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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8民初15530号 原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胜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胜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被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84000元,违约金7000元,合计9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某医院运维管理平台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约定由南京某公司为某科技公司提供用于某脑科医院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的运维管理平台项目,即Instant医院信息化项目管理系统软件1套和2台电话录音盒,合同总价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即某科技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相应回款,且甲方收到乙方(即南京某公司)提供的相应金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1)本合同签订乙方技术人员入场实施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30%合同回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42000元;2)乙方实施完毕并提供由甲方及最终用户共同签署并盖章的《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60%合同回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60%,即84000元;3)免费维护期到期并提供由甲方及最终用户共同签署并盖章的《免费维护到期确认单》,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10%合同回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的10%,即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脑科医院提供了《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某脑科医院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的运维管理平台软件系统和安装调试,且该项目已于2020年6月12日经某脑科医院信息科和被告共同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10月20日分别开具了第一笔42000元和第二笔84040元合同款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并在完成了《合同》“三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4.免费维护期”约定的3年免费维护服务后的2025年1月8日,开具了第三笔13960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现被告已按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于2020年6月17日将第一笔42000元合同款支付给了原告;按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于2021年10月20日将第二笔84000元合同款中的14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的84000元合同款中剩余的70000元,以及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的14000元合同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一条第7点的约定,所涉及的软件的实施应用范围应当为某脑科医院的北院区和南院区,已取得验收报告的是南院区验收的,所以某科技公司认为原告南京某公司可收取的合同款应当按比例减为合同约定金额的50%,也就是7万元。第二,某科技公司承接某脑科医院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的总服务金额为98万元,但该项目整体未建设完成,就转让由第三方承接。根据某科技公司与某脑科医院在2023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已执行金额为49万元,也即某科技公司向最终用户收取的合同款,只有原合同约定的50%。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的约定,某科技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合同款后才支付南京某公司费用,因此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也只能为项目合同约定金额的50%,即7万元。第三点,项目合同第三条第4点约定免费维护期为某脑科医院科研数据中心项目整体验收后三年。该建设项目未建设完成,就已转让第三方。涉及到本案南京某公司的运维平台管理项目是某科技公司与某脑科医院建设合同项目的一部分,因此,运维管理平台项目无法独立结算,进一步可知,整体项目未并未验收,因此项目合同约定的免费维保期致使未开始,南京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保服务。即使南京某公司已完成相关的软件安装调试等服务,但因为没有完成维保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10%的合同款,某科技公司也应无需支付。第四,某科技公司一直也是在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在收到最终用户合同款之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南京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在2023年11月27日与某脑科医院结算时,某科技公司已收到合同款项为39万元。合计原合同总金额的40%。同时,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给南京某公司的合同款为56000元,已达到项目合同总金额的40%。所以某科技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结算后某科技公司应收的10万元余款,某脑科医院是在2024年9月30日才支付,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的11月16日开始计算。而项目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某科技公司认为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LPR的4倍值计算。经计算,截至南京某公司起诉日就是2025年的9月29日,逾期违约金只有1463元。某科技公司认为南京某公司所主张的7000元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某科技公司认为剩余应该支付的合同款金额应该为14000元,应承担的违约金是1463元。请法庭依法查明并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合同约定事实 南京某公司(乙方)与某科技公司(甲方)于2020年5月6日签订《某医院运维管理平台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附件二产品的销售合同,该产品用于某脑科医院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的运维管理平台项目,且由乙方实施,及日后的维护事宜。最终用户为某脑科医院。产品为Instant医院信息化项目管理系统软件V1.0一套,价格139600元,以及电话录音盒2台,总价400元。合同总金额为14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运输费、保险费、关税、税费、安装费、调试费、评审费用、二次开发费、设备使用人员和维修人员的培训费等所有费用以及免费维护期内的所有费用。甲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支付:1)本合同签订乙方技术人员入场实施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30%合同回款后的:l30个工作日内,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42000元;2)乙方实施完毕并提供由甲方及最终用户共同签署并盖章的《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60%合同回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60%,即84000元;3)免费维护期到期并提供由甲方及最终用户共同签署并盖章的《免费维护到期确认单》,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10%合同回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即14000元;4)即使验收结论合格,如果甲方在付款前发现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救或修正,验收合格日期顺延到问题解决之日。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赔付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售后服务承诺:乙方承诺在甲方为最终用户承建的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3年内向最终用户提供包括质保服务、维护及升级至最新版本服务在内的免费维护服务。 二、合同履行事实 案涉合同签订后,南京某公司向某脑科医院提供案涉合同以及附件约定的某脑科医院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中的运维管理平台软件系统和安装调试,且该项目于2020年6月12日经过某脑科医院信息科和某科技公司验收并共同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显示成果“运维管理平台已在医院上线并正常运行”。 南京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和2020年10月20日分别开具了第一笔42000元和第二笔84040元合同款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某科技公司,并于2025年1月8日,开具了第三笔13960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南京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42000元;于2021年10月20日将第二笔84000元合同款中的14000元支付给了南京某公司,经庭审确认,该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由某科技公司入账并进行了抵扣。现尚余第二笔款项中的70000元及第三笔款项14000元未支付,共计84000元。 2025年1月8日,某科技公司回应南京某公司催款,声称某科技公司与最终用户某脑科医院之间的合同款只收到了50%,按照回款比例只能支付南京某公司14000元。 三、其他事实 某科技公司承接某脑科医院数据中心建设项目,2019年12月某科技公司与某脑科医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作为合同标的,由某科技公司提供。合同总价款为98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其为验收合格后的3年,在此期间,某科技公司提供免费质保服务。合同签订后,某脑科医院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即294000元,项目验收之后6个月,某脑科医院向其支付了合同总额的60%,即588000元,项目承诺质保期满后,某脑科医院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98000元。 2023年11月27日,某脑科医院、某科技公司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某脑科医院与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就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签订的《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合同》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某脑科医院已经向某科技公司支付390000元,经过某脑科医院与某科技公司的友好协商,确定建设合同已执行完毕金额为490000元。经过三方协商一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某脑科医院和某科技公司《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合同》未完成部分,同时由某脑科医院将合同中约定的已执行完毕金额剩余款项垫付给某科技公司,也即100000元由某脑科医院交付给某科技公司。2024年9月30日,某脑科医院将建设合同已执行完毕金额剩余款项,包括案涉项目的1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某科技公司。 南京某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以未付金额84000元为基数,以验收时间2020年6月12日为起算点,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总额,故南京某公司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为7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脑科医院运维管理平台项目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某经贸科医院科研数据中心建设项目运维管理平台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政府采购合同》(NJJF-201911061412号)、《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京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某医院运维管理平台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南京某公司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某脑科医院信息科和某科技公司已验收并共同出具了《验收报告》,故某科技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 某科技公司抗辩称案涉软件的实施应用范围应当为某脑科医院的北院区和南院区,已取得验收报告的系南院区验收,因此南京某公司可收取的合同款应当按比例减为合同约定金额的50%,但案涉合同及《验收报告》中均未体现该争议,故某科技公司的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此外,对于某科技公司所称回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某科技公司与某脑科医院协商变更了其已执行完毕金额,该等变更不应损害南京某公司就案涉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故某科技公司以仅收到某脑科医院50%的回款为由拒绝按案涉合同约定向南京某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南京某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款8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京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000元,系合同约定的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金额合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84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