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惠科技有限公司

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达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22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66号D座A201-A208室。
法定代表人:章笠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军、俞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达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树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宏,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惠公司)与被告苏州达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达拓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反诉案件后,于2017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惠公司诉称:2015年11月,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母亲标签模具合同》,约定由达拓公司生产母亲标签模具、并使该模具可以生产出合格的母亲标签产品,合同总价款150000元,达拓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的30日内完成模具制作。合同签订后,医惠公司依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达拓公司支付了40%预付款60000元,而达拓公司生产的母亲标签模具经多次修改、调整,无法达到合同要求。鉴于双方自2014年建立起来的良好合作关系(交易金额近170万元),同时希望尽快解决模具问题、早日投入生产,医惠公司愿意再给达拓公司机会修改模具,并承担修模费用,因此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医惠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达拓公司支付了该合同总价款45000元,然而此次修模仍不成功。而此时医惠公司已在相关项目中中标,急需提供合格的母亲标签产品,为尽早生产出合格的母亲标签产品,2016年10月8日医惠公司又与达拓公司签订第二份《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但达拓公司至今仍没有完成模具的制作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达拓公司延迟交付超出60日的,医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达拓公司的交付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现医惠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的《母亲标签模具合同》、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2、达拓公司返还医惠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05000元;3、达拓公司向医惠公司支付违约金632948元(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8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达拓公司承担;5、达拓公司承担医惠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被告达拓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母亲标签模具反复修模并非达拓公司原因所致,而是医惠公司一方单方面进行设计变更所致,达拓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制作、修改涉案模具,并经医惠公司指定的杭州盈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网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的交易模式为: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模具合同,达拓公司根据医惠公司提供的3D图档绘制附尺寸的2D图纸,并交由盈网公司审核确认,达拓公司再根据审核确认的图纸制作相应模具。完成后进行试产,并将试产产品交付盈网公司进行验收确认,由盈网公司工作人员在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上签字确认。盈网公司在确认产品合格的前提下与达拓公司签订模具产品采购合同,采购相应模具产品。本案涉案母亲标签模具在制作前经过盈网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图纸,制作完成及两次修模完成后,也均经过盈网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并在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上签字确认。修模并非达拓公司原因所致,而是医惠公司一方单方面进行设计变更所致。盈网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也最终与达拓公司签订涉案母亲标签模具产品采购合同。二、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达拓公司只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完成相应模具即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医惠公司作为定作人如认为达拓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制作完成合同模具或模具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医惠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未按照合同要求制作完成合同模具或模具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达拓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产品图纸均经由盈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盈网公司最终也与达拓公司签订了涉案母亲标签模具产品的采购合同(如验收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盈网公司不可能与达拓公司签订最终的模具产品采购合同),并与双方其他模具及模具产品交易模式相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模具及试产产品已经医惠公司一方验收合格。