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12民初5141号
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大道2168号(淋浴系统及橱柜厂房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02号新闻大厦1号楼27楼2701-2715室。
法定代表人:骆凌巍。
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8817.1元(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亚太传媒代理招商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代理招商服务,原告则向被告支付一年保证金1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10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期限内招商成功的经销商数进行清算并确认招商服务费,招商服务费从保证金中扣除,剩余的保证金被告应于5个工作日内退还予乙方。双方约定合作期一年,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对招商方式、招商成果、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然,直至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被告却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意向经销商线索,且被告实际上亦已停止提供合同约定的招商代理业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当日,被告即复函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代理招商服务表示歉意,同时表示双方可就其开发的新商业模式进行合作,如不再开展新合作则将在60天内退还保证金。2015年1月26日,原告复函明确表示不再参与被告新商业模式的合作,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之前退还保证金。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未能依照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
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亚太传媒代理委托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关于代理招商保证金退还的函、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函、关于代理招商保证金退还的复函。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7日,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亚太传媒代理招商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一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第三条招商费用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一年的保证金拾万元(甲方保证在一个年度内为乙方招商5家),并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确认保证金到账并收到乙方首次报备名单后开展工作。本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清算本合同期限内招商的经销商数,确认招商服务费,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扣除双方确认的招商服务费(招商服务费为经销商数*1.8万元)后将剩余保证金余额退还给乙方。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红岭支行。”第四条违约条款第1款约定:”合作期内,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进行相关补偿”。第五条其他约定第4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若发生争执,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转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转来保证金10万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招商线索。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代理招商保证金退还的函》请求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于2014年12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回函表示对招商效果未能如愿表示歉意,同时表明如若原告对其新商业模式不感兴趣的话,被告将安排财务在60天之内把款项退还给原告。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代理招商保证金退还的复函》,明确表示原告对被告的新商业模式不感兴趣,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前将保证金10万元退还至其公司的指定账户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亚太传媒代理招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合同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由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美睿(中国)家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