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1683号
原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金汇开发)1102、110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826814005。
法定代表人:魏延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6001、6002、6003、6005、6006、6007、6016、6018、6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7233G。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宽城碧水源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宽城奥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化皮乡(建设局污水处理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95889052Q。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利军,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建设公司”)、宽城碧水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第三人孙利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碧水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第三人孙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杨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久安建设公司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955171.00元(该项以最终评估价为准),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工程实际使用之日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130558.00元(计算方法:10955171元×793天×4.75%÷365天。)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变更为9284968.24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3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工程款9284968.24元×948天×4.75%÷365天=1145485元。3、由被告久安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00元。第二、三项总计10730453.24元。4、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碧水源公司(发包人)在欠付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鉴定费、保全费130000.00元、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北京久安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内。工程内容: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中分包的相应内容。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此工程工期延误,工程原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后被告又将工程施工图纸做了大量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很多。2018年4月21日,在工程未予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将工程交付发包人即被告宽城碧水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碧水源公司,其原名为宽城奥能环保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名称变更)投入使用。现已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后经了解得知,该工程为政府主导的污水处理工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且禁止承包人对外转包或分包。被告北京久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且未经招投标程序,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已将工程交付发包人正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包人应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因原合同施工图纸发生实质变更,施工时间、工程量均发生重大变更,已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应以实际评估鉴定为准。原告暂按工程造价预算报告计算23493045.00元,扣减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2537874.00元,应付工程款1095517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自工程实际使用之日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宽城碧水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被告北京久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与被告协商不成,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请。
原告志和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碧水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久安建设公司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
3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碧水源公司与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在宽城县住建局备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4号证据:原告施工工程变更签证确认单一份;
5号证据:宽城县住建局2017年4月13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
6号证据:(承)国宏信2020年第229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
7号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宽城县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
8号证据:评估费发票两张;
9号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一份。
被告久安建设公司辩称,一、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安”)与**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建筑”)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1、北京久安与志和建筑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没有要求北京久安对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是固定总价包干1200万元。北京久安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2567874元,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款问题。本案原告无权申请对全部工程进行《价格评估》,本案的《价格评估》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审理的依据。1、本案北京久安一直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贵院不采纳北京久安的意见执意支持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是固定总价包干1200万元,原告在与北京久安约定了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其申请。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工程是固定总价包干,原告只是提出了有洽商变更的地方,并提供了相关洽商变更的文件,那么本案最多只能就洽商变更部分进行鉴定,而不应劳民伤财的对整个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是非法的无效的。3、《价格评估报告》中列明存在争议项价款672199.79元,这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审理的依据。三、假设本案《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贵院确认为无效,贵院也不能依据《价格评估报告》支持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1、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还要依据合同对本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来索要工程款,这本身就是矛盾的,违法的。2、承包人签订违法无效的合同要比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拿到的工程款还有多!难道我国有这样的道理和法律规定存在?当然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志和建筑主张北京久安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它,那么志和建筑在本案中取得了全部工程款即是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其取得的非法所得,而不是继续支持其获得更多的非法所得。四、本案工程2020年12月2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原告。1、本案质证时原告特别强调了称其不配合提供施工资料,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原告没钱”,原告没钱的原因是北京久安没有支付其工程款。当时原告不配合提供施工资料的根本原因就是,以此要挟各方,获取更多非法利益。事实上本案已经查明,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2567874元、收到借款87万元。2、本案工程在2020年12月29日才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提供施工资料,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造成的。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配合提供施工资料,才配合组织竣工验收工作,最终导致本工程在2020年12月2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难道现在被告给原告钱了,原告才有钱了,才可以配合提供施工资料了?原告主张所谓逾期付款利息毫无道理,相反原告的违约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无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效与否,《价格评估报告》在本案中都是无效的,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如果《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获取的非法所得应该收缴,而不是继续支持其获得更多的非法所得。如果有效,原告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信守承诺。最后,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久安建设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被告久安建设公司与原告志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号证据: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向原告志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7874.00元的支付凭证。
被告碧水源公司辩称,一、宽城碧水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碧水源”)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久安”)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宽城碧水源环保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1、宽城碧水源与北京久安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宽城县城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二期建筑工程;工程地点:**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内;工程内容: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中的相应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二期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合同总价:1200万元。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1200万元,宽城碧水源已向北京久安支付了1200万元,宽城碧水源不存在欠付北京久安工程款的情况。二、北京久安与**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建筑”)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1、北京久安与志和建筑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没有要求北京久安对该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是固定总价包干1200万元。北京久安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2567874元,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款问题。三、本案原告无权申请对全部工程进行《价格评估》,本案的《价格评估》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审理的依据。1、本案宽城碧水源一直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贵院不采纳宽城碧水源的意见执意支持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是固定总价包干1200万元,原告在与北京久安约定了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本案原告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其申请。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工程是固定总价包干,原告只是提出了有洽商变更的地方,并提供了相关洽商变更的文件,那么本案最多只能就洽商变更部分进行鉴定,而不应劳民伤财的对整个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的《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是非法的无效的。3、《价格评估报告》中列明存在争议项价款672199.79元,这更不成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审理的依据。四、假设本案《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贵院确认为无效,贵院也不能依据《价格评估报告》支持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1、本案中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还要依据合同对本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来索要工程款,这本身就是矛盾的,违法的。2、承包人签订违法无效的合同要比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拿到的工程款还有多!难道我国有这样的道理和法律规定存在?当然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志和建筑主张北京久安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它,那么志和建筑在本案中取得了全部工程款即是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其取得的非法所得,而不是继续支持其获得更多的非法所得。五、本案工程2020年12月2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原告。1、本案质证时原告特别强调了称其不配合提供施工资料,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原告没钱”,原告没钱的原因是北京久安没有支付其工程款。当时原告不配合提供施工资料的根本原因就是,以此要挟各方。事实上本案已经查明,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2567874元收到借款87万元。2、本案工程在2020年12月29日才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提供施工资料,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造成的。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提配合供施工资料,才配合组织竣工验收工作,最终导致本工程在2020年12月2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难道现在是被告给原告钱了,原告才有的钱,才能配合提供施工资料了?原告主张所谓逾期付款利息毫无道理,相反原告的违约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六、原告尚欠宽城碧水源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1、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向宽城碧水源借款87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5.39%,可原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截止2021年1月22日,原告欠付宽城碧水源本金及利息共计已达91.6892万元。综上所述,本案无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效与否,《价格评估报告》在本案中都是无效的,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如果《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获取的非法所得应该收缴,而不是继续支持其获得更多的非法所得。如果有效,原告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信守承诺。宽城碧水源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相反原告尚欠宽城碧水源91.6892万元借款。原告的诉求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碧水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碧水源公司与久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号证据:碧水源公司向久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0.00元的支付凭证;