此外,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涉案母亲标签模具合同后,直至起诉前从未向达拓公司主张过涉案模具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与常理不符,也正说明涉案母亲标签模具已经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因达拓公司原因导致模具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双方签订的修模合同约定达拓公司另行收取修模费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因达拓公司原因导致涉案模具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因此进行的修改如果另行收取修模费用与常理不符)。综上,达拓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所制作的涉案母亲标签模具及试产产品均已经经过医惠公司一方验收合格。医惠公司以达拓公司制作的涉案模具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支付违约金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达拓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达拓公司与医惠公司签订了《母亲标签模具合同》,约定由达拓公司为医惠公司制作母亲标签模具,并由医惠公司关联公司盈网公司向达拓公司采购用该模具生产出的母亲标签产品。合同签订后,达拓公司依照医惠公司所提供的图档制作完成相应模具,并经试模生产出合格样品。医惠公司指示其关联公司盈网公司工作人员对样品进行验收,并出具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2016年7月,医惠公司对涉案模具产品进行设计变更,为此,达拓公司与医惠公司签订《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约定达拓公司按照医惠公司设计变更要求对涉案模具进行“修模”。达拓公司根据医惠公司提供的变更图档依约完成了“修模”义务,医惠公司指示其关联公司盈网公司工作人员对“修模”后的样品进行验收,并出具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2016年10月,医惠公司再次对涉案模具产品进行设计变更,双方再次签订《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约定达拓公司按照医惠公司设计变更要求对涉案模具再次进行“修模”。达拓公司再次根据医惠公司提供的变更图档完成了“修模”义务,医惠公司又指示其关联公司盈网公司工作人员对再次“修模”后的样品进行验收,并出具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2016年12月,医惠公司与盈网公司在确认最终模具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后,盈网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盈网公司向达拓公司采购涉案模具产品。综上,达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模具制作以及模具修改义务,医惠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达拓公司支付相应的模具合同款。但医惠公司至今尚结欠达拓公司模具合同款95300元,虽经达拓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予支付。医惠公司的该等行为已经违反双方所签订的《母亲标签模具合同》、《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的约定,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达拓公司反诉要求判令:1、医惠公司支付未付模具合同款合计95300元;2、医惠公司向达拓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3、医惠公司承担达拓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7585元;4、诉讼费用由医惠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医惠公司辩称:1、医惠公司没有对母亲标签产品进行过主要设计变更,一直都是在做修模处理,进行的是微调,这是合同中约定的医惠公司享有的权利;并且,从这三份合同针对的是同一套模具的事实来看,也可以得知是修模而不是设计变更。2、医惠公司从未对涉案的模具及其产品进行过验收,因为达拓公司始终未能做出合格的样品。达拓公司出具的所有王某签署的确认单,都是达拓公司伪造的。王某只是盈网公司的一个负责图纸设计和技术指导的结构工程师,既没有医惠公司的授权,也不是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根本无权对模具及产品进行验收并签字。为了证明王某签名的虚假,医惠公司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综上,达拓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医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母亲标签模具合同》(复印件)、预付款支付凭证(银行记账凭证)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医惠公司已支付40%预付款60000元。
证据2、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复印件)及其付款凭证(银行记账凭证)1份。证据3、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1份。证据2、3共同证明达拓公司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合同要求,一再修模的事实;医惠公司已支付2016年7月1日的修模合同款45000元。
证据4、图档打印件(打印件)及3D图纸光盘1份,证明医惠公司提供的图档。
证据5、中标通知书及《良乡医院移动护理项目销售合同》1份。证据6、《宣汉县人民医院移动医护系统项目购销合同》1份。证据5、6共同证明医惠公司在相关项目中中标,急需向医院提供母亲标签产品。
证据7、第一次提交3D图档的配套2D图档1份(打印件)(与证据4相对应)。证据8、修改后的腕带及扣子2D、3D图档1份(打印件)(含光盘)。证据7、8共同证明医惠公司提供的图档。(证据4、7、8均为医惠公司发给达拓公司需要定做的图样)。
证据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据10、律师费发票1份。证据9、10共同证明医惠公司支出律师费50000元。
证据11、王某的劳动合同、辞职材料,程忠勇的劳动合同、辞职材料各1份,证明王某是盈网科技的结构工程师,与程忠勇一样,没有签署涉案合同相关材料的权利。
证据12、乐玉香的劳动合同、辞职材料,高成龙的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母亲标签模具的三份合同,前两份的联系人是乐玉香,乐玉香辞职后,对接母亲标签模具系列合同的联系人是高成龙,所以第二份修模合同出现的联系人是高成龙,从未出现过王某的名字。
