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文山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杨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鲁军,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秦山公路中段85号。
法定代表人:赵作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明信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秦山公路中段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明信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设备款人民币300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将其安装的设备自行拆走;5.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的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达不到环保要求,根本无法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2台8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即上诉人)向海阳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乙方(即被上诉人)提供资料并配合甲方验收”。在《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2台8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第八条第1.2款约定:“在运行之前,乙方将提供详细的技术资料;乙方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其中包括:验收、指导、测试、维护及保养等”。据此可以确定技术资料是设备验收的必备要件,其次验收、测试等关键节点均是由被上诉人负责。2016年争议锅炉达到生产条件后,按照协议由被上诉人派驻的技术人员现场进行试生产及相关排放指标的测试,经检测,排放指标达不到环保要求,因此,根本就无法向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否则将直接影响居民的采暖需求。经过一个采暖季的不断调试,被上诉人设备根本无法达到环保排放要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无奈于2017年又花费了500万元与烟台日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华公司)签订了改造合同,由日华公司为上诉人提供锅炉烟气处理系统,以解因被上诉人设备不达标而致停产的窘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告知法庭此前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设备相关资料,被上诉人虽然狡辩其提交了但承认其没有资料的交付手续,因此作为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给上诉人设备相关资料,而没有设备相关资料哪来的验收?而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交检测报告等直接证据而认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这完全是本末倒置,没有验收资料怎么能进行验收检测?尤其是经被上诉人测试排放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怎么能够申请验收,责任由谁承担岂不是一目了然吗?2、一审法院模糊锅炉使用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2台8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第8条对保修期约定:自该设备的验收合格签字之日开始计算两个采暖期。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反复主张其设备经过了2015、2016两个采暖期的运行,上诉人为此提供了2016年6月20日与海阳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由自来水公司为案涉锅炉供水的合同、以此证明争议锅炉只运行了一个采暖期。一审法院在确认该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判决中却只字不提争议锅炉的运行周期。因为上诉人所欠设备款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2台8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环保指标验收合格后支付20%;剩余的10%为质保金,运行两个采暖期后,一次性付清。设备在一没有验收,二没有经过两个采暖期的情况下,哪来的货款支付?3、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的设备款并自行拆走所供设备。基于前述的原因,被上诉人所供给上诉人的设备在上诉人处除了烟筒单纯的排烟外其他已无任何用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的设备款并自行拆走所供设备。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2015年4月15日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宏峰公司签订了《2X80T/h台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为430万元,并在技术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应配置各项设备。在实际施工中,因宏峰公司2015年只安装了一台锅炉,所以脱硫系统除渣设备(板框压滤机)只安装一台,剩余设备计划待第二台锅炉安装后再进行安装。依据技术协议书约定,第二台板框压滤机单价为13万元。因该除渣设备(板框压滤机)最终未安装,已从合同总额430万元中扣除13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为417万元。依据宏峰公司要求,为节省资金,除尘设备采用陶瓷多管式除尘器(除尘效率为75%?85%),单台价格仅为30万元。2015年国家颁布新的环保规定:全国新建环保除尘设备要求必须采用布袋除尘器(一台80T/h锅炉配套布袋除尘器价格在160万-180万元之间),未按环保规定要求安装布袋除尘器不予审批、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环保设备为烟塔一体式结构,仅一套花岗岩石材防腐烟囱及配套设备工程造价约为180万?200万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谎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没有投入使用。事实上,在2020?2021年供暖期内,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仍然在使用。二、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技术文件及工程资料,当时的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日状曾4?5次到***商谈环保设备采购,最终以成本价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根本没有利润。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就向宏峰公司提供了全套技术文件及相应图纸,由当时的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日状总经理审阅批准,交由当时负责此项工程的郑勇利总工程师,在施工过程中依据技术文件和图纸对现场施工进行逐项对照检验。土建工程由被上诉人提供土建工程图纸,郑勇利总工程师审阅后,经秦日状总经理批准交当地施工队施工。竣工后,郑勇利还按技术资料及施工图进行检验。被上诉人向郑勇利提供了电子版工程资料u盘和相应资料的纸质文件和图纸,以上资料有郑总保存归档。三、宏峰公司在环保设备运行后,以怕影响供暖为理由不进行设备检验。2015年锅炉大气污染物环保排放标准低,在建设期间宏峰公司尚未获审批建设手续,而是先建设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后期锅炉房获准通过审批,必须以超低排放标准运行,且必须要安装布袋除尘器和脱硝设备。日华公司在2017年对宏峰公司进行的环保增项主要是:布袋除尘器和脱硝环保设备,仅这两套设备当年工程造价就要500万元-600万元,宏峰公司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合同价格为413万元,要完善环保设备岂不是天方夜谭。四、上诉人称,从2015年、2016年两个采暖期不断整改。环保设备是综合系统,按工艺要求,烟气由锅炉排放后第一级进除尘处理再进行脱硫。脱硫系统由制浆、喷淋、水池、除渣等工艺系统组成,各系统均配备有相应的设备。上诉人应摆出事实证据,说明对哪些系统、设备进行了什么整改。五、2018年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作明到宏峰公司,由当时的卢琦总经理和王伟成副总经理接待。经过对账,当时卢琦总经理和王伟成副总经理认可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的账目,经过双方协商,宏峰公司向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欠款由167万元减少至117万元,同时约定剩余欠款2年付清。宏峰公司2018年还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欠款50万元,却在上诉中狡辩称这50万元欠款是继续维修改造费用,以达到环保排放标准。试问,在2017年经日华公司整改后,环保设备已达到了排放标准、检测合格之后,2018年还有什么必要进行继续改造?这明显是自相矛盾。
