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16执19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141044525A。
法定代表人:华鹤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48957D。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的(2017)渝0116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标的为110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执行价值的银行存款及房屋财产。本院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得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8年9月30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执行人重庆金象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鹤滑线电气有限公司1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渝0116执19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7)渝0116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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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钟渝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石俊
书记员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