证据13、高成龙签收的送货单1组。证明该送货单反映的是达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所涉及的新款腕带采购合同的履行,货物的签收人是高成龙而非王某。
证据14、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婴儿防盗及定位系统项目(二期)合同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软件采购合同、镇江瑞康医院项目——婴儿防盗系统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从盈网公司购得的母亲标签产品的最终出售方是医惠公司,为控制产品质量,医惠公司作为开模的主体与达拓公司签约。
证据15、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BW610-C抗拉伸腕带模具合同》1份及腕带实物,证明达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016年4月18日《BW610-C腕带模具合同》未实际履行,验收单是达拓公司伪造的。
证据16、2016年9月30日、10月1日,医惠的员工及盈网公司的工程师关于模具修改的邮件(打印件)1组。证明第二次修模的具体要求及相应图纸。王某在邮件中称达拓公司修模费用在5000元左右,与第二份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金额吻合;从王某2016年9月30日的邮件中可以看出,双方与当日沟通了修模意见,王某预估10月中下旬才能完成修模。因此,不可能10月上旬就进行了试产并验收,达拓公司提交的试产报告和产品合格确认书系达拓公司和王某共同伪造。
证据17、盈网公司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达拓公司与盈网公司签订了母亲标签的采购合同但未交货,证明达拓公司用其开具的模具,无法生产出合格的母亲标签产品。
证据18、母亲标签实物,证明达拓公司的样品无法正常使用,无法达到母亲标签应有的功能。
证据19、出勤记录1组(打印件加盖盈网公司公章);证据20、盈网公司报销凭据1组,证据19、20共同证明上述期间王某没有出差。
证据21、张爱朝与高成龙之间的QQ聊天记录1组(打印件),证明母亲标签一直在修改。
被告(反诉原告)达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BW610-C腕带模具合同1份。2、新款腕带试产产品(01版)合格确认书及模具试产报告、图纸各1份。3、加开BW610-C抗拉伸腕带模具及上模合同1份。4、新款腕带试产产品(02版)合格确认书及模具试产报告、图纸各1份。5、达拓与医惠交易记录单1份(复印件)、发票2份。6、达拓与盈网采购合同2份。7、达拓与盈网交易记录单2份(复印件)、发票9份。证明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模具合同,约定由达拓公司为医惠公司制作模具,并由医惠公司的关联公司盈网公司验收确认(由盈网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收出具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及图纸)后,向达拓公司采购用该模具生产出的产品,合同款项各自支付,在双方签订的其他模具合同中也存在医惠公司做出设计变更的情况出现。
第二组证据:1、母亲标签模具合同1份。2、发票2份。3、2015年11月6日、8日、10日盈网公司与达拓公司关于产品设计要求的邮件联络1组(打印件)。4、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产品图纸各1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底签订《母亲标签模具合同》,达拓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即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2015年11月经盈网工作人员确认图纸,于2015年12月18日试模,12月28日由盈网工作人员签署出具产品合格确认书。达拓公司使用所制成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已经进过医惠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验收确认,属合格产品符合定作图纸要求,右下角经过双方签字,第二组证据4都是在苏州达拓公司的工厂签的。
第三组证据:1、2016年3月9日、15日的盈网公司与达拓关于产品设计变更的邮件联络1组(打印件)。2、《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1份。3、产品设计变更费发票1份。4、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产品图纸1组。5、样品送货邮寄单2份。证明因医惠及盈网公司一方对模具产品进行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2016年7月经盈网工作人员确认图纸,达拓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试模,8月29日由盈网工作人员签署出具产品合格确认书。设计变更后的模具产品已经进过医惠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验收确认,属合格产品符合定作图纸要求。也有双方确认。第三组证据4、第四组的证据3都是王某在苏州工厂签的。
第四组证据:1、《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1份。2、产品设计变更费发票1份。3、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产品图纸1组。4、样品送货邮寄单3份。证明因医惠及盈网公司一方再次对模具产品进行设计变更,原被告双方又一次签订《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2016年10月经盈网工作人员确认图纸,达拓公司于2016年10月试模,10月12日由盈网工作人员签署出具产品合格确认书。设计变更后的模具产品已经进过医惠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验收确认,属合格产品符合定作图纸要求。
第五组证据:达拓公司与盈网公司就涉案母亲标签模具产品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医惠公司与盈网公司在确认最终模具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后,盈网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盈网公司向达拓公司采购涉案模具产品。模具产品最终由盈网公司购买并大批量采购。
第六组证据:达拓公司向医惠公司发出的催款邮件(打印件)及催款律师函各1份。证明医惠公司至今尚结欠达拓公司模具合同款95300元,虽经多次催要,仍未予支付。
第七组证据:1、律师委托代理合同1份。2、律师费发票。证明达拓公司因医惠公司违约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第八组证据: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及盈网公司的交易关系及流程;本案被告提交的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及图纸均系本人签字,不存在伪造;本案涉案母亲模具已经经过原告及盈网公司验收合格。