3号证据:志和建筑公司(借款方)与碧水源公司(出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碧水源公司的支付凭证。
第三人孙利军辩称,1、判令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孙利军给付197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申请人与**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宽城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中对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1972000.00元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孙利军。因此,申请人依法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合法权利,有权要求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望贵院依法准予。
第三人孙利军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还款协议书;
2号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
3号证据:久安建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
4号证据:短信通知截屏;
5号证据:快递邮寄的书面通知;
6号证据:孙利军给久安建设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邮件截屏。
当事人各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志和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2号、3号,被告久安建筑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碧水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志和建筑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志和建筑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4号证据,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但双方未能就工程变更范围进行证明,原告志和建筑公司申请对全部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志和建筑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志和建筑公司与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碧水源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证实被告碧水源公司与原告志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碧水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久安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孙利军所主张借款与本案案涉工程款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孙利军提交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碧水源公司曾用名为宽城奥能环保有限公司。被告碧水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久安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宽城县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二期建筑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碧水源公司将位于**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内的宽城县城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二期施工图纸中所有的内容,合同总价为12000000.00元。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016年7月26日,被告久安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志和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宽城满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二期建设)》,久安建设公司将位于**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内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二期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志和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中分包的相应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二期施工图纸中所有的内容(不含工艺管线及设备),及本工程所属构(建)筑物,结构(含钢结构)、市政装饰工程、防雷接地、照明、给排水及采暖、通风、消防工程等。包括土换填、降水、基坑支护、设备基础、闭水试验、“构筑物拆除改造及渣土外运”,各项施工技术措施费用及图纸缺陷修复。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工程造价1333.33万元下浮10%(开票税费均含在合同价格内),本合同为固定总价。
案涉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67874.00元。
2020年12月28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作出(承)国宏信2020第229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若人工费按上报未调整价格为¥21444333.19元(人民币贰仟壹佰肆拾肆万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壹角玖分),若人工费依据2014年下半年文件调整后价格为¥21822842.24元(人民币贰仟壹佰捌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贰元贰角肆分)。因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0.00元。
2021年1月18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宽城县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宽城县工程项目建设规模为2万吨/日,工艺采用改良A2/0+深度处理工艺,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污泥深度脱水机房、粗细格栅、鼓风机房、膜池设备间配套设施等。该项目于2017年4月份开工建设,于2018年7月份基本完成,施工方**市志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配合提供施工资料,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应政府方要求,污水厂二期工程在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勉强先期投入使用,后2020年7月份施工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不齐全、审批不规范,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后,于2020年12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人孙利军于2019年12月20日向李子豪出借借款1700000.00元,因李子豪未按时偿还,2020年3月1日,债权人孙利军与债务人李子豪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志和建筑公司、**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该协议书载明:“**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市宽城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中,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志和建筑公司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甲方(孙利军),如甲方通过受让债权,实现或者部分实现乙方(李子豪)享有的债权的,债权相应的减少或者消灭。如该项权利不能实现,**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需以自有资产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8月19日,因李子豪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志和建筑公司与孙利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志和建筑公司)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市宽城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中,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尚欠甲方工程款,甲方自愿将其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孙利军)。二、甲方依前款约定转让给乙方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贰仟元整。剩余债权仍归甲方所有,由甲方直接向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孙利军通过手机短信、邮政邮寄、电子邮箱的方式向被告久安建设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0年7月1日,原告志和建筑公司与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接受志和建筑公司的委托,指派李振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一审业务,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双方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规定,原告志和建筑公司应向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0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志和建筑公司与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碧水源公司与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承包人久安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属于承包人违约,后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志和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志和建筑公司与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虽系无效合同,原告志和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且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志和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原告志和建筑公司与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12000000.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且根据原告志和建筑公司所提交的4号证据显示,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工程变更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承)国宏信2020第229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本案案涉工程应该按照鉴定结论的21822842.24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567874.00元,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54968.24元。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案涉工程自2018年7月投入使用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宽城县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自2018年7月份基本完工,应政府方要求,污水厂二期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勉强先期投入使用,故原告关于自2018年7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关于被告碧水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碧水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碧水源公司应对未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关于第三人孙利军向被告久安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本院认为,第三人孙利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第三人孙利军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在受让债权时,已经通知被告久安建设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原告志和建筑公司、被告久安建设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第三人要求被告久安建设公司给付借款本息19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该部分金额应在被告北京久安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志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9254968.24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82968.24元(9254968.24元-197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282968.24元为计算基数,计算时间自2018年7月开始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宽城碧水源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由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宽城碧水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估费人民币1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00元;
四、由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孙利军借款本息人民币197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94.00元,由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宽城碧水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先权
审 判 员 刘文海
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