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

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4392号
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大道2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材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英,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夏琳,福建凌一(海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英、廖夏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睿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度业绩抽成和奖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10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资构成中不含“业绩抽成”,仲裁裁决以***单方拟制的《2021年业绩提成明细》支持***“业绩抽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工资构成中无“业绩抽成”,仲裁裁决将***主张的“业绩抽成”变更为“业绩抽成和奖金”,混淆了“抽成”和“奖金”的性质,系事实认定错误。2、***提交的《2021年业绩提成明细》系***单方拟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业绩数据的真实性,且美睿公司业已提交证据证明***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仍采信***自制材料,属认定事实错误。3、***主张作为“业绩抽成”计算依据的《2020年营销中心业绩奖金发放方案补充说明》明确,当综合业绩达成率低于50%时,业绩奖金为零,当综合业绩达成率高于等于50%但低于70%时,业绩奖金兑现系数为综合业绩达成率。显见,综合业绩达成率等于50%是业绩奖金发放的前提条件,且发放时还需结合兑现系数。但***拟制的《2021年业绩提成明细》主张的业绩抽成金额29103.17元,仅以回款为基数,未考虑业绩达成率以及兑现系数,该计算发放与***主张的业绩奖金发放规定明显自相矛盾,违反业绩奖金计算规则,不应得到支持。二、***拟制的《2021年业绩提成明细》中所涉的“金都海尚国际项目”,***在仲裁庭审中自认美睿公司已特批并已发放相应奖金。仲裁裁决对该项目对应金额未予扣减,仍裁决美睿公司按***拟制的《2021年业绩提成明细》全额支付,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裁决结果符合事实与法律。美睿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明显违背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1、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自2019年9月9日入职美睿公司,先后担任行政助理、销售经理职务。美睿公司历年支付给员工的工资中均与员工个人业绩创收挂钩,包含业绩创收性部分的工资收入,结合2020年度美睿公司已向***发放该业绩抽成和奖金性工资的事实及美睿公司在仲裁中辩称2021年度***尚未具备发放奖金条件、还未达到核算条件之辩解,美睿公司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工资构成中包含业绩抽成和奖金的事实清楚。2021年度美睿公司与***未曾签署业绩指标,2020年度签署的业绩指标无法成为2021年度美睿公司拒不支付***业绩抽成和奖金工资的依据。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理应即时支付2021年度业绩抽成和奖金。***提交的《2021年业绩数据明细》、相关业务款项入账美睿公司的银行回执单、信和7#楼议价文件、信和7#楼合同、开工及完工证明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2021年度***离职前已为美睿公司创造业绩。2、美睿公司至今尚未发放金都海尚国际项目相关业绩抽成和奖金性工资,也未曾与***核对并支付,美睿公司要求扣除违背事实且缺乏客观依据,纯属其无理欲单方推脱其法定责任之举,不足以成立。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美睿公司举示了《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面试录用表、人事异动申请单、美睿(中国)工程业务激励政策、2020年营销中心业绩奖金发放方案补充说明、工资条、厦同劳人仲案字[2021]第856-1号、856-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历史逾期账款到款奖励申请、仲裁庭审笔录、2020年工程签约项目汇总、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举示了催发业绩提成邮件往来、2020年业绩提成发放记录、2021年业绩数据明细、回款水单、信和7#楼议价文件、信和7#楼合同首页及完工证明、员工联名书、***及其部门主管陈广付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函、与漳州信和工程总经理洪总微信聊天记录、与漳州信和工程经理刘德森微信聊天记录、与美睿公司安装监理李高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漳州信和工程师郑阿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漳州信和工程甲方郑阿琴、洪剑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美睿公司非***同部门的员工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案,对于相关证据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与美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入职后担任福建市场部行政助理岗位,随后转岗销售经理。***于2021年4月12日以“个人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离职,***随即于2021年5月10日离职。
2018年1月1日,美睿公司施行《美睿(中国)工程业务激励政策》,即销售岗位员工的业绩是以年度累计业绩目标与达成率进行考核,综合业绩达成率按年度累计值核算;销售岗位员工的业绩奖金兑现系数:累计综合业绩达成率<50%,业绩奖金为零;50%≤综合达成率<70%时,业绩降级兑现继续为综合达成率;综合达成率≥70%,业绩奖金兑现系数为1。销售岗位员工的应发业绩奖金计算方式为:业绩奖金=当期回款金额(居间费用需扣除)×对应业绩奖励比例×奖金兑现系数±考核;销售业务签约业绩应以正式下单(不含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批量合同应以首批正式下单时间为准;累计达成率=销售回款实际/目标×50%+工程签约实际/目标×50%±考核。
2020年12月15日,美睿公司发文《2020年营销中心业绩奖金发放方案补充说明》,明确销售岗位员工的业绩奖金参照2018年《美睿(中国)工程业务激励政策》执行:1、兑现系数:累计综合业绩达成率<50%,业绩奖金为零;50%≤综合达成率<70%时,业绩奖金兑现系数为综合达成率;综合达成率≥70%,业绩奖金兑现系数为1。2、签约统计口径:工程批量以下单时间对应的项目金额为准,只签约未批量下单不计签约业绩。3、回款达成率权重50%,签约达成率权重50%。关于2020年业绩奖金发放比例,明确“直营工程/美睿代执行”的“K<43”的销售经理按照0.9%计算。