第九组证据:母亲标签实物3份,证明根据原来的合同及两次修改后的得出的成品,最终根据03版进行生产,数据、尺寸与相应的合同及合格报告相一致。
第十组证据:1、uSleepCareV2模具合同1份(打印件)。2、往来邮件(打印件)。3、uSleepCareV2模具合同发票。4、uSleepCareV2合格确认书及模具试产报告、图纸各1份。5、达拓与迈联公司关于uSleepCareV2模具产品的采购合同。6、达拓与迈联公司关于uSleepCareV2模具产品的采购发票。证明在医惠公司于达拓公司的交易中,王某有权代表医惠公司签字合格确认书及产品确认报告。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医惠公司提供的证据。
达拓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已收到60000元预付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达拓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修模并非因为达拓公司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是医惠公司一再进行设计变更,与达拓公司无关,2016年10月8日合同为补签的合同,后来又收到45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达拓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图纸仅是初步外形图纸,并未标注尺寸等内容。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医惠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中所需提供的母亲标签产品与本案涉案母亲标签模具、母亲标签产品具有关联性。并且,《良乡医院移动护理项目销售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此时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的第二次修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模具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达拓公司即与医惠公司指定的盈网公司签订涉案母亲标签产品的采购合同,如果达拓公司制作的模具存在问题,盈网公司不可能与达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医惠公司也不可能在第二次修模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提出任何意见或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7、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图档中并没有达拓公司与盈网公司(医惠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9、10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某曾就职于盈网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便王某职位为结构工程师也无法得出其没有签署涉案合同相关材料的权利,腕带合同及本案标签合同在合同联系人后的指定收件人邮箱均记载的是王某的邮箱,也可以证明王某在腕带合同及本案标签合同中享有相应的代签权利,从达拓公司提交的双方其他产品交易的相关材料可知,王某确系负责签收图纸、进行验收等负责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涉案母亲标签产品三份合同中有关联系人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未出现过王某的名字并不代表其无权签订相应文件资料,合同联系人也并不意味着事实上所有文件材料均由其签字确认,一人从事采购、一人从事生产,该两人并没有相应的能力去审核图纸内容和验收模具产品是否合格,相反由身为结构工程师的专业人士王某负责才更符合常理,且从达拓公司提供的BW610-C腕带模具的合同相关资料也可知还是由王某审核确认图纸并进行验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签收人为高成龙而非王某并不能证明王某没有参与该合同项目或无权签订相关合同材料,恰恰相反,新款腕带产品的模具合同及采购合同中注明的联系人为乐玉香,但产品由高成龙签收,这正说明医惠公司关于非合同联系人无权签订相关材料的主张是无法成立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三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医惠公司在该三份合同中所需提供的母亲标签产品与本案涉案母亲标签模具、母亲标签产品具有关联性,并且,该三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16年11月和12月,此时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的第二次修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模具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12月达拓公司即与医惠公司指定的盈网公司签订涉案母亲标签产品的采购合同,如果达拓公司制作的模具存在问题,盈网公司不可能与达拓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医惠公司也不可能在第二次修模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提出任何意见或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腕带模具合同未实际履行,相反,达拓公司提供的BW610-C腕带模具相关合同材料(本诉部分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医惠公司已经付款、达拓公司已经开票,盈网公司也与达拓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完成开票付款,且医惠公司与盈网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医惠公司提供的证据3表明腕带的最终产品已经由医惠公司签收,也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为医惠公司与盈网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邮件内容也无法证明涉案母亲标签模具需要修改是因为达拓公司的原因所致;相反,邮件中的“研讨改善标签产品的使用性能”、“在现有产品结构及模具结构下”等表述也更说明本案事实为医惠公司多次单方提出设计变更,因而进行了反复修模,达拓公司只是出于合作共赢的原则予以配合,至于王某在邮件中说明的修模所需时间也仅是其个人判断,不能以此认为达拓公司提前完成修模就是伪造;相反,该证据显示王某作为盈网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了涉案母亲标签模具合同项目,也可以佐证其作为技术人员进行图纸审核、确认和产品验收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所涉电子邮箱系合同指定邮箱,且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达拓公司之所以未交付采购合同产品,是因为医惠公司一直未支付母亲标签模具合同和修模合同的相应款项、盈网公司也一直拖欠产品采购款未予支付,虽经达拓公司多次催要仍然无果;达拓公司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催款邮件也明确表明是因为医惠公司与盈网公司延迟付款,达拓公司才在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停止发货,涉案产品已经备货完毕,现在产品在达拓公司工厂。