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2民初5449号
原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城发公司集中供热工程(桥靠热源厂供热区域)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城发公司集中供热工程(桥靠热源厂供热区域)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分层给煤机2套、德国西门子变频器及变频柜两台,合同总金额为44万元。另,合同中对付款、交货及保险、包装和标记、检验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经对账,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就呼市桥靠项目签订的CE12-PD10采购合同,截止至2017年10月16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RMB346,000.00,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陆仟元整。山东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6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346000元。
一、被告山东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