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7民初285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成,男,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志和馨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826814005。
法定代表人:魏延东,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建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和建筑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38.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23442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9月28日开始到被告位于宽城满族自治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工作到2017年10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19年9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1日被认定为伤残9级。后原告依法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9月8日作出了宽劳人裁字[2021]第560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990.4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124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350.55元。5、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以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在劳动争议范畴内没有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按照每月3854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标准是错误的。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志和建筑没有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宽劳人裁字[2021]第56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来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认定工伤决定书,用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过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予赔偿。3、初次鉴定结论书,用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九级伤残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4、《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用来证明被告就工伤待遇已经申报并获得了社保部分的赔偿,但被告却始终未给付原告,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未予支持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裁决错误,人民法院应该改判除仲裁已经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志和建筑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抺灰工作。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志和建筑位于宽城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内上髁闭合性骨折;前额部软组织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经被告志和建筑申请,2019年9月2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之伤为工伤。2020年8月1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期间原告本人没有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
在原告***提供的《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中写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314.58元,伤前平均缴费工资为每月3800元。工伤(亡)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3800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6314.58元/月×14月)。2021年9月16日,**市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中心经审核,工伤保险基金本月承付一次性待遇122604.12元,其他600元,合计123204.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是**市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中心针对被告志和建筑制作的,核定承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待遇12260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述核定表已经写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并依据此时间点核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标准应依据《河北省工伤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314.58元,9级残按6个月计算,且其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应按80%计算,计算结果高于原告该项主张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90.4元本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有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所受伤害未鉴定停工留薪期,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冀劳社【2004】97号)附件1《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42.2,其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其伤前月工资6000元计算,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月工资标准3800元计算,计22800元(3800元×6个月)。《河北省工伤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可视为不能自理,应由被告按本单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但被告未提供本单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证据,本院按社会平均月工资4748.92元标准计算,计10289.33元(4748.92元/30天×6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包含在《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04.12元。
三、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90.4元。
四、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89.3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富
人民陪审员 耿小利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栾 鑫
附页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