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6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红土屯村。
法定代表人:XX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菁华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菁华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XX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被上诉人徐州青年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014年在滨州招标活动中承揽一批三立方垃圾箱制作业务。经被上诉人业务员范智耸推荐,上诉人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涂装外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范智耸提供的油漆(徐州青年阳光油漆有限公司或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的油漆)。签订合同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在上诉人车间现场进行防腐工作。双方约定,范智耸送来的油漆暂存上诉人公司的仓库内,由上诉人仓库管理人员暂时保管,以便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使用方便,由此范智耸每送来一批油漆,全部由上诉人仓库保管员代签收。期间,由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发票,因此约定由范智耸单位开具油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防腐工程费用。一审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凭证、增值税发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已就油漆款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结算完毕。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开始给滨州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供货,期间上诉人经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要求向范智耸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9日,滨州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反馈供货箱体内部出现油漆质量问题。上诉人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徐州青年实业公司协商,确定该二方派人进行现场维修。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修复50个后,离开现场,未再修复。2014年7月26日,上诉人自行修复,发现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修复的箱体外部油漆也出现了锈蚀现象。上诉人将情况反馈给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徐州青年实业公司,迟迟未答复。2014年8月10日,上诉人发函给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徐州青年实业公司,要求赔偿,但未收到回复。2014年8月16日,上诉人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向徐州青年实业公司发函: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在你方,剩余未支付油漆款暂时冻结,并要求若有异议在2014年8月22日提出,否则将视为完全默认。2014年8月22日,三方在上诉人驻地内协商因油漆质量造成的损失问题未果。2016年4月21日,上诉人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并明确约定徐州青年实业公司提供的油漆出现了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1万元给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的终了结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货款未付清问题。
徐州青年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状中列举的与案外人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相关的事情经过并不属实,被上诉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整个供货期间,也根本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一开始的业务洽谈,到每次具体供货的数量和单价都是与上诉人协商确定,增值税发票也是开给上诉人,之后的催讨货款也是与上诉人联系。
徐州青年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4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多次为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供应油漆,共计价值55447元。原告为此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供货凭证12张,载明:未付货款金额共计55447元,收货单位为菁华环卫或者山东菁华,收货人为金艳。原告同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发票签收回单两张,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8月8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货物为:油漆一批,金额分别为10310元、45137元,合计55447元。签收回单载明:签收单位为: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收人为王一冰,付款情况为未付款,签收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其中一张加盖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货人金艳是其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对欠款数额55447元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回单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供了2014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涂装外包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所需涂料由甲方指定的徐州阳光油漆有限公司提供,结算方式为甲方依据结算单付款给乙方”,并提交其已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的证据。被告另提供照片一组及其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主张徐州阳光油漆有限公司即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但未举证证实。
上述所欠货款554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单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与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47元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5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保全费580元,共计1766元,由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东菁华环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和证据二、上诉人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的喷漆结算表两份,证明上诉人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就油漆人工费的结算,存在直接的交接,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进一步认证了上诉人在涂装外包合同中指定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油漆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就油漆款、人工费最终结算达成协议,上诉人支付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1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数额。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2016年9月7日将1万元转给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的马兴美。
徐州青年实业公司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结算表中可以看出,结算金额是扣除油漆金额的,这说明上诉人在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结算时是不支付油漆款的,也就间接的证明了涉案油漆的买方是上诉人。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结算协议的内容只是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的观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从付款日期以及收款人姓名来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证据一、二、三、四均不属于新证据。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该四份证据并非新证据,其次证据一、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一审中已提供,徐州青年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将在下面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四,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与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欠款是否已结清。
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山东菁华环境公司员工签收的供货凭证、为山东菁华环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山东菁华环境公司员工签收的发票回单,从证据的外观证明效力来看,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以为方便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使用而代收货物,以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不具备纳税人资格而由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从而抗辩主张与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其抗辩理由既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足以对抗徐州青年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外观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
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以与厦门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的结算书抗辩主张徐州青年实业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油漆款已结清,其一、该结算协议不具有约束徐州青年实业公司的效力;其二、该结算协议不具有直接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效力;其三、山东菁华环境公司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山东菁华环境公司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其也无权自行以损失抵销货款,其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此山东菁华环境公司的本节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菁华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法宝
审 判 员 田开玉
审 判 员 姚玉蕊
法官助理 葛志龙
法官助理 朱萱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