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第三人刘立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02民初3234号
原告: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兰州四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崔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原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59年11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联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投)、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甘04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5月7日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4民终31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王文彬,被告省建投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鹏、李虹烨,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建投支付冠联公司工程款及银行利息损失2190480.19元;2、省建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1日,冠联公司与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编号为XF10-05-11号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830000元(不含税价);2010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价款137513元;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证全自动气压消防设备差价465000元(不含税价);双方商议确认增加消防工程签证及材差1303583.81元;双方确认人工费、税金、规费调整价114383.38元。以上总计工程款3850480.19元。省建投陆续支付冠联公司工程款2250000元,尚欠1600480.1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冠联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判如所请。
省建投辩称,兰州冠联公司消防施工属实,但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总价款有误。双方不存在协商确认增加消防工程签证及材差1303583.81元及114383.38元人工费、税金、规费调整的情况。实际上,2018年2月,双方经对账,明确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价款1830000元,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价款137513元,2012年5月23日签证全自动消防设备工程联系单价款482336.84元,以上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2449849.8元。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经对账,原告确认已付款225万元,剩余20万元双方支付协议中约定由***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明国。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驳回冠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8年2月13日我跟原告施工员王文彬、王明国三方结算时,对双方一起的所有工程、所有事项进行了对账结算,签订了2449849.8元的结算单,已经付了225万元,还欠20万,我们又签订了三方协议,要求我将20万直接支付给王明国。冠联公司的起诉不合理,请驳回冠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冠联公司提交的13份《工程签证单》、4份《工程联系单》有施工单位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消防施工单位兰州四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盖章以及监理单位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监理部、建设单位白银市体育局的签字盖章确认,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消防签证部分)》、2012年1月11日建设单位白银市体育局与施工单位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审计人员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核定明细表》中第六项“消防签证工程、主材费调整”的内容以及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代表王文彬签署的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消防签证工程、主材料调整审定造价为1303583.81元以及安装工程消防部分的人工费、税金、规费调整价款为114383.38元的事实。综上,对本案证据13份《工程签证单》、4份《工程联系单》、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消防签证部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核定明细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冠联公司与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编号为XF10-05-11号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冠联公司承包建设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A、B、C、D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安装、气体灭火系统、消泡系统(主体工程内)等全套图纸范围内(不包括原施工单位与业主方所签合同外的内容)的全部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调试及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等相关工作,并对与业主的合同外部分的工程项目积极与业主协商,并做好工程的签证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合同承包价为1830000元(不含税价)。合同第14条约定“未尽事宜如合同外的签证工程等经双方协商解决”。2010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E区消防工程由冠联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37513元。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消防签证部分)》对消防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预结算,其中体育场安装工程电气(火灾自动报警部分)签证工程造价为807351.73元,体育场安装工程给排水(喷淋、消火栓部分)签证工程造价为663379.22元,合计1470730.95元。2012年1月11日建设单位白银市体育局、施工单位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及审计人员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核定明细表》,核定了最终消防签证的工程价款,其中第六项“消防签证工程、主材费调整”的造价为1303583.81元。2012年5月23日,施工单位代表***、消防施工单位代表王文彬签字确认《工程结算联系单》两份,其中一份确认消防工程“全自动气压消防设备”增加设备价差为465000元,经甲方审计单位审定含税造价为482336.84元;另一份确认消防工程签证及材差经甲方审计单位审定造价为1303583.81元,确认安装工程消防部分的人工费、税金、规费调整价114383.38元。以上经双方确认原告承建的涉案消防工程所包括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及签证部分工程总价款为3850480.19元。2018年2月13日***与王文彬签署了《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结算书》,其中包含合同价款1830000元、补充协议价款137513元和第一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价款482336.84元,合计2449849.8元,并未包括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1417967.19元。同日,***、王文彬与案外人王明国签订《消防工程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对于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的欠付部分由***直接支付给王明国。同时,2018年2月13日***向省建投和冠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联系单全部有效,本人***负责支付所欠冠联公司的消防工程款。”2018年4月3日,***与王文彬签署了《消防工程款付款对账协议》,确认已付工程款225万元。另查明,涉诉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承包人冠联公司与发包人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双方单位项目部盖章及发包人代表***和承包人代表王文彬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5月23日发包方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代表***与承包方冠联公司代表王文彬签字确认的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即消防工程签证及材差造价1303583.81元、人工费、税金、规费调整价114383.38元,合计1417967.19元),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冠联公司承建的消防施工范围内,省建投是否应当向冠联公司支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冠联公司承包范围为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A、B、C、D、E五个区的全部消防工程。本案中,涉案的工程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即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及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2012年5月23日***、王文彬签署了两份《工程结算联系单》对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双方对第一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价款没有异议,对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并非原告施工完成,不同意支付。因该两份结算单结算的内容均系涉案消防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二者本身并不矛盾。且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消防签证部分)》、2012年1月11日建设单位白银市体育局与施工单位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审计人员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核定明细表》以及13份《工程签证单》、4份《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相互印证,该部分工程价款已经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部门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足以证明该消防签证工程包含在冠联公司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内,故该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计入冠联公司所承建消防工程的总价款内。2018年***与王文彬签署的《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结算书》中仅包含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及第一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的工程价款,并未包括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1417967.19元。该结算书所载明的结算价款因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最终工程价款的依据。且被告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1417967.19元已向冠联公司支付。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包括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及两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共计3850480.19元,省建投已支付2250000元,尚欠1600480.19元。冠联公司要求省建投支付剩余消防工程款1600480.19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省建投辩称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系业主方与省建投结算的内部资料,只为配合业主结算,与冠联公司无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冠联公司主张支付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情予以支持,计算为470541.18元〔1600480.19元×年利率4.9%×6年(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冠联公司要求省建投承担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支付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480.19元,利息470541.18元,共计207102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4元,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22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飞彪
审 判 员  苏生莉
人民陪审员  霍红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