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241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显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春秋,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洪,男,汉族,1967101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华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覃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建华凌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覃洪入职后,我公司即与其签订了《协议书》、《生产责任书》、《任职承诺书》。上述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不会损害覃洪的合法权益,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2、同样的事实,2010年我公司与另一名职员张俊停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经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0283号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认定我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驳回张俊停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3、两个同样的案件,同一个一审法院,同样的证据材料,竟然出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做出同案不同判的判决,依法申请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明确予以了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电建华凌公司与被申请人覃洪签订的《协议书》、《生产责任书》、《任职承诺书》等明显缺乏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的条款,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覃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电建华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闫洪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