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4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原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兰州四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崔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刘立明,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立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5月23日的两张工程联系结算单是否应当全部计入双方的结算价款。上诉人及第三人均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包含三部分,即合同价款1830000元(不含税价)、补充协议价款(137513元)、工程联系单中设备价差465000元(不含税价)。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代表签字确认系上述价款,而其形成时间晚于《工程竣工结算造假核定明细表》。且第三人签署的《承诺书》中未写明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全部有效。”中的“全部有效”含义不明确,依照第三人当庭陈述,该承诺书所指工程价款不包括2012年5月23日工程联系结算单涉及的1303583.81元、114383.38元。所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结算单、第三人承诺书来认定案涉工程款包含2012年5月23日的两张工程联系结算单,与双方达成的《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欠款支付协议》、《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结算书》相矛盾,故一审题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登云
审判员 芦常青
审判员 王承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