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4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原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跃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烨,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兰州四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59年11月8日,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原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兰州四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多份支付协议、结算书及对账单,足以说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最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5万元,一审法院无视最后形成的结算证据,片面认定案件事实,任意判定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理应纠正。第一、本案中形成的最终结算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实有效,不能否定其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七页关于为何不能依照结算书确认合同总价款的表述为:“2018年***与王文彬签署的《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结算书》中仅包含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及第一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的工程价款,并未包括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1417967.19元。该结算书所载明的结算价款因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最终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严重违背了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形成正式的结算,签字真实有效,属于当事人真实表示,应依法受到尊重和确认。竣工结算书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未结算的款项,必然视为权利方放弃其相应权利。权利方在工程结算后再提出因变更而增加或减少工程款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了结算协议的效力,在有结算书的情况下,不得通过鉴定等方式否认结算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才进行的结算,对结算的具体数字和范围早已确定,不存在漏项的可能性,在结算书形成的同时还签署了《支付协议》,再次确认实际支付金额,也对合同总金额进行了明确。签署多份协议确认结算价款,表明该结算书系冠联公司自愿而为,反应了其真实意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针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案件,一概认定结算协议的内容,不同意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重新确认工程价款,而本案一审法院却单方认定结算书与事实情况不符,直接否定结算书的效力,明显有违法律规定。第三、本案结算书真实有效,唯有冠联公司确认结算书无效或者要求撒销结算书的情况下,才能不以结算书定案。结算书是双方关于本案确认工程价款的最后形成的证据材料,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形成,在权利人未申明保留权利的情形下,即便存在他项权利也可视为放弃其权利,结算书是最为真实有效的协议,唯有推翻结算书效力才能通过其他证据材料认定本案工程款项,冠联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主张结算书无效或要求撤销,就应当以结算书定案。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23日形成的1303583.81元《工程结算联系单》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消防签证部分)》、2012年1月1日建设单位白银市体育局与施工单位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审计人员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核定明细表》以及13份《工程签证单》、4份《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相互印证,故该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计入冠联公司承建消防工程总价款内,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同时与逻辑不符。3、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冠联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明国。冠联公司没有权利再行主张。4、本案被上诉人冠联公司一审时出庭人员刘正军、王文彬身份不明,程序违法。
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一切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1830000元(不含税),补充协议137513元(不含税),201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2份工程结算单,消防设备差价465000元(不含税),消防工程签证及材差1303588.81元(不含税),增加人工费、税率、规费调价114383.38元(不含税),以上合计3850480.19元,证据确凿,并有第三人***2018年2月13日一份承诺书对以上款项确认请依法认定事实。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编号XF201005-11”,合同价款1830000元、2010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XF20100511”,合同价款137513元。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联系单》“编号2010-6-17xs-20”“签证全自动消防设备价差465000元。”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单位、消防施工单位四方盖章确认签订的17份《工程签证单》,2011年11月19日双方依据17份《工程签证单》的内容签订了2份《工程签证预结算书》,一份《工程预结算书》内容:“体育场安装工程电气火灾自动报警部分签证工程造价80735173元”,第二份《工程预结算书》内容:“体育场安装工程给排水喷淋消火栓部分签证工程造6637922元”。两项共计签证1470730.95元有建筑单位和消防施工单位双方签章确认。4、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白银市体育局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核定明细表》,该明细表中第六项明确记载“消防签证工程、主材费调整”造价为130358381元,第七项人工费、税金、规费调整305414694元,和上诉人商定给消防工程结算114383.38元。5、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5月23日和第三人***依据审计结果签订的2份《工程结算联系单》,其中一份内容:“签证全自动消防设备价差465000元,含税价482335.84元”。另一份内容:“消防工程签证及材差造价为1303583.81元安装工程消防部分的人工费、税金、规费调整工114383.38元”,共计1417967.19元。6、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包括全部签证单内容)安装由证人王明国施工队安装完成,请求法院询问证人来质证。综上所述,本案的涉案款经一审法院两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预结算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字,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单位、消防施工单位四方签字盖章确认,并有第三人***对该欠款承诺书,证明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及两份《エ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总计3850480.19元,已支付2250000元,下欠工程款1600480.19元,利息损失470541.18元,真实有效有据在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其与王明国、王文彬协商后去打印部打的结算单。当时结算是把所有签证放到一起做的结算,结算单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真实有效的。结算单双方都认可。
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建投支付冠联公司工程款及银行利息损失2190480.19元;2、省建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1日,冠联公司与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编号为XF10-05-11号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冠联公司承包建设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A、B、C、D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安装、气体灭火系统、消泡系统(主体工程内)等全套图纸范围内(不包括原施工单位与业主方所签合同外的内容)的全部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调试及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等相关工作,并对与业主的合同外部分的工程项目积极与业主协商,并做好工程的签证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合同承包价为1830000元(不含税价)。合同第14条约定“未尽事宜如合同外的签证工程等经双方协商解决”。2010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E区消防工程由冠联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37513元。