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氾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宝应县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宝应兴雅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宝应兴雅露电气有限公司、徐某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及宝应兴雅露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在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购买了原金鹰创业园的所有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变更手续。2009年,被告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租赁了该金鹰创业园一栋厂房用于开办公司,当时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期间,被告徐某某利用该厂房又成立了宝应兴雅露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腾让出所租赁厂房,徐某某、陈某夫妇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腾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腾让出占有的厂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为原告;
证据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厂房的原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
证据3、U盘一张,证明被告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宝应兴雅露电气有限公司、徐某某、陈某至目前为止仍然没有腾让出原告所有的厂房。
被告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宝应兴雅露电气有限公司、徐某某、陈某共同辩称,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份与宝应县柳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期限暂定为5年,当时约定可以续租,宝应县柳堡镇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整体出卖厂房,导致其不能正常有序生产以及扩大生产规模。从2009年9月份到2010年11月份,因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应政府要求所垫付工业园区创业园的电费一直没有结算等原因,导致我方至今才没有搬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宝应县柳堡镇人民政府订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金鹰创业园部分厂房租赁给被告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期限暂定为5年,年租金30000元,同时约定开票销售额达到一定标准予以增减。2014年2月,原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取得金鹰创业园的全部房屋的产权,因被告认为其与宝应县柳堡镇人民政府之间有经济往来账未结清等缘由,四被告拒不腾让出原告所有的厂房,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清除危险。原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是合法的产权人,四被告占有涉案厂房于法无据,应予腾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四十五条、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宝应兴雅露电气有限公司、徐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让出原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扬州兴扬电气陶瓷有限公司、宝应兴雅露电气有限公司、徐某某、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祁 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