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166号
原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章笠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君、戴小川,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智海医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曹世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莹,女。
被告:杭州冠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延剑,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智海医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杭州冠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道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君,被告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莹、被告冠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延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海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登记于被告冠道公司名下的3000000元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冠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予以协助。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智海公司系在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现股东为原告、被告冠道公司及曹世华,分别持股6050000元、3000000元、950000元。2019年1月15日,本案被告冠道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收购其持有的被告智海公司名下3000000元股权,支付6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2019年5月9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8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冠道公司股权回购款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回购股权涉及的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2019年8月9日,上述判决书生效。2019年8月21日,原告根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缴款通知书全额支付1444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被告智海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被告冠道公司名下3000000元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冠道公司应予以协助。但被告智海公司未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冠道公司亦拒绝配合协助办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智海公司对上案件事实无异议,称愿意向相关部门提出变更股权登记的申请。
被告冠道公司对上述案件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有配合的义务,不配合办理是因为对2010年办理股权转让时的协议存在疑问,因为登记为被告冠道公司出价3000000元买原告名下3000000元股权,但实际是支付了6000000元,是否存在侵吞或偷税漏税情况,希望原告作出解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变更登记情况,共同证明智海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
(2019)浙0108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51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内容的事实;
当事人缴款通知书,
业务回单,共同证明原告履行判决义务的事实。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智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冠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在2010年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与原本的合作协议不一致,而原告始终未作解释。
被告冠道公司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冠道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智海公司拒绝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被告冠道公司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冠道公司相应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原告亦已经全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被告冠道公司持有的原告名下的3000000元股权已经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理应相互配合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被告冠道公司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智海医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冠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医惠科技有限公司将杭州冠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杭州智海医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000000元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医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智海医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冠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智海医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冠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胡振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凌雯雯
代书记员 陆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