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商初字第1118号
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XX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金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与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及稀料,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7月底,欠原告货款55447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4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2014年5月13日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一公司签订了一份涂装外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由甲方即被告指定使用徐州阳光油漆有限公司的油漆(也就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油漆),明确约定油漆费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是直接与乙方即阜鹭涂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了阜鹭涂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垃圾箱的喷漆出现了锈斑等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承包的滨州经济开发区三立方移动垃圾箱油漆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三方曾多次协商,但就被告的损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产生纠纷。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多次为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供应油漆,共计价值55447元。原告为此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供货凭证12张,载明:未付货款金额共计55447元,收货单位为菁华环卫或者山东菁华,收货人为金艳。原告同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发票签收回单两张,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8月8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货物为:油漆一批,金额分别为10310元、45137元,合计55447元。签收回单载明:签收单位为: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收人为王一冰,付款情况为未付款,签收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其中一张加盖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货人金艳是其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对欠款数额55447元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回单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供了2014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涂装外包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所需涂料由甲方指定的徐州阳光油漆有限公司提供,结算方式为甲方依据结算单付款给乙方”,并提交其已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的证据。被告另提供照片一组及其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主张徐州阳光油漆有限公司即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但未举证证实。
上述所欠货款554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单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与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47元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5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保全费580元,共计1766元,由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欣桐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评议时间:2017年12月20日14时10分至14时30分
评议地点:本院民二庭
参加人:张立宇、郭敏、陆金城
记录人:庄欣桐
评议记录:评议关于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合议庭成员郭敏介绍案情,略,详见(2015)临罗商初字第1118号案件审理报告)
郭: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47元。
陆金城:同意合议庭成员郭敏意见。
张立宇:同意郭敏意见。
一致意见: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47元。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
关于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查报告
(2015)临罗商初字第1118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查经过
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与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红土屯村。
法定代表人:XX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金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永,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及稀料,但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7月底,欠原告货款55447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4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2014年5月13日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一公司签订了一份涂装外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由甲方即被告指定使用徐州阳光油漆有限公司的油漆(也就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油漆),明确约定油漆费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是直接与乙方即阜鹭涂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了阜鹭涂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垃圾箱的喷漆出现了锈斑等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被告承包的滨州经济开发区三立方移动垃圾箱油漆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三方曾多次协商,但就被告的损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产生纠纷。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多次为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供应油漆,共计价值55447元。原告为此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供货凭证12张,载明:未付货款金额共计55447元,收货单位为菁华环卫或者山东菁华,收货人为金艳。原告同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发票签收回单两张,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8月8日,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货物为:油漆一批,金额分别为10310元、45137元,合计55447元。签收回单载明:签收单位为: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收人为王一冰,付款情况为未付款,签收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其中一张加盖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货人金艳是其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对欠款数额55447元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回单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供了2014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涂装外包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所需涂料由甲方指定的徐州阳光油漆有限公司提供,结算方式为甲方依据结算单付款给乙方”,并提交其已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结算完毕的证据。被告另提供照片一组及其与阜鹭涂装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主张徐州阳光油漆有限公司即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但未举证证实。
上述所欠货款554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单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与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47元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徐州青年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菁华环境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5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菁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青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47元。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主审人:郭敏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