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17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52685元(按照2017年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年);3.诉讼费用由宏峰公司承担。
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返还宏峰公司设备款3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将其安装的设备自行拆走;3.反诉诉讼费用由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原件、往来款项对账单原件、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为宏峰公司所供设备实物照片原件5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宏峰公司质证称,对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实所供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对往来款项对账单所体现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其中载明的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此前从未见过该往来款项对账单。根据宏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2×8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图纸》和《海阳宏峰热力有限公司烟塔一体烟气脱硫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该部分材料在竣工时由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到宏峰公司现场交付给了郑勇利(宏峰公司负责此项工程的总工程师)。宏峰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宏峰公司此前从未见过该组材料,并且《海阳宏峰热力有限公司烟塔一体烟气脱硫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序言中标明“欢迎您使用‘YTYS-200’型锅炉烟气脱硫系统”,宏峰公司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中从未见到该铭牌,充分说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该操作说明书与其所供设备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关,郑勇利此前确属宏峰公司员工,但经落实,郑勇利称从未接收到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因宏峰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照片10张,证明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到宏峰公司现场指导设备的运行,在2018年、2019年拍摄的卫星照片证实宏峰公司正在使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建的脱硫塔设备,而非宏峰公司所称的设备闲置。宏峰公司质证称,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拍摄时间,亦无法确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是否运行,无法确定标注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1日的照片的真实性,其标注的时间明显为事后编辑,对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1日卫星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看出该照片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另外,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没有相关的技术条件能够完成卫星照片的拍摄。因该组照片中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内容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2013年的《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应参照该标准,根据该标准设备排放达标。宏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随国家及所在地环保要求标准提高,脱硫塔具有高效脱硫效率,无需二次投资改造”,因此2015年8月18日发布的鲁环发【2015】98号《关于加快推进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的指导意见》适用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另外,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的验收是以环保指标测试验收为依据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没有经过验收,在经过一个采暖期使用的情况下,其自身测试明显不符合排放标准,在排放检测按照约定应由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承担的情况下,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不提供检测数据,过错责任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宏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宏峰公司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技术核心文件,其中明确规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在工程安装结束后“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其中包括:验收、指导、测试、维护及保养等”,按照该条约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在工程安装结束后负有对所安装设备先行验收测试的义务,在验收测试达到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约定的“要达到国家环保要求标准及所在地环保标准要求”后,宏峰公司才能够申请环保部门进行相关验收,但由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现场技术人员自行测试的数据远未达到环保部门要求的排放标准,导致宏峰公司就该锅炉排放无法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该设备安装结束后直至2017年采暖期前,一直处于整改和调试过程中,基于环保排放要求属于国家强制性执行政策的原因,2017年8月7日,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两个采暖期没有使所供设备达到环保排放要求的情况下,宏峰公司与日华公司签订了改造及制作安装合同,以满足采暖与环保双重要求,自2017年采暖期开始至今,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除尘脱离设备制作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5)项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向海阳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乙方提供资料并配合甲方验收,甲方承担检测费用”,而非宏峰公司所述工程安装结束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负有验收测试的义务,宏峰公司陈述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设备安装结束后直至2017年采暖期前一直处于整改和调试过程,该主张不属实,自2015年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结束后,2015年和2016年采暖期宏峰公司设备均正常运行,并向采暖业主收取了采暖费,宏峰公司于2017年同日华公司订立改造及制作安装合同并非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没有达到环保排放要求而进行设备改造,而是响应山东省内供暖企业升级改造提标的国家政策,为达到国家要求的高标准而必须要进行的系统改造。