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覃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幢一区四层4121室。
法定代表人韩显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春秋,女,1969年2月1日出生,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洪,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覃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9日,我到电建公司工作,电建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初,公司人事主管韩煦确认我从9月起转正,转正后月工资为9000元。2012年11月22日,我得知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公司没有为我办理转正手续。2012年11月26日,我申请辞职,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经双方确认离职结算工资金额为4076元,同时为我补齐未缴纳社保补偿金额。由于公司总经理家中有急事离开公司,经电话确认总经理承诺于2012年12月18日将结算工资及社保补偿打入我所留银行卡号内,同时要求我先在离职结算单上签字,我办完所有手续后离开公司。但公司人事主管于2012年12月18日用公司邮箱发来一份邮件,要求我与公司补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却约定月薪为4000元,韩煦打电话说这只是基本工资,其他工资不列入是为了帮助员工避税,总数将达到预定的工资总数。由于我已离京,就拒绝了公司补签合同的要求。公司总经理电话中表示拒绝支付我结算工资。2013年2月6日,我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我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电建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工资407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电建公司辩称:对覃洪陈述的事实有异议。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拖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洪主张其税前月工资为10000元,并提交承诺书予以佐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电建公司亦不认可,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电建公司提交的职工工资台账上有覃洪签字,覃洪主张没有领取2012年11月工资,要求电建公司支付2012年11月工资4076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电建公司与覃洪签订的《协议书》、《生产责任书》和《任职承诺书》,从内容上看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电建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覃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覃洪要求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一、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覃洪二○一二年八月九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五百八十一元四角六分;二、驳回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电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覃洪入职后,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协议书》、《生产责任书》和《任职承诺书》,上述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不会损害覃洪的合法权益,具体劳动合同的性质;2010年,我公司与其他员工劳动争议一案经原审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均认定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生产责任书》和《任职承诺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驳回了该员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覃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81.46元。覃洪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覃洪于2012年7月9日入职电建公司担任经营部经理。2012年7月18日,电建公司(甲方)与覃洪(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及必备的生活条件;无特殊情况下,甲方每周周六、周日为乙方安排休息;乙方需要住宿者听从甲方安排,严格遵守《住宿管理制度》,不需要住宿者在回家途中视为请假;乙方需在甲方要求休息时间内休息,严格遵守甲方作息时间;凡有公司安排住宿的人员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视为工伤,将依照相关法律程序予以补偿,其余时间发生的事故以及不在公司住宿人员发生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电建公司与覃洪签订《生产责任书》,约定了在施工现场和宿舍内的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因违反规定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等事项。此外,覃洪还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了《任职承诺书》,载明:“我已经仔细阅读过公司的全部规章制度,并能够接受而且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在今后的工作中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按制度的有关规定接受处罚;本人愿意接受公司安置的工作岗位,以及从事这个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并努力做好;本人同意贵公司给予的待遇,并能接受贵公司的发薪方式;本人愿忠实于公司,勤奋工作,团结其他员工一起为公司的发展贡献力量”。2012年11月26日,电建公司与覃洪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载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于2012年11月26日止,随本协议的签订作废;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覃洪在公司的全部薪资已经足额支付,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2013年2月6日,覃洪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电建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11月工资4076元、2012年9月至11月应交纳社保金额2109元、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45000元。2013年5月1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覃洪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覃洪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覃洪主张其在职期间电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其离职后的2012年12月18日,电建公司人事主管向其电子邮箱发送了劳动合同书文本,要求其补签一年期劳动合同,其拒绝了电建公司关于补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就其上述主张,覃洪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实。电建公司对该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建公司主张与覃洪签订的《协议书》、《生产责任书》和《任职承诺书》应视为劳动合同。覃洪认为《协议书》、《生产责任书》和《任职承诺书》应视为劳动合同。
关于覃洪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电建公司提交了职工工资台账,载明2012年8月至11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500元、5500元、5500元、4501元。覃洪主张电建公司未向其发放2012年11月工资,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电建公司新提交电建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劳动者与电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生产责任书》及其他员工向电建公司出具的《任职承诺书》。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电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生产责任书》、《任职承诺书》等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对该员工要求电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案判决后,该员工未提起上诉,电建公司因不服其他判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未就《协议书》、《生产责任书》、《任职承诺书》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进行论述。覃洪认为电建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结算表、职工工资台账、解除劳动协议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协议书》、《生产责任书》、《任职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从本案电建公司与覃洪签订的《协议书》、《生产责任书》来看,上述文件内容缺乏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任职承诺书》系覃洪单方出具,并非电建公司与覃洪双方共同订立,故明显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上述《协议书》、《生产责任书》、《任职承诺书》只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电建公司与其他员工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虽认定电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生产责任书》、《任职承诺书》等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对该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该案判决后,该员工并未就此提起上诉,电建公司因不服其他判项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并未对电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生产责任书》、《任职承诺书》是否具备劳动合同性质作出最终确认。而且与本院同级法院的类似判决,对本院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电建公司关于其提交的《协议书》、《生产责任书》《任职承诺书》等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电建公司不同意支付覃洪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电建华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