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博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2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82号202-8、206室。
法定代表人:曾永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博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2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因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天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常静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