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改造及制作安装合同、《海阳宏峰热力56MW采暖锅炉烟气处理系统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改造技术协议)、宏峰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及协议所支付给日华公司的5000000元设备款收据4份和金额为4421990.93元的发票13份,证明宏峰公司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委托日华公司对烟气处理系统进行了改造,并为此支付了工程款项,满足了环保排放要求,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自日华公司设备安装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峰公司目前正常使用的采暖设备中仍有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并非宏峰公司所述自2017年采暖期开始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该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上的要件,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报告编号为HYHJ1801066的《检测报告》,宏峰公司称其于2018年1月3日征得海阳市环保局同意,委托山东华一检测有限公司对日华公司所供除尘脱硫脱硝设备排放烟气进行检测,并于2018年1月10日取得检测报告,通过该检测可以确定日华公司所供设备能够满足环保排放要求,同时也可以确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根本无法达到环保检测排放标准,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的设备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峰公司目前正常使用的采暖设备中仍有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并非宏峰公司所述自2017年采暖期开始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该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上的要件,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证明山东省大气排放标准并非自2017年开始提标,2017年、2018年环境气体排放标准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施工时执行的标准都是2013年标准,2018年7月3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制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并非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述的日华公司为宏峰公司进行设备改造是基于排放标准提标,另外,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如果不在环保部门检测前通过自行检测确定是否达到排放标准,而直接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检测,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因超标排放而使环保部门直接下达停产通知,导致居民无法采暖,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在2015、2016采暖期无法正常运转,基于民生工程需求,宏峰公司只能违规在调试和试生产的过程中为居民供暖,供暖质量远未达到居民需求。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没有发布日期及实施日期,亦没有发布单位盖章,仅为普通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无论2017年宏峰公司与日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是因为山东省环保标准提高,均不影响宏峰公司在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安装完成后正常运行两个采暖期即付清款项的约定,即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成后已经正常运行达到两个采暖期以上,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宏峰公司应当付清所有款项,另外,宏峰公司在2015年、2016年两个采暖期内没有向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经查,该组证据系山东省地方标准,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物价局于2015年8月18日发布的鲁环发【2015】98号《关于加快推进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的指导意见》,证明按照该文件规定自2015年8月18日起,新建的燃煤机组(锅炉)应当满足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即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分别不高于10、50、200毫克/立方米,按照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第四条第3款“要达到国家环保要求标准及所在地环保标准要求”的约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宏峰公司的设备应当满足上述文件规定的排放标准,而非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称的由于2017年环保排放标准提高导致宏峰公司对设备另行改造,上述标准一直沿用至今。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工期为120天,而本组证据复印件载明发布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故本案争议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按照上述文件实施,应参照2013年5月24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并于2013年9月1日实施的排放标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中约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完全符合该标准,没有超标,对此提交2013年《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价款是按照2013年标准确定的,若按照2015年8月的标准,设备价款将达到上千万。经查,该组证据为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海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宏峰热力公司西部热源运行情况说明》,证明宏峰公司西部热源厂80T/H热水锅炉于2016年12月10日投入供暖运行,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在2015年所提供的锅炉除尘脱硫设备根本没有运行,因此,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称的设备经过两个采暖期运行是不属实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证据规则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1.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于2016年12月11日报送给海阳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供暖情况汇报》,证明本案所涉热源西厂锅炉是在2016年12月10日开始运行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宏峰公司为自己自行出具的,对其证据效力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宏峰公司自行制作,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12.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与海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自来水供水协议书》,证明在2016年6月20日该协议签订后,海阳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将自来水供水管道安装到新建西部热源厂厂区大墙外一米处,并承诺每小时向宏峰公司供给自来水不少于100立方米,能够说明2016年6月20日前西部热源厂热水锅炉因没有自来水供给保障而根本不具备开机条件,因此,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称的2015年采暖期其除尘脱硫设备正常运行是不属实的。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上的要件,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用户来电登记记录表》,证明自2016年12月11日起,本案所涉锅炉除尘脱硫设备开始试运行,由于不断调试整改,导致供热不正常,用户反响较大。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宏峰公司自行书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宏峰公司称用户反映供暖不稳定或者效果不好,其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没有直接关系,供暖情况与锅炉设备的运行和操作有关,与环保设备无关,并且锅炉设备运行期间宏峰公司收取的采暖费没有打折或降低,居民均是按照正常标准交费。