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18可以确认是达拓公司生产的,但是不能确认是第几次修改后的产品,该证据无法证明样品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任源于达拓公司,达拓公司已经按照医惠公司和盈网公司的要求制作模具、完成修模,并经盈网公司验收确认,达拓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医惠公司单方提供,且考勤日期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无法证明王某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6日的工作状态,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即便存在上下班打卡记录,也并不代表工作人员整天都在公司,没有去过别的地方,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6日是休假日,也不能代表双方在该节假日没有安排工作,医惠公司提出的反诉证据6也能证明工作人员在2016年10月1日进行工作,模具生产行业来讲,双休日上班也是正常现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在陈述时明确表示可能存在不在苏州工厂签的情况,不能苛求证人对于每次签订的地点的准确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达拓公司对证据21真实性无法确认,QQ内容也无法得出母亲标签仍然在修模的结论,相反,达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16年9月27日聊天记录中表示母亲修模时间要在2016年10月10日左右完成,与我方提供的试产报告和产品确认书上的时间一致,医惠公司是单方询问达拓公司母亲标签是否修好,达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催款。经审查,达拓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在2016年9月27日聊天记录中表示母亲修模时间要在2016年10月10日左右完成,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达拓公司提供的证据。
医惠公司对第一组中的证据1、3、5、6、7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中医惠公司方的确认人王某不是我方授权人员,是盈网科技的员工,是负责图纸的,没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合同是签订了,但是没有履行,医惠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针对反诉证据5的合同,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约当日,双方发现要签订的应该抗拉伸腕带的模具合同而不是普通的腕带模具合同,另行签订并履行了另一份合同,即BW610-C的抗拉伸腕带模具合同(也就是我方提交的证据15)。对17000元的发票及打款记录的证明力有异议,医惠履行的是BW610-C的抗拉伸腕带模具合同,付的是这个合同项下的款项。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中的证据1、3、5、6、7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证据2、4,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医惠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王某不是合同约定的签字确认人,达拓公司是开了两张发票,但就是因为达拓公司的模具始终未能生产出合格样品,医惠公司才一直未按发票的全部金额支付款项,对第二组证据中的4本身也存在多处谬误之处,足以证明其虚假:第一、关于试产报告。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医惠公司支付40%预付款的30日内达拓公司完成模具制作,然后是双方试模、甲方确认合格样品并封存;确认合格样品后,达拓公司在30日内完成试产,医惠公司再对试产产品进行确认。也就是说,按最快的速度,达拓公司也要在收到预付款的两个月内才能生产出试产产品。达拓公司是2015年11月18日收到预付款的,按最快的速度,应该是2016年1月18日生产出试产产品。而达拓公司的模具试产报告显示,其在2015年12月18日也就是一个月内已经完成了试产产品的确认,而这个时间是刚能生产出模具的时间,达拓公司却连试产产品都有了,时间上的虚假显而易见。第二,这份名为《新母亲标签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上,里面的内容却是“母亲标签样品确认”,可见在伪造这份证据时,达拓公司确实只生产出了样品,所以表述中难免露馅。第三,医惠公司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程忠勇2016年3月9日、3月16日的邮件,也证明了模具根本还没制作完成。在这两份邮件中,程忠勇还在指示修改图档。试问,图档还在修改过程中,模具怎么可能就已经完成并试模成功了呢?试产报告和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还有一个谬误之处在于:试产报告上说生产了150套,而合格确认书中只有5套被确认合格,所以即使医惠公司认可此确认报告,达拓公司产品的合格率只有3%,也完全符合了不合格产品在50%以上的医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经审查,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医惠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中的证据4王某不是合同确认的签字人;对证据5快递单需要看原件,确认时间、邮寄人、数量、品名。经审查,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医惠公司对第四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中的证据4,王某不是合同确认的签字人,签订该份修模合同时,乐玉香已经离职,所以合同联系人变更成了高成龙,后面腕带的送货单也是高成龙签字,而此时王某还在盈网科技公司,公司也并未将合同联系人变更为王某。