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236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谷亭街道湖凌三路西陈丙村村南(职教中心斜对过)。
法定代表人:随玉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4393.56元(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分得被告承建的鱼台县爱国社区回迁房一套。2021年3月17日,***在看房的过程中不幸堕入电梯井内摔成重伤入院。该小区目前正在建设中,施工现场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且没有任何管理人员看管,也没有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并未尽到警示义务,其违法施工行为是导致该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施工现场无必要的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不符合事实,原告未经工地看护人员的许可,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最终导致伤害,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到尚在施工建设中的工地看房时坠入电梯井摔伤并入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评残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案涉工地是否有警示标志及被告方看护人员是否对原告等人进行了阻拦问题。***提交现场照片一张,该照片为案涉工地大门,门头有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县文昌小区项目部字样,门内有在建的建筑,大门有伸缩式电动门,该照片没有显示大门全貌。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证:1.案涉工地大门的照片,证明案涉工地大门侧有“非施工人员严禁入内”的警示牌;2.案涉楼房一单元门口照片一张,证明该楼梯门口有张贴的“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标语;3.证人戈某1、戈某2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有戈某1、毛立存负责看工地大门,戈某2在距离大门约10米处干杂活,当时***等三人进大门欲去看房,遭到戈某1、毛立存的阻拦,但***趁戈某1、毛立存与其共同进入的二人交涉时,自己单独进入案涉工地1号楼,后摔入电梯井致伤。***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发时案涉工地正处于建设阶段均无异议,而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鱼台县文昌小区项目系回迁安置房工程,属于我县棚户区改造的重点工程,我县对于在建工程的安全向来重视,并经常到建设工地进行安全检查,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于施工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包括对工地大门口安放警示牌,张贴警示标语等显然不会疏忽,故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虽提出异议,因其提交照片覆盖不全面,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楼房一单元门口张贴的警示标语是否为案发前所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戈某1、戈某2系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楼房为未竣工楼房,***没未经工地工作人员的准许,自行走到事发楼房内,因看不清道路摔进电梯井受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该楼尚未竣工存在不安全因素,在未经相关工作人员允许的情况下进入未知的环境导致自身受伤,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有效阻止***进入施工中的工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承担70%的民事责任,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2266.36元;伤残赔偿金96197.2元(43726×20×11%);误工费(从住院日至定残日)10789.40元(18753元/365天×210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根据过失相抵法则,应当依法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上损失合计221412.96元。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21412.96元×30%=66424元(取整数)。***主张住院期间需要双人护理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住院费单据无原件不应支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6424元(开户行:邮储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70××××666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负担1753元,被告鱼台德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兆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泽刚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