通过方正县给排水公司时任经理***与被告王秋波相识。之后,***自2014年0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在我公司先后赊购智能预付费水表1010块,每块表370.00元,总价款人民币373,700.00元。经我公司工作人员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水表款,尚欠部分水表款未付。至2017年12月04日,我公司工作人员无雷雷与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水表款人民币147,700.00元。后被告以安装单位未付款为由,推拖拒付。无奈,我公司诉至法院。
***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承认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水表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价格支付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电表款147,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伊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