经审查,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医惠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达拓公司是要证明因为模具合格了,所以才会有此订单。而事实上是因为达拓始终不能完成模具修改并做出合格产品,而医惠公司又急着要在中标项目上使用该产品,才迫不得已订了500套,试一下看看能不能用挑出其中的一些来使用,也正是因为是在不知达拓公司是否有能力生产的情况下进行的试订,所以付款方式才和之前所有的先付款的惯例有不同,是约定了货到并验收后的30日内才付款,而果不其然,达拓公司无法生产至今没有交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医惠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惠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达拓公司模具始终存在着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医惠公司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医惠公司对第八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及达拓公司都统一回答相关确认文件都是在苏州工厂签的,不符合真实情况:1、在王某签字的第三组证据4时间点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9日,王某没有出差,没有去过苏州;第四组证据3时间点,王某也没有去过苏州;第四组证据3图纸是在2016年10月3日签订的,是休假日;模具试产报告2016年10月6日签的,也是在休假日,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在2016年10月12日签的,王某没有去过苏州。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医惠公司对第九组证据母亲标签实物3份三性均有异议,医惠公司只收到过医惠公司提供的证据腕带。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医惠公司对第十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合同与涉案的母亲标签无关,该合同并不能证明与之相关的验收环节王某有权签字。证据2也可以印证只有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乐玉香在和张爱朝联系,从未出现过王某与其联系的邮件,该合同以及之后与迈联公司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均在邮件中予以了确认,完全不存在达拓公司伪造出来刻意的书面签字验收的情况。医惠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恰好能证明该合同的联系人是乐玉香。医惠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发票恰好能证明的是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而是一次性支付了模具款。医惠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王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内容是伪造的,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的抬头是“usleepcarev2产品”,而内容为“母亲标签样品确认”,确认的产品又是“婴儿标签”,一共出现了三种产品,不知到底验收的是哪样产品;在模具试产报告中,王某的工作单位又变成了“迈联”,明显为虚假。医惠公司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医惠公司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母亲标签模具合同》1份,约定达拓公司根据医惠公司提供的母亲标签2D和3D图档,开发制作模具,并使该模具可以生产出合格的母亲标签产品外壳;合同总价15万元,合同签订后,医惠公司在收到达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6万元;达拓公司完成模具并与医惠公司共同试模后,经双方确认样品合格后,医惠公司支付4.5万元;达拓公司试产后,试产产品经医惠公司确认、双方签订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后,医惠公司支付4.5万元;达拓公司须在收到医惠公司支付的40%预付款后的30日内完成模具制作,达拓公司在完成磨具制作后须通知医惠公司共同试模,达拓公司生产的试模样品须经医惠公司验收并达到医惠公司要求的外观设计、技术标准等要求,双方签订合格样品确认书后方能认为是合格样品,合格样品须进行封存,双方在封存的样品上签字或盖章后,由双方各自保管一份;在确认合格样品后,达拓公司可进行试产,达拓公司在合格样品确认后的30日内完成试产,试产产品须经医惠公司测试并达到各项标准,双方签订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后才能确认试产产品合格;若双方还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的,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上述违约金不能弥补对方损失时,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律师费等;医惠公司指定乐玉香,达拓公司指定张爱朝为合同相关事项联系人,双方还对收件地址及电子邮箱进行了指定。后达拓公司向医惠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18日,医惠公司向达拓公司支付6万元。2015年12月,王某代表盈网公司在《新母亲标签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上签字。王某系盈网公司技术人员,参与母亲标签的设计研发,并参与《母亲标签模具合同》的起草。
2015年11月6日、8日、10日,医惠公司经盈网公司向达拓公司以电子邮箱形式发送3份经修改的母亲标签3D图档。2016年3月9日、15日,医惠公司经盈网公司向达拓公司以电子邮箱形式发送母亲标签修改部分说明及母亲标签修模图档。
