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达车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2815号
原告: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幢一区四层4121室。
法定代表人:韩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超,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易达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1号塔楼东1-1幢2层208。
法定代表人:祁付云,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建设公司)诉被告北京易达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超,被告易达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在原告公司办公楼下检查车辆无问题后签订了汽车托管合同,随后被告便将汽车开走。合同约定托管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车辆租金为6000元/月。在租赁合同生效半个月左右时,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说车辆电瓶没电打不着火,原告建议被告双方一同去4s店做一下检测,查查到底是因为车辆本身故障还是因为夏季雨水多造成的涉水引起的线路短路,并且原告承诺,如果是因为车辆本身故障造成的打不着火,原告会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却以其忙没有时间拒绝去4s店检测。又过了约十天左右,被告打电话说其不想租了,并且于2018年7月25日将车辆送还给原告,送回时检查车辆,并无被告所说的打不着火的现象存在。因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经多次索故无果,故诉至法院。
易达车公司辩称:对车辆租金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交付车辆需车况良好,车辆出现任何问题原告有义务及时处理,且托管租金为月下付,一个月之内不能出现任何问题,口头也明确说明出现问题不付租金。我公司用了14天,车辆电瓶馈电,在出现问题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我们一直在协商,原告不配合。车辆于2018年7月25日交还给原告,原告自己开一段时间后确实也有问题,他们去了4s店检测。原告隐瞒车辆问题导致我们的订单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甲方(委托方)华凌建设公司与乙方(托管公司)易达车公司签订《汽车托管合同》,就汽车托管事宜达成如下条款:托管车型林肯,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GR6043169,托管日期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6000元/月,托管租金为月下(前3天)支付。甲方须提供安全合法、证件齐全、车况良好、车身以及内饰干净整洁的车辆交予乙方,并提供该车辆所需的有效证件。车辆托管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或不可预知事件,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明并及时协助乙方解决,如不能及时协助或该车辆保险无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方能有效。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独终止合同的,甲乙双方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月租金的80%)。
易达车公司主张车辆存在馈电问题,提交北京联驾赛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奔宝奥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汽车维修施工单。证明载明:“车牌号:×××”于2018年7月14日周六12时54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新兴东巷15号由于车辆馈电无法行驶由我司给客户车辆进行搭电处理与14日14时完成服务,特此证明。汽车维修施工单载明:检修发动机无法起动,简易更换电瓶。经质证,华凌建设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华凌建设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15日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照片,欲证明因线路进水导致故障。合格证载明该车辆主要维修项目为更换电瓶线束。经质证,易达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询问,被告认可车辆出现问题后原告约其一起将车辆检测,但因被告没有时间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华凌建设公司与易达车公司签订的《汽车托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车辆于2018年7月14日发生故障,但易达车公司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不配合华凌建设公司将车辆送检,亦未及时返还车辆,现华凌建设公司要求易达车公司给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租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发生故障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华凌建设公司要求易达车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易达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金5000元。
二、驳回北京华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易达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聪聪
书 记 员  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