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4833号
原告:**,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
被告:天津市中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217号房屋,主要营业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木材市场中海市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186739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中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津市中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每人停运损失17068元(停运68天,每天251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天津市中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的汽车与***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市中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是本公司的司机,事发时,从事本公司工作任务,其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因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向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驾驶车牌为津A×××××大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汉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泰大道交口,遇红色指示灯继续向前通行时,适值***驾驶车牌为津E×××××小轿车沿康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左侧与*先胜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先胜无责任。
*先胜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及***均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系中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从事本公司的工作任务。***驾驶的车辆向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天津析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6年12月14日维修完毕。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应予确认。就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基于原告诉请的费用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无关,应由***驾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此次事故致原告营运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发生事故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67天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二原告每人的停运损失为251元×67天=16817元,但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能举证,不予支持为。鉴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均可从保险公司获赔,原告所列明的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681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6817元;
三、驳回原告**、*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中海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门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