2016年7月1日,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1份,双方对修模要求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4.5万元,合同签订后,医惠公司在收到达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全款;达拓公司在完成修模后须通知医惠公司共同试模,达拓公司生产的试模样品须经医惠公司验收并达到医惠公司要求的外观设计、技术标准等要求,双方签订合格样品确认书后方能认为是合格样品,合格样品须进行封存,双方在封存的样品上签字或盖章后,由双方各自保管一份;在确认合格样品后,达拓公司可进行试产,达拓公司在合格样品确认后的30日内完成试产,试产产品须经医惠公司测试并达到各项标准,双方签订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后才能确认试产产品合格;若双方还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的,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上述违约金不能弥补对方损失时,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律师费等;医惠公司指定乐玉香,达拓公司指定张爱朝为合同相关事项联系人,双方还对收件地址及电子邮箱进行了指定。后达拓公司向医惠公司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31日,医惠公司向达拓公司支付4.5万元。2016年8月7日、25日,达拓公司向盈网公司王某寄送样品。2016年8月29日,王某代表盈网公司在《新母亲标签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上签字。
2016年10月8日,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母亲标签模具修模合同》1份,双方对修模要求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5300元,合同签订后,医惠公司在收到达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全款;达拓公司在10月25日前完成修模后须通知医惠公司共同试模,达拓公司生产的试模样品须经医惠公司验收并达到医惠公司要求的外观设计、技术标准等要求,双方签订合格样品确认书后方能认为是合格样品,合格样品须进行封存,双方在封存的样品上签字或盖章后,由双方各自保管一份;在确认合格样品后,达拓公司可进行试产,达拓公司在合格样品确认后的30日内完成试产,试产产品须经医惠公司测试并达到各项标准,双方签订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后才能确认试产产品合格;若双方还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的,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上述违约金不能弥补对方损失时,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律师费等;医惠公司指定高成龙、达拓公司指定张爱朝为合同相关事项联系人,双方还对收件地址及电子邮箱进行了指定。后达拓公司向医惠公司开具金额为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0月7日、8日、9日,达拓公司向盈网公司王某寄送样品。2016年10月12日,王某代表盈网公司在《新母亲标签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模具试产报告》上签字。2016年10月1日、9月30日,医惠公司通过指定的电子邮箱向达拓公司提出母亲标签的修改意见。2016年10月3日,王某在相应图纸上签字。2016年9月至10月,高成龙通过QQ向张爱朝询问母亲标签的修模进度,张爱朝则向高成龙询问模具款的进度。
2015年5月、2016年5月,在王某出具《产品合格确认书》、《试产报告》后,达拓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相关模具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12月12日,盈网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盈网公司向达拓公司采购母亲标签外壳500套,产品质量与工程提供图纸和技术参数一致。医惠公司确认,从盈网公司购得的母亲标签产品最终出售方是医惠公司。2016年11月、12月,医惠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宣汉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镇江瑞康医院签订采购合同提供母亲标签产品。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达拓公司多次以电子邮件及律师函的方式向盈网公司催讨模具款及货款。医惠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7585元。
本院认为,医惠公司与达拓公司签订的《母亲标签模具合同》及二份《母亲标签修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达拓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查,双方在签订《母亲标签模具合同》后,为修改模具又陆续签订2份《母亲标签修模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第二份《母亲标签修模合同》系在第一份《母亲标签修模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签订的。在第一份《母亲标签修模合同》合同中系由王某在《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及《模具试产报告》上签字确认。鉴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王某在《试产产品合格确认书》及《模具试产报告》上的签字应视为盈网公司已验收合格。另《母亲标签模具合同》、《母亲标签修模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开发制作模具,并使该模具可以生产出合格的母亲标签产品外壳。现盈网公司已与达拓公司签订涉案母亲标签产品的买卖合同,医惠公司亦开始对外销售涉案母亲标签产品。应视为达拓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就本诉部分,医惠公司提出的存在模具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医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医惠公司应支付第二份《修模合同》模具款5300元及《模具合同》剩余模具款90000元,共计95300元。鉴于医惠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费475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苏州达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模具款95300元;
三、反诉被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苏州达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四、反诉被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苏州达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7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原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反诉被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