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14.宏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2016年12月14日就居民反映的由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不断整改调试除尘设备导致锅炉运行不正常、供暖温度过低而接收的居民热线记录。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从内容上看,居民投诉宏峰公司供暖效果不好,与本案所争议的环保设备没有关系。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设备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明信环保设备公司、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共同与宏峰公司签订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约定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负责宏峰公司的80T/h×2台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工期自预付款到账后120天,工程总造价4300000元抵减板框压滤机设备款130000元后,合同合计金额为4170000元,其中最后两期工程款分别为环保指标验收合格后需支付的20%及运行两个采暖期后需一次性付清的10%质保金,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向海阳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乙方提供资料并配合甲方验收,甲方承担检测费用”“脱硫设备运行后,甲方应积极组织验收”,但涉案工程未被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2015年4月15日,明信环保设备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了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其中对保修期和质量保证的约定分别为“自该设备的验收合格签字日开始计算两个采暖期”“所有设备都有二个供暖期的质保期,质保期从该设备的验收合格的签字日开始计算”。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将设备按期建造安装完毕后交付宏峰公司,宏峰公司仅在2015年至2018年7月期间支付合同价款共3000000元,至今仍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合同价款1170000元未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信环保设备公司与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是否履行了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的合同义务;二、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要求宏峰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项1170000元及利息15268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三、宏峰公司要求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返还设备款3000000元并拆走已安装设备的反诉请求能否被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2×8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设备图纸》、《海阳宏峰热力有限公司烟塔一体烟气脱硫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往来款项对账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对涉案工程设备进行了实际制作安装和指导,宏峰公司虽然认为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制作安装的设备排放不达标,但其关于涉案设备曾一直处于不断地调试和整改过程中并进行过试运行的主张,同样能够表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设备进行了实际制作和安装。宏峰公司主张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但未提交检测报告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除尘脱硫工程技术协议、改造及制作安装合同、改造技术协议、改造款支付凭证、日华公司改造设备《检测报告》、排放标准、超低排放的指导意见、情况说明、情况汇报、《自来水供水协议书》、《用户来电登记记录表》、居民热线记录等证据不能够直接正面表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宏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设备虽未经过检测验收,但根据除尘脱硫设备制作合同的约定,检测验收的主要义务在宏峰公司,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对设备未经验收不存在过错,宏峰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组织验收的不利法律后果,并且宏峰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除尘设备,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质量或使用效果提出异议,应视为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宏峰公司主张安装设备不合格,达不到环保要求,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已经在宏峰公司处进行了设备的制作安装和运行指导,宏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宏峰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因工程总造价4300000元抵减板框压滤机设备款130000元后,合同合计金额为4170000元,宏峰公司对已付款数额3000000元无异议,故宏峰公司应当继续向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170000元。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要求宏峰公司按照2017年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年的利息152685元,事实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宏峰公司在涉案合同关系中系违约方,其未能举证证明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宏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和***明信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70000元;二、驳回***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和***明信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04元,减半收取计8352元,由***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和***明信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元,由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3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将设备按期建造安装完毕后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将涉案设备投入运行。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设备排放不达标,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的质量或使用效果提出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二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于约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要求明信环保设备公司和明信环保工程公司拆除设备、返还设备款3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4元,由上诉人海阳市宏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慧
审 判 员 王家国
审 判 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素素
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