2021年2月19日,美睿公司发《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工作单》载明:厦门金都海湾置业有限公司于“金都海尚国际”项目存在历史逾期账款148076元、54125元,在销售经理张卿辞职后交由现销售经理***催追此笔账款,在《历史逾期应收账款催收附加激励机制》实施后先后全部追回,则按照《历史逾期应收账款催收附加激励机制》达成率在100%(含以上)奖励3%,经理金额202201元×3%=6066元。美睿公司各级负责人在该工作单上签字确认。随后,美睿公司向***发放2021年2月工资,工资条显示“基本项:基本底薪1800元、职位补贴5200元,工资总额7045元”“加减项:其他加减6216(元)”,***在仲裁阶段庭审中确认“金都海上国际”的提成已经拿到。
2021年6月2日,***向美瑞公司人事经理张光海发送电子邮件“2020年福建市场部回款,签约明细(年底提交公司)”张光海回复“延樱,收到你所发的数据,美睿人事正在核对中。在此,对营销中心去年年底,经过你们确认并签字的数据,需要再次强调其严肃性,这是计算大家业绩达成情况的基础,也是计算奖金的出具,是逐一经过大家共同确认,利润中心审核、财务审核才会提报到人事核算奖金,这里有一套严谨的数据确认流程,所以人事只会参照大家共同签字的版本进行核算。”2021年6月19日,美睿公司向***支付28195.79元,并备注“业绩奖金”。
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福建省漳州市御龙天下三期”议价会议记录中载明投标单位为美睿公司、***系投标单位代表。2020年12月28日,案外人信合置业(漳州)有限公司与美睿公司签订《福建省漳州市御龙天下三期项目7#楼户内精装修橱柜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2021年1月21日,美睿公司向案外人信合置业(漳州)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御龙天下7#厨房墙砖、地砖完成交付面时间节点》,***代表美睿公司在其上签字。2021年4月,***与美睿公司员工跟进该项目的具体情况。2021年5月26日,该项目全部完工。美睿公司区域副总经理陈广付在《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2020年工程签约项目汇总》上签字,其上载明“御龙天下三期7#”的销售经理为本案被告***,签约金额为410万元。***在仲裁阶段中举示该汇总表,作为其2020年度诉求金额的计算依据。2021年6月1日,案外人信合置业(漳州)有限公司就“御龙天下三期7#”项目向美睿公司支付工程款152493.91元、于2021年7月12日向美睿公司支付3093242.83元、于2021年9月6日向美睿公司支付421789.11元,合计支付3667525.85元,该项目尚有工程款未收回。
诉讼中,***举示其自行计算的《2021年业绩数据明细》,列明2021年回款的各项目的具体回款日期及回款金额,即“古龙山语听溪”实际到款37418.46元、“维多利亚A楼6-20层(除8层)”实际到款117550.3元、“维多利亚A楼35层”实际到款7860.55元、“特房锦绣碧湖A2”实际到款1847元、“御龙天下8#、12#、13#楼”实际到款836619.24元、“金都海尚国际”实际到款(148076+54125)元、“漳州特房锦绣碧湖”实际到款207966.58元、“信和御龙天下7#”实际到款410万元(明细中无具体回款日期),并主张抽成金额为29103.17元。美睿公司对上述项目中除“信和御龙天下7#”之外的其余工程的回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签约不应计算签约业绩、只计回款业绩。
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以美睿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度业绩提成工资78348.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3587元(2年+1);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绩效奖金12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度业绩抽成29103.17元。2021年8月12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第4项请求作出厦同劳人仲案字[2021]第856-1号裁决号裁决,裁决美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度业绩冲程和奖金共计29103.17元;同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第1、2、3项请求作出厦同劳人仲案字[2021]第856-2号裁决号裁决,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美睿公司对厦同劳人仲案字[2021]第856-1号裁决号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美睿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美睿公司发放业绩奖金考核中分为两个部分,即签约和回款。***所主张的2021年的业绩奖金即计算基数是其自行整理的《2021年业绩数据明细》中回款部分,美睿公司对该明细中所列“古龙山语听溪”、“维多利亚A楼6-20层(除8层)”、“维多利亚A楼35层”、“特房锦绣碧湖A2”、“御龙天下8#、12#、13#楼”、“金都海尚国际”、“漳州特房锦绣碧湖”的回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金都海尚国际”项目已经于2021年2月19日特批向***发放奖金6066元,并且在发放2月份工资时已经实际发放6216元,***述称该款不是“金都海尚国际”项目的奖金,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是何种名目,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在仲裁阶段庭审中也确认已领取了“金都海尚国际”项目的提成,综上***主张的“金都海尚国际”项目业绩奖金应予以剔除。关于《2021年业绩数据明细》中“信合御龙天下7#”项目,***于2021年5月10日离职,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该项目回款时间均在***离职之后即2021年6月1日152493.91元、2021年7月12日3093242.83元、2021年9月6日421789.11元,***所举示证据无法其离职后的三次回款系由***促成,因此***主张该项目的回款业绩奖金缺乏依据,综上***主张的“信合御龙天下7#”项目业绩奖金应予以剔除。关于其他项目,美睿公司在2021年并未向***下达业绩目标,则美睿公司主张***并未达到目标不应予以采纳,应按照***已达成相应业务指标的标准来计算,即销售岗兑现系数为1。则***2021年度回款业绩奖金为回款金额1209262.23元(37418.46+117550.3+7860.65+1847+836619.24+207966.58)×发放比例0.9%×奖金兑现系数1,即10883.36元。美睿公司应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业绩奖金10883.36元;
二、驳回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郑童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