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消防签证部分)》对消防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预结算,其中体育场安装工程电气(火灾自动报警部分)签证工程造价为807351.73元,体育场安装工程给排水(喷淋、消火栓部分)签证工程造价为663379.22元,合计1470730.95元。2012年1月11日建设单位白银市体育局、施工单位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及审计人员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核定明细表》,核定了最终消防签证的工程价款,其中第六项“消防签证工程、主材费调整”的造价为1303583.81元。2012年5月23日,施工单位代表***、消防施工单位代表王文彬签字确认《工程结算联系单》两份,其中一份确认消防工程“全自动气压消防设备”增加设备价差为465000元,经甲方审计单位审定含税造价为482336.84元;另一份确认消防工程签证及材差经甲方审计单位审定造价为1303583.81元,确认安装工程消防部分的人工费、税金、规费调整价114383.38元。以上经双方确认原告承建的涉案消防工程所包括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及签证部分工程总价款为3850480.19元。2018年2月13日***与王文彬签署了《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结算书》,其中包含合同价款1830000元、补充协议价款137513元和第一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价款482336.84元,合计2449849.8元,并未包括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1417967.19元。同日,***、王文彬与案外人王明国签订《消防工程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对于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的欠付部分由***直接支付给王明国。同时,2018年2月13日***向省建投和冠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联系单全部有效,本人***负责支付所欠冠联公司的消防工程款。”2018年4月3日,***与王文彬签署了《消防工程款付款对账协议》,确认已付工程款225万元。另查明,涉诉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冠联公司与发包人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双方单位项目部盖章及发包人代表***和承包人代表王文彬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5月23日发包方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代表***与承包方冠联公司代表王文彬签字确认的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即消防工程签证及材差造价1303583.81元、人工费、税金、规费调整价114383.38元,合计1417967.19元),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冠联公司承建的消防施工范围内,省建投是否应当向冠联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冠联公司承包范围为省建投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A、B、C、D、E五个区的全部消防工程。本案中,涉案的工程价款由三部分组成即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及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2012年5月23日***、王文彬签署了两份《工程结算联系单》对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双方对第一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价款没有异议,对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并非原告施工完成,不同意支付。因该两份结算单结算的内容均系涉案消防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二者本身并不矛盾。且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消防签证部分)》、2012年1月11日建设单位白银市体育局与施工单位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项目部、审计人员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核定明细表》以及13份《工程签证单》、4份《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相互印证,该部分工程价款已经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部门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足以证明该消防签证工程包含在冠联公司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内,故该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计入冠联公司所承建消防工程的总价款内。2018年***与王文彬签署的《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结算书》中仅包含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及第一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的工程价款,并未包括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1417967.19元。该结算书所载明的结算价款因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最终工程价款的依据。且被告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工程价款1417967.19元已向冠联公司支付。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包括合同价款、补充协议价款及两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确认的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共计3850480.19元,省建投已支付2250000元,尚欠1600480.19元。冠联公司要求省建投支付剩余消防工程款1600480.19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省建投辩称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系业主方与省建投结算的内部资料,只为配合业主结算,与冠联公司无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冠联公司主张支付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情予以支持,计算为470541.18元〔1600480.19元×年利率4.9%×6年(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冠联公司要求省建投承担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支付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480.19元,利息470541.18元,共计207102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4元,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负担22997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2年5月23日第二份《工程结算联系单》的费用(即消防工程签证及材差造价1303583.81元、人工费、税金、规费调整价114383.38元,合计1417967.19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结算书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经审查,2018年2月13日***与王文彬签字确认的《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与2018年2月13日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国三方签署的《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欠款支付协议》中载明的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一致,能够证明该数额系各方确认认可的。且结算书本身即为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书面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该结算书真实、合法、有效。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应以结算书确认数额为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结算书》中未包含2012年5月23日消防工程签证及材差1303588.81元(不含税),增加人工费、税率、规费调价114383.38元为由,判决工程总价款中加入该部分费用,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纠正。二、根据2018年2月13日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国三方签署的《白银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消防工程欠款支付协议》约定,本案工程欠款由***支付给王明国,表明案涉款项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发生转移,新的债权人为王明国。故,被上诉人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无权向上诉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主张债权。三、关于一审出庭人员刘正军、王文彬的身份问题。一审中刘正军与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附卷可查,王文彬提交的岗位证书加盖有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作为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适当,故,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8元,均由兰州冠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登云
审判员 刘红雅
审判员 于 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