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4民初179号

原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山公路中段8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作明,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安里12栋4单元9号,系该公司原负责人。

被告: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刘广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公司)与被告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供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作明、被告富鑫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4台40t/h、1台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4台40t/h、1台80t/h锅炉烟气脱硫塔(钢筋砼结构)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工程地点: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院内;工期: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合计122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陆百万元整(60000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金200000元,合同生效后首付1500000元;脱硫塔主体完成至+6米付1300000元;8月25日前付300000元,以便乙方采购脱硫塔所配套全部设备,确保按时完工;脱硫塔及全部设备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400000元;剩余300000元为质保金,运行二个采暖期后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提供当次发票,其中30%为增值税专用发票,70%为建筑安装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如期将合同约定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经使用了两个采暖期。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保证质量按期竣工,被告奖励原告施工人员的150000元不作为已付的工程款),仍拖欠工程款2600000元。

被告辩称,一、欠款金额不对,经被告方财务核对已经付款3570000元,欠款2430000元,不是诉状中的2600000元。二、剩余欠款未付原因是:1、政府主导对供热公司进行收购,但款项并未支付给被告公司,由于已经移交,处于停业状态,无收入,导致余款未支付;2、原告方尚未全面履行义务,虽然设备交付但至今未提供完整施工资料,致使被告不能办理工程手续,如施工资质、环保设计资质、各设备合格证、实验检测资料、施工人员上岗证、验收单位签字盖章资料、竣工图纸等,按照合同第6条第2项规定应当移交资料;3、环保不达标,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造成余款未支付。三、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合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其次,没有付款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也有原告原因,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方主张24%没有依据,最高院关于借款最高利息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欠款纠纷。综上,希望双方对账后妥善协商解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4台40t/h、1台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书规定工程总造价6000000元,合同第7条其他一项(内容略),该150000元不应当算在合同造价6000000元内,被告已经支付了该150000元。

证据二,企业询证函(来源于被告公司会计事务所),证明富鑫供热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富鑫供热公司进行审计后向原告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2550000元。对此询证函原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也向会计事务所出具回函,但未收到回应,该询证函证明被告认可的是2550000元,但原告公司回函被告实际工程欠款是2600000元。

证据三,原告公司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公司付款3550000元,原告主张总工程款是6150000元,150000元是包含在3550000元内,剩余2600000元尚未支付。

证据四,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广义出具的备忘录,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政府收购了被告公司,承诺政府给了被告公司钱后偿还欠原告公司的欠款。经原告公司了解,政府已经支付被告50000000元,按照该承诺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公司的欠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主张合同7条1款应当支付原告150000元奖金,被告认为该条款是附条件的,按照条款规定是按质按量按期竣工后才支付职工奖励,事实上至今原告方未将完整的施工资料移交给被告,所以原告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当然不应当支付奖金。已经支付的款项全部是工程款,而非原告所说的奖励款;合同第6条关于乙方责任中的第6、7项(内容略),至今乙方没有履行,所以被告无法按期支付欠款。

对证据二,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审计事务所盖章,更不能体现对事务所的委托,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有询证函,也没有委托别人出具询证函。

对证据三,该对账单数额与被告公司认可的数额有差距,系原告单方记载,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不认可,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答辩称的原告应当提供完整施工资料及图纸,原告至今未提供,说明原告方违约,被告有权止付欠付的工程款。

证据二,付款明细,证明已经付款3570000元,欠款2430000元。尚有1800000元未开票,未开票也是被告方不能支付余款的理由,也说明未付款不是原告方违约。

证据三,长治市上党区城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政府资产收购尚欠被告款项未付”,该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原因,被告方出于正当原因造成款项未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认可,原告方已经将全部图纸施工资料交付给了被告方技术员(姓李),原告方也有交付的证据,交给被告方工程科人员(姓李、冯二人)。

对证据二,有异议,150000元奖金包括在了3570000元,150000元不应当包含在总价款6000000元,应当另行支付;原告方的赵作明代表公司给被告公司出具了100000元人工费收条,本案中被告明细中是120000元,与实际收付款不一致,被告应当出具赵作明给被告的收条。如果是120000元的收条,则原告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只能证明与政府之间的原因,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相一致,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三组证据能够客观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客观性,虽然被告对150000元的奖金提出质疑,但经核实合同中奖金的约定和该款项的发放情况,该款项不应当计算在工程价款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二,该付款明细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项,除去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奖金,被告主张的已付款项(被告提供了付款明细)与原告主张的已收款项相差20000元,而原告方赵作明(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公司原负责人)主张收到人工费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对于该笔款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来反驳,本院认可原告的意见。证据三,该证明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政府的收购行为并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4台40t/h、1台80t/h锅炉烟气脱硫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锅炉烟气脱硫塔,工期是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工程总造价是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如期将合同约定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已经使用了两个采暖期,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400000元(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被告奖励原告方施工人员的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拖欠合同款项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对和原告未全面履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明信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款项2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常晓霞

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



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晓