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7737号
原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141044525A。
法定代表人:华鹤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48957D。
法定代表人:杨先燕,职务经理。
原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鹤公司)与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滑触线、继电器等产品;货到现场开具发票付60%,安装调试后付30%,质保金是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90000元的产品,并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逾期未付款,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114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又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64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76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
重庆金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江苏江鹤公司向被告重庆金象公司供应滑触线、继电器等产品。付款方式,货到现场开具发票付60%,安装调试后付30%,质保金是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江鹤公司按约向被告重庆金象公司交付了总价值190000元的货物,并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重庆金象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重庆金象公司逾期未付款,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江苏江鹤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Y20160301),总金额为190000元整,现货已发到我公司,发票已开,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付给贵公司总货款的60%,金额为114000元。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盖章)2016-7-27”。承诺函出具后,被告重庆金象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重庆金象公司再次向原告江苏江鹤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我公司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Y20160301),总金额为190000元整,现货已发到我公司,发票已开,现已付50000元的到货款,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给贵公司到货款的差额部分即64000元,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即76000元,如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则相应承担超期时间的银行同期利息。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盖章)2016-10-18”。事后,被告重庆金象公司仅于2017年5月支付了3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付。原告江苏江鹤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函、付款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江苏江鹤公司按约向被告重庆金象公司交付了总价值1900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重庆金象公司逾期付款后,向原告江苏江鹤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付款承诺书。被告重庆金象公司应按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江苏江鹤公司全部货款。但被告重庆金象公司仅支付了8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苏江鹤公司诉请被告重庆金象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被告重庆金象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64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76000元,逾期未付,依法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从2017年8月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计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承担超期时间的银行同期利息”,属对资金占用损失约定不明,原告江苏江鹤公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金象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止。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文学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孔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