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3208号
原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苗,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金汇开发)110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50416609B。
法定代表人:魏延东,职务:经理。
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金汇开发)1102、110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826814005。
法定代表人:魏延东,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徐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洽商部分工程款4326737.59元及利息(以432673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承包并实际施工建设的双桥区小老虎沟志和馨居小区1号、2号、3号、4号、5号楼的全部房屋,商业底商及车库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洽商部分工程款本金4326737.5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相同,系关联企业。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投资开发位于双桥区工程项目,并由其关联企业**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建设。2016年7月20日,原告承包了位于双桥区车库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原告和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主要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为48708117.88元,不含管理费和税金等内容。通用条款主要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质量保修。专用条款中主要约定了双方工作、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支付拨付节点,其中现金占25%,剩余部分进度款折合房产,按照一套房配一个车位整体折合。原告签订合同后按要求进行施工建设,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2020年12月,原告向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497080.70元(不包括洽商部分工程款)。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80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志和馨居小区遗留的洽商工程款项结算审定确认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一致同意对结算审定尾欠***的工程款4326737.5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偿还义务,并确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欠***的工程款4326737.59元,如逾期未能付清此款,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二被告确认***对其承包实际施工建设的上述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协议尾欠许风福工程款总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二被告同意承担***因实现工程款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和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志和建筑公司将内部承包取得的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据此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48708117.88元,不含管理费和税金。工程款支付现金占25%,剩余部分进度款折合房产,按照一套房配一个车位整体折合等内容。本案诉请涉及的工程施工项目和具体范围,就是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变更、增加和洽商而产生的新的工程项目。本案诉讼涉及治商部分的工程施工项目不包括在原建设合同施工范围之内,原施工合同价款48708117.88元中,也不含本案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
2、(2020)冀080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后,自行组织人力并实际垫资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原告完成了本案洽商部分的工程范围和施工项目,被告均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
3、工程洽商记录及建设工程结算汇总书。证明目的:本案涉及治商、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施工项目范围和工程量己经由被告确认,原告结合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申报结算,原告申报主张本案洽商部分工程工程款的结算金额4507018.32元。
4、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志和馨居小区遗留的洽商增加款项结算审定确认协议书各1份。证明目的:在***承包施工建设的志和馨居小区原合同内的工程款诉讼之外,遗留、未包括在原诉讼己经结算工程款项目和数额内的洽商部分的工程施工价款,被告扣减4%后最终结算审定并确认欠***的工程款合计为4326737.59元(即本案原告第一项的诉讼请求金额)。二被告一致同意对结算审定尾欠***的工程款4326737.5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偿还义务,并确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欠***的工程款4326737.59元。如逾期未能付清此款,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本案原告第一项的诉请的计算标准);二被告确认***对其承包实际施工建设的上述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协议尾欠许风福工程款总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二被告同意承担***因实现工程款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和损失。
5、工作联系确认单。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并移交给被告,原告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并在法定期限18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
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投资开发位于双桥区工程项目,由**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进行建设。2016年7月20日,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志和馨居小区1#楼、2#楼、3#楼、4#楼、5#楼、商业、车库;工程地点:**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工程内容:施工图内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除发包方直接分包外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内容。2、发包方直接分包项目为土石方工程、基础换填、电梯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消防水电工程及弱电系统(除预留预埋外的图纸内容),通风及排烟工程,门、窗工程采购、安装,外墙保温及涂饰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8.1,竣工日期:2018.12.3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83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总额为预算价(按2012年《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其费用文件编制),即人民币(大写)肆仟捌佰柒拾万捌仟壹佰壹拾柒元整,(¥48708117.00元)。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等,除非另有约定,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签发、签收的与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有关的协议、信函、纪要、备忘、承诺,以及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亦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第九条、发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项约定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拨付节点:第一阶段:承包范围内主体结构每栋封顶,拨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注:其中现金部分占25%;剩余部分进度款折合房产);第二阶段:承包范围内二次结构、主体检测及验收、屋面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拨付累计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注:其中现金部分占25%;剩余部分进度款折合房产);第三阶段:承包范围内装修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量完成后,拨至固定总造价的85%(注:其中现金部分占25%;剩余部分进度款折合房产);第四阶段:承包范围内施工达到竣工结算、档案移交及物业移交后拨至竣工结算后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保修款不计息,保修期满2年返还保修金的80%,保修期满5年返还保修金20%)待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结清。(关于对乙方折合房产的说明:折合房产按一套房配一车位整体折合,折合房产价格以付款当日销售中心实际销售价格为准,如需销售,折合后房产交由甲方委托的销售中心统一代为销售,销售中心收取销售房产造价的2%销售费用,乙方不得私自对外销售;甲方将房产销售完成无房产进行折合的情况下,将采取现金的方式进行拨付)。该合同最终发包方处加盖了**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承包方处由原告***签字。
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我院(2020)冀080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一、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837318.7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183731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原告***依法享有对其实际施工建设的双桥区小老虎沟志和馨居小区1号、2号、3号、4号、5号楼的全部房屋,商业底商及车库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21837318.7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费34500.00元、律师费250000.00元,合计284500.00元。
案件受理费778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2840.00元,由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202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志和馨居小区遗留的洽商增加款项结算审定确认协议书》,载明:在***承包施工建设的志和馨居小区原合同内的工程款诉讼之外,遗留、未包括在原诉讼己经结算工程款项目和数额内的洽商部分的工程施工价款,被告扣减4%后最终结算审定并确认欠***的工程款合计为4326737.59元(即本案原告第一项的诉讼请求金额)。二被告一致同意对结算审定尾欠***的工程款4326737.5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偿还义务,并确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欠***的工程款4326737.59元。如逾期未能付清此款,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本案原告第一项的诉请的计算标准);二被告确认***对其承包实际施工建设的上述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协议尾欠许风福工程款总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同意承担***因实现工程款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和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志和馨居小区住宅及商业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其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经被告接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洽商增加款项。对于原告主张欠付洽商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在确认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6%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其洽商、增加施工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二被告拖欠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工程系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直接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该工程直接投资建设,原告***应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洽商部分工程款4326737.5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326737.5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原告***依法享有对其实际施工建设的双桥区小老虎沟志和馨居小区1号、2号、3号、4号、5号楼的全部房屋,商业底商及车库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4326737.5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7.00元,由被告**市中诚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市志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