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商初字第0395号
原告江苏富源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解洪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2号。
投资人胡小宝。
被告胡小宝。
被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团结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华鹤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富源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达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乐普生中心)、胡小宝、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鸿斌、被告乐普生中心、胡小宝、被告江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达公司诉称:被告乐普生中心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宝应支行)贷款500万元,时间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由原告为乐普生中心提供担保,江鹤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乐普生中心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共为其代偿5254813.19元。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乐普生中心应归还原告代偿款4754813.19元(已扣除保证金50万元),被告胡小宝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江鹤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4754813.19元,并承担自代偿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富源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乐普生中心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借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乐普生中心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的事实;
3、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鹤公司为被告乐普生中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被告乐普生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乐普生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系被告胡小宝的事实;
5、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九份,主要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共计九次为被告乐普生中心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54813.19元的事实。
被告乐普生中心、胡小宝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代偿事实无异议,我的资产已全部被法院依法查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乐普生中心、胡小宝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鹤公司辩称:被告江鹤公司与原告富源达公司之间存在反担保关系属实,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系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被告江鹤公司是在原告富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宝应法院向被告江鹤公司送达(2012)宝商初字第291号应诉通知书后,才知晓原告富源达公司向被告江鹤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称代偿后即向被告江鹤公司主张权利不实。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及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江鹤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免除被告江鹤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鹤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乐普生中心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年利率5.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当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为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乐普生中心、江鹤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乐普生中心同意在原告与江苏银行宝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将履约保证金10%(即500000元)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江鹤公司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乐普生中心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保证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担保金额5000000元,利率以贷款银行的实际利率为结算标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乐普生中心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富源达公司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共计九次为被告乐普生中心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54813.19元,具体为:2011年10月24日代偿利息24486.62元,2011年12月21日代偿利息47445.64元、本金4000000元,2012年1月31日代偿利息41221.93元,2012年2月23日代偿利息23097.92元,2012年3月27日代偿利息33160.98元,2012年4月24日代偿利息28124.01元,2012年5月31日代偿利息37198.31元,2012年6月20日代偿本息合计1020077.78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乐普生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胡小宝系其投资人。原告曾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鹤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达公司与被告乐普生中心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及与被告江鹤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富源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普生中心追偿,并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江鹤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胡小宝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乐普生中心的投资人,应依法对被告乐普生中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江鹤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已超过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期限,故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反担保合同签订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之前,被告江鹤对即将发生的借款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是明知的,其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问题,被告乐普生中心向江苏银行宝应支行借款期间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而原、被告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从上述时间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反担保期间短于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视为没有约定,本案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6月7日;而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鹤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未超过上述反担保期限,故对被告江鹤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江苏富源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754813.19元(已扣除被告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
3571932.26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算,本金41221.93元从2012年1月31日起算,本金23097.92元从2012年2月23日起算,本金
33160.98元从2012年3月27日起算,本金28124.01元从2012年4月24日起算,本金37198.31元从2012年5月31日起算,本金
1020077.78元从2012年6月20日起算,分别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胡小宝对被告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40元,由被告扬州市乐普生购物中心、胡小宝、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潘玉泉
代理审判员 王睿轩
人民陪审员 孙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